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证纠纷案件的审理中,保证期间的法律适用是一难点,下面作出分析:
(一)保证期间的概念和特征
保证期间,又称“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是指在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约定,或者依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此期限内才承担保证责任,超过该期限,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准确地说,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债务的履行期限。确定保证期间的意义在于:一是保护保证人的合同权利。由于保证合同是单务合同,保证人没有权利,只有义务,因此,债权人只能根据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超过该期限,承担保证债务已经不是保证人的合同义务了,所以,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二是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既然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只在保证期间内履行保证义务,那么债权人就应当及时行使权利,请求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履行义务。保证期间一旦经过,保证人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具体而言,保证期间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保证期间是只有在该期间内债权人向债务人(一般保证)或者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主张了权利,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超过该期限,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就一般的合同而言,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之后,只要没有经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都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得据此抗辩。但与一般合同不同的是,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内,债权人必须向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依法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这是保证期间的最大特点。
第二,保证期间由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与一般合同的履行期一样,当然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依法律的规定作出认定,如本条第2款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关于6个月的法律规定,我们认为,主要考虑是保证合同具有单务性、无偿性,为倾斜保护保证人的权利,法律规定了较短的保证期间,这样可以避免保证人承担过重的责任。
第三,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的组成部分。就像一般合同条款都包含履行期限一样,保证合同也不例外。一般合同如果没有约定履行期,那么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推定履行期。保证期间与一般合同的履行期功能完全相同,因此,当然是保证合同的组成部分。
(二)保证期间的性质
原《担保法解释》起草者认为,保证期间的性质属于除斥期间。但有学者认为,保证期间不能等同于除斥期间。一方面,从规范性质来看,除斥期间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由当事人改变。而保证期间以约定为原则,法定为例外,是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同时,在合同有效期内,当事人也可以对保证期间进行变更。另一方面,从适用对象来看,除斥期间的适用对象主要为形成权。因为形成权将会根据一方的意志而产生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效果,所以,通过除斥期间对形成权进行限制,从而使其在较短的时间内消灭该形成权,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性。而保证期间主要适用于请求权,即适用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我们赞同上述学者的观点。同时,我们认为,保证期间也不是诉讼时效期间,这不仅因为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而且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实体责任消灭。这与诉讼时效制度不同,因为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债务人有抗辩不履行的权利,但实体债务仍然存在,只是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成了自然债务。
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有学者认为,保证期间是决定债权人能否取得可以要求保证人代债务人向其履行或者进行赔偿责任承担的债权请求权的期间,是决定债权人能不能够取得相应权利的期间,可称之为或有期间。保证期间是典型的或有期间,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对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数量是否合格进行检验后,及时提出异议的异议期间也是或有期间。我们认为,可以不对保证期间的性质进行归类,其既不属于除斥期间,也不属于诉讼时效期间,而是《民法典》规定的一种特殊期间。现有的理论一般认为,就民法上的期间而言,是诉讼时效期间或者是除斥期间,必须二选一,不存在除此之外的其他性质。现在看来,还存在这样的特殊期间,只是理论上对其名称还没有形成共识。
(三)保证期间的类型
保证期间的类型,可以分为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法定的保证期间,是指债权人与保证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也就是说,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我国的法定保证期间有:(1)一般保证中的保证期间。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为6个月。(2)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也是6个月。
需要注意的是,原《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规定的“二年”,与本条冲突,在《民法典》施行后不应再继续适用。
(四)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指保证期间从何时开始起算。从原理来看,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但从审理案件了解的情况来看,很少有当事人对此进行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应当从主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因为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主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主债务的,根据保证的从属性特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开始发生。所以说,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和保证责任同时发生的。问题在于,如果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如何起算?依据《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的规定,主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即给予宽限期。在宽限期届满之后,如果主债务人仍未清偿主债务的,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此时保证人也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了,因此,宽限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保证期间。这就是本条第3款这样规定的原理。该款应当来源于原《担保法解释》第33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五)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的问题
原《担保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该款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混淆了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关系。因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制度的使命就已经完成,不存在中断的问题。原《担保法》第25条第2款是就一般保证作出的规定。就一般保证而言,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保证期间本身不发生中断的问题,也不发生中止和延长的问题。因此,这次《民法典》编纂时,纠正了这一错误,规定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的问题。
(六)保证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
保证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是指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没有依法主张权利,将导致保证责任消灭,债权人无权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因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而不同。对于一般保证而言,由于保证人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法律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作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定方式。如果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而对于连带责任保证而言,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适用指引
一、《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2条的适用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是否属于《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规定的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该约定不属于约定不明确,因为从该约定的内容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是明确的,即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虽然从该约定的内容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是明确的,但不能看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从《民法典》减轻保证人责任的精神来考虑,应当认定该约定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视为”约定不明,按一般保证处理。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肯定不属于《民法典》第692条规定的“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这种情况。从该约定的文字表述内容看,属于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有约定。问题在于,该约定是否属于《民法典》第692条规定的“约定不明确”。从该约定的内容看,其约定的保证期间是不固定的,只要债务人没有履行完债务,保证人就一直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单纯从文字上看,该约定也是“明确”的,只是对债权人非常有利,但是,考虑到这次《民法典》对保证合同的修改,指导思想是减轻保证人的责任,因为毕竟债务人才是第一位的义务履行人,是本位义务履行人,而保证人是第二位的义务履行人,是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所以如果完全承认类似约定的效力,则保证人就很可能会一直承担保证责任,除非债务人能够尽快履行债务。如果这样理解,与此次《民法典》对保证合同部分的修改精神不符,基于以上考虑,我们认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应当“视为”约定不明确。“视为”二字表明,虽然该约定从某种程度上说也是明确的,但是,该约定在法律上“视为”约定不明确。法律上的“视为”是不允许推翻的,是法律对该表述的定性。我们认为,这样理解完全符合《民法典》关于保证合同的修改精神。
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由于该约定在法律上视为不明确,据此,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需要指出的是,原《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2款的解释是根据原《担保法》制定的,而原《担保法》在保证合同这部分的指导思想是尽可能保护债权人,因为当时经济生活中的主要矛盾是三角债,要化解三角债,就要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原《担保法解释》规定,在此情形下,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应该说,当时的解释是正确的,符合当时的实际。但现在社会的主要矛盾是过度担保,所以在此背景下,《民法典》为回应现实的需求为保证人“松绑”,减轻保证人的责任,在《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作了如此规定。因此,《民法典》没有采纳原《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2款关于“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是基于社会现实考虑,而并不是原《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的二年有错,只是该规定不适应现在的经济生活了。既然《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作了如此规定,在保证合同有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约定被“视为”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保证期间只能规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2条规定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类似内容”,我们认为,可以理解为:根据该约定,不能确定保证期间的具体届满时间。
二、原《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2款关于“二年”的规定在《民法典》施行后不得继续适用
原《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而本条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民法典》施行后,《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2款关于“二年”的规定不再适用。实际上,早已有学者对原《担保法解释》这一条款规定的合理性提出疑问,认为当事人对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与没有约定应当等同视之,此时的保证期间应当同样为6个月,才能保持法律内部的一致性。
三、法院应当对保证期间是否届满主动进行审查
保证期间届满后,将导致保证责任消灭。在此情形下,尽管主债务依然存在,但债权人只能向主债务人请求清偿债务,而不能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保证期间和时效的区别在于,保证期间的届满会导致保证责任本身的消灭,而不像时效那样仅仅导致保证人抗辩权的产生。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的经过都发生保证责任消灭的法律后果。对于诉讼时效期间,由于义务人的实体义务仍然存在,其只是享有履行抗辩权,因此,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审查。但对于保证期间,由于法律明确规定其届满的后果是保证责任消灭,所以,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