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证的方式
关于保证的方式,原《担保法》规定:“……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本条规定将“有”修改为“包括”,相应地删除了有关序号和标点符号,但实质内容没有修改。鉴于《民法典》第687条和第688条分别对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作出了具体、详细的规定,所以这里就不赘述。
(二)保证方式的推定
原《担保法》第19条规定的理由是,从保障债权实现的目的出发,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保证人按照连带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这样规定,不仅明确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而且规定保证人承担较重的责任,有助于加强保证人的责任意识,使保证人明确对保证方式不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法律后果,从而对保证方式作出适当选择。
但有学者认为,此种规定是值得商榷的,主要原因在于:第一,不符合保证制度的发展趋势。从保证制度的历史发展来看,罗马法上保证人的责任主要限于连带责任,以后逐渐承认保证人可享有“顺序利益”,即债权人须首先就主债务人的财产执行,不能实现其债权时,才能请求保证人履行,从而确定了保证人负第二顺序责任的原则。近代以来,虽然各国对“顺序利益”的理解各不相同,但总的来说,保证人负第二顺序的责任已经成为各国立法所普遍承认的责任形式。同时,从各国的立法来看,保证人所负担的责任存在不断减轻的趋势。我国应当借鉴比较法的经验,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规定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允许其主张先诉抗辩权。第二,不符合保证制度的主旨。因为保证人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可能并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如果仅仅因为当事人约定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就在法律上推定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可能有违当事人的真实意愿。第三,不利于发挥保证的作用。“保”字由“人”和“呆”两部分组成,这实际上也意味着保证通常不是首选的担保方式,它主要是基于信任关系而产生的。保证本身具有单务性,保证人为他人提供担保,并未享受相应的利益,因而如果广泛采纳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将会过分强化保证人责任,加重保证人的风险,从而会使交易主体畏于提供保证,进而影响保证制度担保功能与融资功能的有效发挥。第四,有违民法的平等和公平原则。在连带保证的情形,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约定的情形,保证人要与债务人承担连带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在主债务人有足够的财产而不履行债务时,仍由保证人代其履行或者承担责任,显然有失公平;而且保证合同具有无偿性和单务性,保证人仅对债权人单方面负担债务,而无法从债权人处获得某种利益,保证人所负担的义务应较债务人为轻才较为合理。所以,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基于保证人的意思而成立,如果法律将连带责任保证规定为一般原则,造成利益享有与责任承担在更大范围内脱节,有违分配正义的价值观念。
我们认为,原《担保法》的规定在当时虽然具有一定的道理,但相比较而言,上述学者的观点更符合担保法理。我们完全同意上述学者的观点,概括起来,《民法典》对原《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进行颠覆性修改,主要理由就是:该修改完全符合保证制度的主旨;该修改贯彻民法的公平原则;该修改有利于发挥保证的作用;该修改符合保证制度的发展趋势,使保证合同制度在这点上与国际接轨,体现先进性。
适用指引
一、《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5条的适用
《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款改变了原《担保法》第19条关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连带责任的规定,因而《民法典》施行后对审判实践的影响巨大。但对何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现了不同理解。
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没有约定,是指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提及;所谓约定不明确,就是在保证合同中既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也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种情况下,就应当按照《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为一般保证。也就是说,只要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的内容没有“连带责任”保证的字样,就应当无一例外地认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所谓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是指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虽然有约定,但是却没有“一般保证”或者“连带责任保证”这样的文字表述。不过,从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角度出发,如果从保证合同约定的文字表述中,能够通过意思表示解释规则认定为一般保证或者连带责任保证的,不属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
我们认为,要正确理解《民法典》第682条第2款的规定,要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要根据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确定保证责任的类型。民商事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能仅仅从形式上简单判断。就保证合同而言,不能从保证合同中没有“一般保证”或者“连带责任保证”的表述,就认定属于《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规定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从而认定是一般保证,而应当根据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从实质上确定意思表示的真实含义。
根据《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确定的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虽然对保证方式没有“一般保证”或者“连带责任保证”这样清晰明白的文字表述,但是,如果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和承担责任顺序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完全符合一般保证先诉抗辩权的规定,应当将保证方式认定为一般保证。相反,如果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既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和有承担责任顺序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符合先诉抗辩权的规定,而是符合连带责任保证的特征,将保证方式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前述第一种观点不符合《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的本意。该款的本意应当是,只有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根据意思表示解释规则不能认定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一般保证。如果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能够根据意思表示解释规则作出认定,那么就应该根据解释规则作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的认定。也就是说,推定规则只有在难以确定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反之,如果可以通过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的,就不能简单地根据推定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
第二,要全面、准确理解意思表示解释规则。要真正理解本条的含义,落脚点是需要全面、准确地理解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对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进行了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下面进行简单介绍。
(一)文义解释
所谓文义解释,是指在当事人就意思表示本身的用语发生争议后,对于有关的词句本身,应当按照一个普通人的合理理解为标准来进行解释。文义解释是意思表示解释的首要方法。在对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争议后,法官或者仲裁员应当考虑一个普通人在此情况下对有争议的意思表示词句所能理解的含义,以此作为解释意思表示的标准,避免荒谬的结论。法官或者仲裁员既不能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理解来解释意思表示,更不能根据起草的一方对意思表示所作的理解来解释意思表示,而应当以一个普通人对意思表示词句的理解进行解释。一个普通人,既可能是一个社会中一般的人,也可能是在一定的地域、行业中从事某种特殊交易的人。如果意思表示当事人本身是后一种类型的人,则法官或者仲裁员应当按照在该地域、行业中从事某种特殊交易的人的标准来理解该用语的含义。
(二)整体解释
所谓整体解释,又称为体系解释,是指将表达当事人意思的各项合同条款、信件、文件等作为一个完整的整体,根据各方面的相互关联性、争议的条款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关系、在意思表示中所处的地位等各方面因素,来确定所争议的意思表示的含义。整体解释规则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首先,整体解释要求意思表示解释不能局限于意思表示的字面含义,也不能仅仅考虑某个意思表示的资料,更不能将意思表示的只言片语作为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断章取义,而应当综合考虑各种意思表示的资料。其次,从整个意思表示的全部内容上理解、分析和说明当事人争议的有关意思表示的内容和含义。例如,在合同中如果数个条款相互冲突,应当将这些条款综合在一起,根据合同的性质、订约目的等来考虑当事人的意图,尤其是必须把当事人在合同中所使用的语言文字联系起来考察,不能孤立地探究每一句话或者每一个词的意思。如果合同是由信笺、电报甚至备忘录等构成的,在确定某一条款的意思构成时,应当将这些材料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解释。最后,当事人使用了多种语言进行同一意思表示表达,即使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各意思表示文本之间的关系,也可以推定各个文本所使用的词句具有相同的含义。
(三)目的解释
所谓目的解释,是指在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应当根据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所追求的目的,来对有争议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按照私法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追求其目的而表达其意思,并通过双方的协议,产生、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都要追求一定的目的,意思表示本身也不过是当事人实现其目的的手段。因此,在解释意思表示时,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
按照目的解释规则,如果有关的文本中所使用的文字的含义与当事人所明确表达的目的相违背,而当事人双方对该文字又发生了争议,在此情况下不必完全拘泥于文字,可以按照当事人的目的进行解释。所以,在适用目的解释规则时,法官或者仲裁员首先应当探求当事人的目的意思,了解其在作出意思表示时所追求的目的。
如果某一意思表示既可以被解释为有效,也可以被解释为无效,则原则上应当尽可能按照有效来解释。因为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都是为了使交易成立,使意思表示有效。一般来说,当事人不可能为了使意思表示无效而作出意思表示。所以,在此情况下,对意思表示作无效解释,不符合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的目的。
(四)习惯解释
所谓习惯解释,是指在意思表示发生争议后,应当根据当事人所知悉或实践的生活和交易习惯来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习惯包括生活习惯和交易习惯两大类。一般来说,在合同中主要采用交易习惯对有争议的合同条款进行解释,这主要是因为合同本质上是一种交易,所以如果就合同条款发生争议,通常应当按照交易习惯填补漏洞和解释意思表示。这一规则被许多国家法律所确认,我国也不例外。不过,运用交易习惯填补意思表示漏洞,对各种交易习惯的存在以及内容应当由当事人双方举证证明。在当事人未举证证明交易习惯的情况下,法官或者仲裁员也可以根据自己对交易习惯的理解选择某种习惯来填补意思表示的漏洞。交易习惯不仅可以用于填补意思表示的漏洞,而且可以用来解释合同条款的含义。
(五)依据诚信原则解释
所谓依据诚信原则进行解释,是指在意思表示发生争议以后,应当根据诚信原则来填补有关意思表示的漏洞,对有争议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正是因为诚信原则在解释意思表示方面的作用,该原则常常被称为“解释法”。
依据诚信原则进行解释,实际上是要求法官或者仲裁员将自己作为一个诚实守信的当事人来判断、理解意思表示的内容和条款的含义。正因为这一原因,依诚信原则进行解释已经使意思表示的解释出现了一种社会化的倾向。法官或者仲裁员依据诚信原则解释意思表示,就会将商业道德和公共道德运用到意思表示的解释之中,并对意思表示施加必要的限制。在解释意思表示方面,诚信原则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解释有争议的意思表示。法官或者仲裁员在依据诚信原则解释意思表示时,需要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公平合理地确定意思表示的内容。二是填补意思表示漏洞。在此情形下,法官或者仲裁员要考虑一个合理的、诚实守信的人在面对此情形时应如何履行,或者说应当如何作出意思表示,以此来填补意思表示的漏洞。[1]
在运用以上五种解释规则时,要注意意思表示解释的前提和顺序。如果意思表示的词句清XXX白无误,则不需要解释。意思表示解释的前提是,意思表示所使用的词句不清楚,模棱两可,有两种以上的含义,需要法官或者仲裁员通过解释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场合,如果意思表示需要解释,那么首先是按照所使用的词句进行解释。如果通过此种方法意思表示已经清楚了,则不需要往下进行。如果通过此种方法意思表示还不清楚,则要结合相关条款进行解释。同理,如果结合相关条款进行解释意思表示已经清楚了,则不需要往下进行。如果通过此种方法意思表示还不清楚,还需要解释,则结合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进行解释。以此类推,后面还可以结合习惯。如果结合习惯,意思表示还不清楚,则结合诚信原则进行解释。
由于相当多的人对《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的理解不正确,为防止审判实践出现偏差,本着问题导向的起草原则,《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此问题进行了规定。
二、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当事人在保证合同的文字表述中是否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不明确,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
根据《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关于减轻保证人责任规定的精神,我们认为,应当认定题述约定属于该款规定的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从而认定为一般保证。
(二)保证合同中常见表述方式的解释
保证合同中约定,在主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一表述的核心是“不能”,“到期”是修饰“不能”的,因此,应当解释为在主债务到期且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这就表明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顺序性,所以应当解释为一般保证。
保证合同中约定,在主债务人“到期无法履行债务”“到期无法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里的“无法”,与“不能”含义相同,根据前段分析,保证人承担的责任应理解为一般保证。
保证合同中约定,在主债务人“不能到期履行债务”“不能按期履行债务”“不能如期履行债务”“不能到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与前述约定不同的是,这一表述的核心是“到期”“按期”“如期”,“不能”是修饰“到期”“按期”“如期”的,其含义是,一旦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保证人即承担责任,由于主债务人只有到期才有义务履行债务,所以该约定表明,一旦主债务到期,债权人既可以请求主债务人履行义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没有顺序性,没有主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应当解释为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合同约定,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或者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表述表明,一旦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这一事实出现,保证人即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顺序性,没有主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应当解释为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合同约定,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或者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保证人“无条件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或者保证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该约定中的“无条件承担”“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表述,强化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而不是一般保证。
(三)保证合同中不常见表述方式的解释
保证合同约定,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或者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保证人“在接到债权人通知后一定期间内履行保证债务”。从该约定看不出有主债务人先履行债务,只有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看不出履行债务有先后顺序,因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应解释为一般保证。只是与常见的一般保证不同的是,这里约定的一般保证附有期间,即保证人在接到债权人通知后“一定期间内”才有履行保证责任的义务。这是一种新类型的约定,不太常见,但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出发,应肯定其效力。从保证人“在接到债权人通知后一定期间内履行保证债务”的约定形式来看,一般可以认定构成连带责任保证,但还是要看实质,即该约定的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
(四)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其性质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根据“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这样的文字表述,应当认定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方式为一般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