(一)保证合同的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
如上所述,本条较原《担保法》第6条增加了“为保障债权的实现”的表述。
原《担保法》第2条第1款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这里规定的债权,虽然前面有列举,但实际上是没有限制的,“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都可以采用保证等担保方式。因此,在这点上,《民法典》与原《担保法》的规定实际上是一致的,没有任何实质修改。
(二)保证合同属于人的担保
担保,分为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两种。所谓人的担保,是指民事主体以其自身的信誉、商誉和不特定财产担保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保证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得到债权人信任的。而物的担保要落实到具体的担保物上,债权人相信的不是担保人,而是担保人的具体的物的交换价值。
(三)保证合同是以保证人的不特定财产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保证合同是以保证人的整个不特定财产作为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担保,但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财产不享有优先权,不具有优先性。而在物保中,担保人是以特定的物作为债权实现的担保,债权人享有物的优先权,具有优先性。
(四)保证合同保障债权实现的效果总体上不如物保
初看起来,保证人的所有不特定财产都是其担保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保障力度大,效果好,实则不然。因为保证合同签订后,保证人的责任财产是随时变化的,到承担保证责任时,有可能责任财产根本不能保障债权的实现,除非保证人是实力雄厚的大公司或者巨富。而物保相对来说则比保证效果好,因为设置物保时,物的交换价值是债权人经过充分考虑过的,除非出现物的灭失、毁损、贬值等情况。
(五)保证人必须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之外的第三人
保证人必须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而不能是债务人自己,因为债务人的所有责任财产本来就是债权实现的担保,让债务人作为担保人,没有任何意义。而物的担保则不同,不管是债务人的物还是第三人的物,债权人相信的是物,而不管物的所有人是谁。
(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其中“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是原《担保法》没有规定的内容,是《民法典》新增加的,体现了《民法典》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七)保证责任的内容是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
履行债务,又称代为履行,是指在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主债务时,保证人代替债务人履行。承担责任,又称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是指保证人不能代替债务人履行义务时所应承担的责任。
适用指引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6条的适用
关于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时的法律性质,实践中存在分歧,归纳起来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类增信承诺应认定为保证担保,由履行人按保证担保履行相关义务,受益人按保证担保享受相关权利。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将此类承诺认定为债务加入,债权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552条规定要求增信承诺人在其承诺的范围内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差额补足或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应当构成一种独立的合同关系,义务人依据承诺文件的约定,在特定情况下对债权人承担直接的给付义务,不依附于其他在先的义务。
在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时,关于其性质应作何种推定,实践中也存在较为明显的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无论是保证抑或债务加入都具有无偿性,出于权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考虑,不应对保证人及加入债务者课以过重的责任,由于债务加入制度下第三人所承担的连带责任明显重于保证制度,故即使因意思表示不明而不得不进行意思表示推定,也应当推定第三人作出的是保证的意思表示。
在现代商业实践中,很多金融机构在投资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时,往往要求产品发行人或者实际用资人在出现约定的条件时,能够提供资信等级较高的第三方承诺补足差额或提供流动性支持,以提高其信用等级,减轻金融机构作为投资人的交易风险,这些商业安排在本质上属于一种增信措施。其中,当事人关于差额补足义务的约定颇显多元化,一般分为两个层次:一是融资双方之间成立的差额补足协议,主要见于各类结构化分层设计的资管产品,双方约定由劣后级受益人对优先级受益人的本金及收益提供差额补足。二是由第三方为融资方提供的差额补足承诺,主要表现为以资管产品募集的资金进行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交易,或者是在优先和劣后的受益权分层安排的情况下,由第三人为债务人的还本付息义务或者为债务人履行回购各类特定资产或其收益权而形成的债务提供差额补足。从其文本约定的文字表述来看,则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而所谓流动性支持,则常常表现为由第三方如融资人的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其出具“愿意为融资人履行合同提供流动性支持”等义务内容不甚明确的增信文件的做法。对于此类承诺文件的性质认定,实践中存在分歧,归纳起来,大致可以分为保证、债务加入和独立合同关系三种观点,其中,以保证与债务加入两种不同认识的对立最为常见。
关于保证的法律构成,《民法典》基本延续了原《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的做法,已经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民法典》第681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第68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68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加入,理论上亦称并存的债务承担,系指第三人加入既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就其债务对债权人负连带之责。为回应和支持审判工作中对债务加入制度的实践需求,《民法典》对债务加入制度作出了明确的肯定。《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因在债务人之外为债权人增加了一个新债务人,一般认为,就其实际功能而论,债务加入和保证一样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作用。但是,基于二者在制度定位上的差别,保证人与承担人所负债务性质并非一致,实乃轻重有别。保证人仅附属于主债务人负担从属性债务,在履行顺位上具有补充属性;承担人加入原债之关系,取得独立的债务人地位,本质上乃负担独立的自身债务,此构成两者债之属性“质”的区别。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仅承担普通保证债务,享有先诉抗辩权;而在债务加入后,承担人与原债务人处于同一给付顺位,向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此构成两者债之属性“量”的区别。实践中,虽因缺乏先诉抗辩权的制度安排,连带保证与债务加入的相似性更为明显,但区分二者亦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债务加入的合同无效,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一般承担同样的缔约过失责任;而连带保证,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承担不超过主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在《民法典》颁布以前,债务加入已为各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所采纳。就其与保证的区别,司法实践一般认为:“二者在案件的实质处理上并无不同,只是在性质上有所不同。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的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也是单一债务人增加为二人以上的共同债务人。判断一个行为实质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为给审判实践提供较为明确的指引,《民商审判会议纪要》从尊重当事人约定即意思表示的内容出发,对此作出了较为具体的区分:如果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其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特征的,依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债务加入。在此基础上,本条规定结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该争议问题作出了更为明确的阐释和说明。依据本条规定,在认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构成保证或债务加入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必须坚持文义优先原则。“意思表示必借助语言表述,文义往往成为进入意思表示意义世界的第一道关口。”通常情况下,明确的措辞足以反映表意人的内心真意。特别是在相关协议、承诺函系法律专业人士协助起草的场合,尤其应坚持文义优先。在个案中,判断第三人承诺履行债务之意思表示究系保证抑或债务加入,首先应从第三人出具的承诺函或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所使用的文字词句出发。如果承诺函或协议明确使用“保证”或“债务加入”的措辞,原则上应依其表述进行相应的定性,除非存在足以支持偏离文义进行解释的特别情事,即词句文义优先。
第二,判断第三人愿意承担的债务内容与原债务是否具有同一性。理论上一般认为,保证具有从属性,保证债务相对于主债务的这种从属性体现于成立、移转、内容、消灭等各个方面。而债务加入仅在产生上具有从属性,自加入债务之时起,债务加入人负担的债务即与原债务各自独立发展,因而债务加入具有相当程度的独立性。因此,第三人愿意承担的债务内容是具有从属性的债务还是与原债务具有同一性的债务,就成为区分保证和债务加入的重要标准。这种区分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把握:一方面,从债务数额来说,保证人往往约定的是承担主债务人不能履行的差额部分,而债务加入的约定数额往往是加入债务时的既有债务,与主债务人嗣后的履行情况没有关系;另一方面,保证范围的约定往往包括了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而在债务加入中,债务加入人负担债务之范围以加入之时原债务的内容为限,对原债务人的违约责任不予负责。因此,在个案中判断第三人的行为究系债务加入抑或保证,最重要的是探究第三人的真实意思,以确定其意欲承担的是独立的还是从属的债务。
第三,判断当事人关于义务履行顺位的真实意思。在个案中,如果通过文义解释无法识别债务加入与保证,则应根据二者的本质区别,综合个案全部情事探求当事人之真意。通常认为,保证的从属性贯穿于其发展的各个方面,而债务加入仅在产生上具有从属性,在其他方面则具有相当程度的独立性。“新加入的债务人即承担人只不过是分担了原债务人的负担,并未使原债务成为从债务,亦未使之变为补充性的债务;承担人分担的债务同样没有变为从债务及补充性的债务。”是否具有从属性因而构成债务加入和保证的本质区别,二者在法律效果上的重大差异亦多源于此。在义务履行的顺位方面,一般保证具有补充性,即只有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之时,保证人方须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而债务加入并不具有补充性,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原债务人或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因此,履行顺位之约定可以将一般保证与债务加入区分开来。在实践中,如果相关增信文件将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前提界定为债务人届期“不能”“无法”“无财产”履行债务,此时存在明显的履行顺位,符合《民法典》第687条第1款关于一般保证的定义,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而不得认定为债务加入。应予注意的是,《民法典》第687条第1款规定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与该法第688条第2款规定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之间存在着差别。但是由保证的补充性所决定,即便是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也有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作为承担责任前提条件的空间。因此,当增信文件中出现以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作为增信机构履行义务的前提条件约定时,尚不能单独以此约定认定是否构成保证。当然,如果第三人履行债务并不以债务人届期未履行为前提,而是直接表明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则可以直接认定为债务加入。
在一些案件中,第三方提供的增信承诺文件究竟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穷尽意思表示解释规则也难以作出明确判断。对此,按照以往司法实践的观点,一般认为应将其推定为债务加入。在理论探讨中,也有学者指出,当事人之意思不明时,其偏为原债务人的利益而为承担行为时,可认为保证。承担人有直接及实际的利益而为之者,可认为并存的债务承担。而依本条第3款的规定,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如此规定的理由主要在于:一方面,第三方为相关债务人提供增信承诺,无论是以保证抑或债务加入的形式作出,其中皆不乏利益考量,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可作为保证与债务加入识别时综合考量的一个因素,却不应成为其基本标准;另一方面,从《民法典》第686条的规定看,与原《担保法》相比,《民法典》在立法倾向上已发生了变化,即已由注重对债权人的保护向平衡债权人和担保人的利益转变,因此,在无法作出有说服力的合同解释的情况下,应向责任较轻的方向进行推定。而依上文分析,对于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方而言,债务加入所需承担的责任一般重于保证责任,因此,依当事人意思表示难以对增信承诺文件的法律性质作出准确判断时,将其推定为保证明显更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基本精神。
按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将承诺文件认定为保证,须以第三人提供的增信文件确实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为前提。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人民法院应在充分、合理运用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则仍不能确定增信承诺意思表示的真实内容的情况下,方可适用该推定规则。至于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亦应先通过解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确定,只有在无法通过解释规则确定时,才能适用推定规则。
对于第三方增信文件的性质认定,除了保证和债务加入两种类型之外,能否认定为在第三方与债权人之间成立独立的合同关系,应依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虽然通过梳理目前案件审理中的合同文本约定的具体情形,第三方增信文件基本可以归入保证或债务加入两种类型,但也出现过不能归入保证或者债务加入的情形,对此审判工作中应当加以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