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机关法人,《民法典》第97条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据此,机关法人只能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显然,担保不属于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因此,本条规定,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本条又规定了例外,即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这是因为,国家机关不得作保证人是国家机关应当遵守的一项基本准则,但是考虑到在接受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时,有的情况需要国家机关以保证人的身份提供保证。目前,我们国家吸收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后,即将这些贷款按项目转贷给地方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特定项目使用。
由于这些贷款多用于交通运输、能源、环保、邮电通讯、城建以及农业方面等基础项目,不仅资金需求量大,而且不盈利或者盈利有限,仅靠项目使用单位无法偿还贷款,也没有单位和个人愿意为这些项目作保证人,所以,在使用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转贷的还款问题上,目前已形成了独特的还款以及担保方式:中央政府将筹借到的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转贷给项目使用,同时要求地方政府委托其计划财务管理部门向中央政府提供还款担保,保证向中央政府偿还所用的贷款,中央政府和地方通过这种担保,共同维护国家偿还外债的信誉。
所以,在使用国外政府和国际组织贷款的项目时,需要国家机关作保证人。因此,原《担保法》在确定国家机关不得作保证人的原则的同时,对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外国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情况,作了特殊规定,即国家机关经国务院批准为在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情况下可以作保证人。
《民法典》保留了原《担保法》的这一规定。国家机关作保证人应当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首先,接受的贷款应当是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提供。
只有接受外国政府或者世界银行、亚洲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国际组织贷款,在转贷过程中需要国家机关担保的,国家机关才能作保证人。对于商业银行对地方政府的贷款,包括外国银行的商业性贷款,国家机关仍然不得作保证人。其次,须经国务院批准。只有经国务院批准后,国家机关才可以在转贷过程中作保证人。规定须经国务院批准,主要是为了严格控制国家机关作保证人的情况,防止地方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擅自作保证。审批权由国务院掌握,既能解决特定项目需要国家机关作保证人的情况,也能对此情况加以严格控制。
关于营利法人,《民法典》第76条规定:“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关于非营利法人,《民法典》第87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关于非法人组织,《民法典》第102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本条第2款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这是因为,保证不属于“公益”,如果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从事了保证这类非“公益”的民事活动,则违背了设立这类法人的初衷,故应予禁止。
这里强调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那么,根据反面解释规则,下列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以为保证人:(1)营利法人;(2)不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3)不以公益为目的的特别法人;(4)不以公益为目的的非法人组织。
要准确理解本条,还要树立系统思维的理念。这就要求我们注意到与本条密切相关的本法第399条第3项的规定。该项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以公益为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不得抵押。其精神与本条规定是一致的。原《担保法解释》第53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根据该条的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以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但不得为他人债务设定抵押,其精神与《民法典》本条规定的精神是相符的。如果允许为他人债务设定抵押,与其作为保证人无异。既然本条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那么可以得出当然的结论,其不得以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他人设定抵押。
适用指引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这三类特别法人是否可以为保证人
本条规定,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那么,根据反面解释规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可以作为保证人。那么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是否可以作为保证人呢?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是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同时,根据原《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在没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村民委员会还可以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还规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可以说,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都有明确的法律地位,但一直没有法人资格,直到原《民法总则》施行才赋予其法人资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法人与其他法人相比,也具有以下特殊性:一是设立特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都是依据法律直接设立的。村民委员会是各行政村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是依据《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设立的。二是变更和终止特殊。除非村乡合并或者居民社区的区划发生变化,否则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不终止。三是行使职能特殊。如前所述,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主要从事公益事业和提供公共服务,这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职能有较大的不同。四是组织机构特殊。村民委员会一般由村主任等村干部组成,居民委员会一般由居委会主任等干部组成,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这些成员都是经过公开选举产生。五是责任承担上特殊。根据《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账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因此,其债务也只能以居民筹集的费用、政府拨付的工作经费和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补助来承担。村民委员会原则上也应当以其办公经费承担债务,该债务是其代表村集体从事经济活动所欠,可以以村集体财产承担,但不得处分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基于村民委员会法人和居民委员会法人的上述特殊性,《民法典》将其作为特别法人加以规定。从上可以看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职能是公益性的,因此,其没有保证人的资格。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法典》第101条的规定,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此时,村民委员会行使的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自然可以作为保证人。
二、自然人、营利法人、不以公益为目的非营利法人、不以公益为目的的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保证人
《民法典》将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三类,本条只规定了哪些主体不能作为担保人,那么根据解释的原理,这之外的主体都可以作为担保人。需要指出的是,有保证人的资格,与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是两回事。保证人的资格,有相应的法律规定,而保证合同的效力,也有相应的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审判实践中不可混淆。
三、《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条的适用
不具有保证资格的民事主体,是否也不能提供物保?一种观点认为,物保是以物的价值为限的担保,考察物保是否有效,主要考察担保财产是否具有可担保性,至于主体是否具有担保资格,则在所不问;另一种观点认为,机关法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特别法人,之所以不具有保证资格,是因为其只能从事与其法定职责相关的民商事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不能从事其他民商事交易活动,因而也不能提供物保。
(一)担保资格
《民法典》第683条仅笼统地规定,机关法人原则上不得为保证人,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并未对不具有保证资格的主体能否提供物保作出规定。我们认为,前述主体之所以不具有保证资格,固然是因为其没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财产,但更为重要的是,其只能从事与其法定职责相关的民商事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不能从事其他民商事交易活动,因而当然也不能提供物保。故不具有保证资格的主体,也不具有担保资格。就此而言,本条实际上是将《民法典》有关保证资格的规定扩张到了担保资格。
(二)机关法人提供担保
从《民法典》第97条的规定看,机关法人包括两种类型:一是有独立经费的依照法律和行政命令组建的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各级国家机关,包括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二是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主要指承担行政职能的部分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前者如妇联,后者如证监会、银保监会。机关法人的主要职责是依法履行管理社会的公共职能,进行日常的公务活动,且机关法人的财产和经费由国家财政和地方财政划拨,用以维持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和日常的开支,保障国家机关正常履行职责。因此,机关法人不能直接参与经济活动,不得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否则,如允许机关法人充当担保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机关法人就应承担担保责任,以机关法人的财产和经费承担担保责任。这不仅与其活动宗旨不符,也会影响其职能的正常发挥。因此,机关法人原则上不具有担保人资格,不得为自身债务或者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机关法人违反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不过,机关法人不能提供担保也有例外。根据《民法典》第683条第1款之规定,机关法人可以为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的转贷提供担保。根据财政部发布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的规定,项目实施单位依法直接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举债,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贷款,可以由财政部代表中央政府为其提供担保;政府负有担保责任的贷款,财政部门应当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提供担保。由此可见,依法定程序经国务院批准后,机关法人可以为此类贷款的转贷活动提供担保,相应的担保合同有效。
(三)居民委员会提供担保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第1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的任务包括: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该法第16条规定:“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账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该法第17条规定:“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由此可见,居民委员会虽然管理相应的财产和费用,但是系为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服务,不得以此从事经济活动,不得进行营利活动。如允许其从事担保活动,社区居民的社会利益难以获得保护。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居民委员会不具有担保资格,其提供的担保无效。
(四)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
与居民委员会一样,村民委员会也是村民自主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因此,村委会的性质、职能决定了其是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自治性群众组织,主要从事公益事业和提供公共服务,不具有独立的责任财产,原则上不具有担保资格。
但与居民委员会不同,依法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具有担保资格。之所以需要村民委员会代行村民集体组织的职能,是因为在我国有的地方特别是中西部农村,由于集体经济不发达,尚未形成独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的地方尽管存在事实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因为缺乏具体形式和法人地位,仍未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依法取得法人地位的情况下,往往需要由村民委员会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正是考虑到现状,《民法典》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依法取得法人地位(《民法典》第99条第1款)。从目前情况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地位主要有三种形态:一是以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为基础的传统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是村、村民小组),如浙江、北京、广东,以颁发组织证明书的形式赋予集体经济组织以法律地位;二是以经营性集体资产为基础的企业化的现代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中,北京、山东、河北,侧重于特定人的合作,将其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三是同样以经营性集体资产为基础,青岛、厦门、长沙等一些经济发达地区的城中村、城郊村和经济发达村,参照《公司法》的规定,将其登记为企业法人。
当然,多数情形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未取得法人地位,但其也有从事民事活动的需要,因而《民法典》第101条第2款规定:“未设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需要看到,由村民委员会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容易形成政经不分的“村社合一”局面,尤其是村民委员会由村主任等村干部组成,不一定能代表村民集体的利益,因此,要严格限制其对外提供担保。为此,本条第2款规定,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或者虽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但未经村民会议授权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此处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召开程序、决议事项以及表决权要求等规定。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第1款第8项规定,“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既可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也可由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10天通知村民。召开村民会议,应当由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实践中,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对外担保,虽然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但是如果未经过村民会议授权,仍然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五)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在担保合同无效的后果上,本条尽管未作特别规定,但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应当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关于担保合同无效的一般规定。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起草过程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对机关法人对外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作特别规定。一方面,因为法律与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机关法人不得提供担保,相对人对此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其仍然与此类主体签订担保合同,理应承担因此导致的所有风险。另一方面,机关法人的财产和经费由国家财政和地方财政划拨,用以维持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和日常的开支,保障国家机关正常履行其职责。机关法人对外提供的担保被认定无效后,如仍让其与其他民事主体一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会影响其职能的正常发挥。因此,机关法人提供的担保被认定无效后,其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最终没有采纳此种观点,因为此种观点既不符合民事主体的平等性,也不利于促进诚信政府建设,而且对相对人的保护也不周全。当然,鉴于此类主体并无独立的责任财产,在判令其承担责任后,如何执行是个长期以来困扰实践的问题。但我们不能因为可能面临的“执行难”问题,就否定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性。
四、《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条的适用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其提供的担保合同的效力,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法不得为保证人,则其提供的担保均应认定无效,不应有所例外;另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399条仅规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这意味着除公益设施以外的其他财产是可以抵押的。并且,从实践的情况看,以公益设施为标的设定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非典型担保也有其必要性。下面我们先从分析非营利法人制度开始论述司法解释该条规定的理由。
(一)非营利法人及其登记制度
《民法典》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见图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条从问题出发,对特别法人中的机关法人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效力作出了规定。本条则对既可能是非营利法人也可能是营利法人的民办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效力作出规定,并且侧重于规定当其是非营利法人时的担保资格问题。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至第11条则侧重于对营利法人中的公司对外担保作出规定,从而形成了不同主体提供担保的效力体系。
准确认定民办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法人的性质究竟是非营利法人还是营利法人,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登记:在民政部门等部门登记的,往往是非营利法人;而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的,则一般是营利法人。《民法典》将非营利法人分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以及捐助法人三大类,其中捐助法人又进一步分为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不同的非营利法人,往往在不同的登记机关登记,有必要进行详细介绍(:
关于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原则上在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管理机构登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5条),但是以下两种情形无须登记,只需向事业单位管理机构备案即可:一是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二是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
关于社会团体。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但是下列团体无须根据前述规定办理登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第6条):一是参加政协的人民团体,包括中华全国总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侨联、中华全国台湾同胞联谊会、青联、工商联;二是由国务院编办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如文联、作协、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中国人民外交学会、贸促会、残联、宋庆龄基金会、中国法学会、中国红十字总会、中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欧美同学会、黄埔军校同学会、中华职业教育社;三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设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关于基金会。基金会包括面向公众募集的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集的基金会,但不论哪种基金会,都需要在民政部门登记(《基金会管理条例》第6条)。
关于宗教活动场所。成立宗教团体,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宗教事务条例》第7条),故其登记事项适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关于社会服务机构。《慈善法》第8条规定:“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该法首次用“社会服务机构”代替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所谓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概念。《民法典》尽管沿袭了“社会服务机构”的概念,但在一体适用于各类社会组织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出台前,各类在民政部门登记的不同类型的主体均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登记,与“社会服务机构”对应的仍然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而“民办非企业单位”仅是从反面界定其不是企业,但究竟是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还是其他以非营利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民法典》第87条第1款),则不能确定。具体到担保制度,其能否提供担保,也存在很大程度的不确定性,而这恰是司法实践对民办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效力难以认定的根本原因。
(二)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的法人性质及其担保资格
1.公立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
通常所谓的公立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法人,都属于事业单位,因而不具有担保资格。所谓事业单位,是指国家出于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的要求,要在清理规范基础上,按照社会功能将现有的事业单位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从事公益服务三类:对承担行政职能的,逐步将其行政职能划归行政机构或者转为行政机构;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逐步将其转为企业;对从事公益服务的,继续将其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强化其公益属性。今后,不再批准设立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对于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服务对象和资源配置方式等情况,进一步将其细分为两类:承担义务教育、基础性科研、公共文化、公共卫生及基层的基本医疗服务等基本公益服务,不能或者不宜由市场资源配置的,划入公益一类;承担高等教育、非营利医疗等公益服务,可部分由市场资源配置的,划入公益二类。
2.民办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
民办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既可能是非营利法人,也可能是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具有担保资格,自无疑问。至于非营利法人,又可进一步分为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可能是事业单位,也可能是社会服务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法人,是否具有担保资格,需要具体分析:
关于民办学校。民办教育包括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以及其他文化教育、职业资格教育、职业技能教育。民办学校可以从事义务教育,但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民办学校包括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类,根据《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之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应当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应当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为事业单位。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则由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
关于民办幼儿园。学校包括幼儿园,故《民办教育促进法》也适用于民办幼儿园,前文关于学校的分类也适用于幼儿园。但鉴于1989年我国颁布了《幼儿园管理条例》,且在管理上对幼儿园也有特别要求,而《民法典》也将幼儿园和民办学校并列,所以《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也将其与“学校”并列。
关于民办医疗机构。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从事医疗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属于医疗机构。非营利性的民办医疗机构,要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在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至于营利性的医疗机构如何登记,不像民办学校有具体的规定,但理论上来说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
关于民办养老机构。《民法典》并未规定养老机构,但在征求意见过程中,部分国家机关建议对养老机构能否提供担保问题作出规定。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养老机构可以由政府投资兴办(《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41条),也可以民间投资兴办。民办养老机构既包括公益性养老机构,也包括经营性养老机构;前者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后者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43条)。就此而言,其性质与登记办法与学校均极为相似。
总之,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法人,不论是公办的还是民办的,原则上都不能提供担保;民办的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法人,则具有担保资格,既可以提供保证,也可以提供物保。
(三)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提供担保的例外情形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不具有担保资格,因而其提供的担保原则上无效。但此类主体毕竟不同于机关法人等特别法人,在一定情况下也有融资的需要,故不能完全断绝其融资渠道。为此,本条第1款对其可以提供担保的例外情形作出规定。准确理解该例外规定,需要把握两个方面。
1.担保主体
本条第1款规定的例外情形,适用于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法人。如前所述,就其性质来说,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既可能登记为事业单位,也可能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能否适用本条第1款规定的例外情形,仍须具体考量。
一是关于事业单位。公办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多数都是事业单位。民办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只有当其以公益为目的设立时,才属于事业单位。从司法实践看,判断是否以公益为目的而设立,往往缺乏一个具体明确的标准,因而只能依登记来判断:但凡在事业单位管理机构登记的,就是事业单位。但如前所述,事业单位还有公益一类和公益二类之分,其中公益一类不能或者不宜由市场资源配置,原则上不能提供任何担保,因而即便是本条第1款规定的例外规定,也不能适用。只有划入公益二类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因其可部分由市场资源配置,方有本条第1款例外规定的适用。
二是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鉴于对应于“社会服务机构”的法人登记制度尚未建立起来,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尽管多数情况下属于“社会服务机构”,但也有可能属于仅以服务特定成员为目的的社会团体,如仅服务于特定成员的村办学校、公司或企业的子弟学校。对于仅服务于特定成员,而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其是否具有担保能力目前缺乏明确规定,理论上说应当具有担保资格,因而不属于本条第1款例外规定的适用范围。
综合前述分析,不论是事业单位还是民办非企业单位,能否一概适用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例外情形,都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
2.担保方式
鉴于《民法典》第399条第3项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不得抵押,因而本条明确排除了以公益设施设定抵押的可能,仅规定了其他担保方式:
一是关于融资租赁交易或者保留所有权。对此,应予明确的是,融资租赁交易或者保留所有权系针对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所设立,而这些设施依法是不允许设定抵押的,本条允许其设立融资租赁或者所有权保留,因而属于例外规定。
二是以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设立担保物权。至于如何区分某一设施究竟是公益设施还是非公益设施,一般应当以相关设施的用途来区分:如果某一设施是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从事公益活动所必需的,则可以认定属于公益设施。应予注意的是,以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设定担保物权,是仅限为担保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还是可以扩及所有的担保债务?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起草过程中,对此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原《担保法解释》第53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该规定严格限制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等的担保范围,有利于减轻此类组织对外负债的风险。另一种观点认为,此类主体也有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且从实践情况看,在合作办学中就有为合作方提供担保的必要,因而没有必要对其进行限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三是以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权利设立权利质押。如以公寓收费权、医院收费权等各种收费权质押,其性质属于应收账款质押。
(四)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等提供担保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等,在担保资格问题上同于一般的公司,可以提供任何担保。但有一种观点认为,以学校为例,营利性学校虽然以营利为目的且要将其取得的利润分给开办人,但就学校本身而言,其从事的仍然是公益事业,故即便营利性民办学校也不具有担保资格。我们认为,判断法人是否具有担保资格,关键看其有无责任财产:公益法人非以营利为目的,其财产主要来自捐助或拨款,故不具有担保资格;营利法人以营利为目的,取得的利润既然能分给股东,当然也可以作为责任财产,故具有保证资格。当然,因营利性民办学校确实具有一定程度的公益属性,在执行时可以考虑尽量不改变其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