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删去原《担保法》第25条第2款后句的原因是,原条文混淆了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关系。二者关系的正确理解应该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主债务人(一般保证)主张权利或者向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的使命完成。就一般保证而言,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而不是原《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就连带保证而言,债权人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保证期间是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就一般保证而言,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就连带责任保证而言,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主债务人(一般保证)主张权利或者向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归于消灭。这就是保证期间与保证责任的关系。
适用指引
一、《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9条的适用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比较一致的观点是,如果保证人相互之间不构成连带债务关系,则不予支持。有争议的观点是,如果保证人相互之间构成连带债务关系,是否应予支持。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相互之间构成连带债务关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支持,存在较大争议。下面我们分情况进行说明:
在保证人之间不存在连带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债权人对其中一个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的行为,其效力是否及于其他保证人?
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如前所述,这是因为保证期间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人对其中一个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如果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其他保证人就当然不承担责任,对此,《民法典》第693条有明文规定。例如,甲对乙享有1亿元的债权,丙、丁为保证人,但丙、丁之间不构成连带债务关系,保证期间分别约定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后一年、二年,甲在一年内依法向丙主张了权利,但过了二年却未依法向丁主张权利,主债权满二年后,甲以其曾经向丙依法主张权利为由主张该效力及于丁,即相当于丙在保证期间内也向丁依法主张了权利。我们认为,根据《民法典》第693条的规定,甲的主张显然不能得到支持。相应地,丁以保证期间已经经过为由抗辩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应予支持。这样的情况,理论上可以概括为相对效力,即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的,其效力不及于其他保证人。相反,其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的,理论上可以概括为绝对效力。
在保证人之间存在连带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债权人对其中一个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的行为,其效力是否及于其他保证人?
《民法典》第520条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据此,连带债务中,只有履行、抵销、提存、免除、混同、给付受领迟延这六种行为具有绝对效力。根据反面解释规则,除此之外的行为,即便保证人之间成立连带债务,债权人向其中一个保证人依法主张了权利,其效果也不及于其他保证人。退一步讲,即使不从《民法典》第520条找依据,根据《民法典》第693条也能得出同样的结论。
可能有的读者会提出这样的问题,即为什么在连带债务关系下,保证期间不具有绝对的效力,而诉讼时效具有绝对的效力呢?这就涉及本条与有关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关系。《诉讼时效规定》第17条规定:“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据此,对于连带债权债务,在诉讼时效领域,采取的是诉讼时效的绝对效力。但是,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完全不同的两种制度,最根本的区别就在于,保证期间是向保证人倾斜的制度,因为保证责任毕竟是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债务人才是第一位的责任人,保证人只是第二位的责任人,所以法律明确规定,债权人如果没有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而诉讼时效制度恰恰相反,该制度是向债权人倾斜的制度,因为该债务是债务人自身的债务,而不是像保证人那样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该债务是实实在在存在的债务,而保证债务却是或然债务,如果债权人不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就不承担保证责任。正是基于以上显著区别,决定了保证期间采相对效力,债权人对其中一个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的行为,无论保证人之间是否构成连带债务关系,其效力都不及于其他保证人。而诉讼时效采绝对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只有深刻理解此点,才可能从理论上完全掌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为什么作出了与《诉讼时效规定》第17条不同的规定。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有相互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应否支持?
在保证人之间能够相互追偿的情况下,保证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连带债务关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而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保证期间已经届满的保证人追偿时,依据《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之规定,保证期间已经届满的保证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主张,导致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追偿权不能得到实现。还以前述案件为例,假设丙、丁之间能够相互追偿,如甲没有在主债权届满一年内向丙主张债权,甲在主债权届满一年后向丁主张权利时,丙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导致丁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不能再向丙追偿。考虑到该后果系因债权人的行为所致,且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导致其担保责任被免除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免除该保证人责任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520条第2款的规定,在债权人免除该保证人债务的范围内,应当免除其他保证人的责任。因此,这个问题的答案应该是支持。
需要强调的是,本条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520条第2款。该款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该款是关于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对其他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规定。债权人向全体连带债务人表示免除连带债务的,自然发生连带债务消灭的效果,这种情形较为简单、明确,法律无须单独规定。但是,如果债权人仅免除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从理论上讲,对其他债务人可能产生三种效力:一是相对效力,即债权人免除一个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仅产生债权人不向该连带债务人请求履行的效果,对其他债务人不产生效力,债权人仍可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请求履行全部债务。二是绝对效力,指债权人免除一个连带债务人的债务,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也消灭。这种做法对其他债务人有利,但会违背债权人的意思,损害债权人利益。三是限制绝对效力,指债权人免除一个连带债务人的债务,只是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内部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限制绝对效力的做法兼顾了尊重债权人意愿与保护连带债务人的利益。《民法典》本条款采用的就是限制绝对效力的做法。根据本款规定,债权人免除其中一个或者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的,债权人仍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请求履行,但是其他债务人承担的连带债务数额要扣除被免除的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内部份额。例如,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甲、乙、丙享有100万元债权,就连带债务人内部而言,甲承担20万元、乙承担30万元、丙承担50万元。现债权人表示免除甲的债务。此时,债权人仍可向乙、丙主张债权,但是要扣除甲承担的份额20万元,即乙、丙对债权人只承担80万元连带债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的情形,构成《民法典》第520条第2款规定的连带债务人。问题的关键在于,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是否构成该款规定的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一般来说,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都是通过积极作为的方式作出,其某些消极行为是否也可以认定为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在保证纠纷案件中,保证期间是一个很特殊的规定,如果债权人不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这部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当然消灭,其结果与债权人积极免除部分保证人的结果完全相同,正是保证期间的这个特点,决定了如果债权人不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就应当认定为债权人免除了这部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基于这一原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作了如此规定。
保证期间制度是与诉讼时效制度完全不同的制度,只有深刻理解了这一点,才能从理论上完全把握保证期间的效力为什么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这一原理是理解本条第2款规定的“钥匙”。
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1条的适用
对于该条提出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的,其后果应当与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的后果相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二者应当有差异,不应当采用同一标准。但是如何处理,该种观点内部也有分歧,司法解释认为应当区分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分别处理。
(一)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的,能否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对此,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即使之后撤回起诉或者撤回仲裁申请,都应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论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是否发送保证人,根据撤回起诉视为没有起诉的原理,均应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分别情形处理:如果人民法院将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机构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保证人的,则应当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相反,如果人民法院没有将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机构没有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保证人的,则应当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对保证人主张权利。
我们认为,根据《民法典》第694条第2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该款强调的是“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没有规定具体的请求方式。经研究,我们认为,该款规定的“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其本来的含义应当包括债权人请求的意思表示直接到达保证人,即人民法院将起诉书副本或者仲裁机构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发送保证人,因为保证期间是或有期间,债权人在该期间内依法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意思表示到达保证人时,该或有期间才变成确定期间,保证人此时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相反,如果债权人在该期间内没有依法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意思表示没有到达保证人的,该或有期间就没有变成确定期间,保证人就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这与诉讼时效不同。就诉讼时效制度而言,只要债权人证明自己没有怠于行使权利即可,而不需要证明其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一定要到达债务人。正是基于此点区别,我们认为,就保证期间制度而言,“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一定要到达保证人。第一种观点的问题在于,如果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诉副本都没有送达保证人,怎么能够认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意思表示一定要送达保证人。这是最根本的。该观点不妥的根源在于把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混淆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有本质的不同。保证期间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保护保证人,是为保证人利益着想的,所以债权人如果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则必须证明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了保证人。相反,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虽然是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但毕竟债务人从实体上对债权人负有债务,因此,在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方式上,有些情况下即使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没有到达债务人,法律上也认定债权人没有怠于行使权利,《诉讼时效规定》第11条、第12条和第13条的规定即为明证。可见,就诉讼时效制度而言,在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上,不以意思表示到达债务人为必要,只要债权人证明其依法主张了权利,没有怠于行使权利即可,而不管主张权利的方式。故第一种观点实质上是混淆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本质区别,所以欠妥。
第二种观点没有区分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是否发送保证人,而仅仅根据民事诉讼法中撤回起诉视为没有起诉的原理,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过于绝对。试想,如果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都已经送达保证人,那么还能说债权人没有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送达保证人吗?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如果在债权人起诉的情况下,法院没有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保证人,此时债权人撤诉,如果保证期间经过,会不会引起国家赔偿的问题。我们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为了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完全可以在保证期间内自行通知保证人。债权人在起诉后又撤诉的,其撤诉后也可以自行通知保证人。债权人向法院起诉的目的并不是让法院通知保证人,而是请求人民法院对该纠纷进行审理。通知保证人的义务是债权人自身的义务,不能转移。债权人起诉后,法院将起诉状副本发送保证人的行为,并不能解释为是债权人将通知的义务转移给了法院。我们认为,法院的发送行为与债权人的通知义务没有任何关系,法院的发送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如果法院没有依法发送,但债权人自身可以通知保证人而没有通知导致保证期间经过,其要求法院承担国家赔偿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经过以上分析,司法解释最后采纳了第三种观点。
(二)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撤回仲裁申请的,能否认定其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提起了诉讼或者申请了仲裁?对此也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人民法院将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机构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发送债务人的,则应当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了诉讼或者申请了仲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一般保证人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为由,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不应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这个问题上一般保证应当适用与连带责任保证相同的规则。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撤回仲裁申请,如果人民法院没有将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机构没有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发送债务人,一般保证人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为由,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应予支持。相反,则不应支持。
第三种观点认为,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撤回仲裁申请,撤回行为本身就表明债权人没有让债务人先承担责任的意思,一般保证人据此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请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不应支持。
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虽然有一定道理,但都有自身不能克服的缺陷,第三种观点符合《民法典》规定的精神,应予采纳。
第一种观点的问题在于,即使人民法院将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机构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发送给了债务人,但是因为债权人又撤回了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后未在保证期间内再行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那么一般保证人仍然享有先诉抗辩权。前述情形下,由于没有进入审判程序或者仲裁程序,债权人并没有获得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生效法律文书,更谈不上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债务人仍不能履行债务,故第一种观点显然不能成立。
第二种观点的问题在于,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根本区别就在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在债权人起诉又撤诉或者提起仲裁申请又撤回的情况下,一般保证人享有的先诉抗辩权并没有消灭,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则无先诉抗辩权,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保证人,保证债权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第二种观点也不能成立。
第三种观点则克服了前两种观点的弊端,从实质上指出了在债权人起诉又撤诉或者提起仲裁申请又撤回的情况下,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并没有消灭。因此,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一般保证人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应予支持。
一般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履行部分保证义务的行为,能否认定其以实际行动放弃了先诉抗辩权,保证期间的使命是否也已经完成?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7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或者未取得对债务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2)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4)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一般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履行部分保证义务的行为,并不在《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规定的但书范围之内,特别是但书第4项规定得非常清楚,保证人“书面”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根据该规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的实际履行行为被排除在外。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一般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履行部分保证义务的行为,表明一般保证人已经以实际行动放弃了先诉抗辩权,保证期间已经没有意义,诉讼时效开始发挥作用。
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但倾向于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一般保证人在本来享有先诉抗辩权,还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时候,其却履行保证债务,实际上就表示其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从意思表示的角度看,应当解释为其放弃了先诉抗辩权。
第二,一般保证人的实际履行行为与一般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先诉抗辩权的结果是一样的,既然如此,应该与后者作出相同的处理。
第三,如果不作这样的解释,其结果势必要求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债务人起诉或者申请仲裁,或取得对债务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并申请强制执行。但一般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履行保证义务的行为,很容易让债权人放弃对债务人的前述行为,导致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免于承担保证责任。这不仅有损债权人的利益,也不符合一般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四,这样理解并不损害一般保证人的利益,因为其在本来享有先诉抗辩权,还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时候,已经履行了部分保证债务。该行为属一般保证人自愿,则不损害其先诉抗辩权利益。既然不损害享有先诉抗辩权的权利人的利益,这种解释就具有正当性。
第五,能不能解释为一般保证人只就已经履行的部分放弃先诉抗辩权,没有履行的部分没有放弃先诉抗辩权。我们认为,除非一般保证人明确作出此种意思表示,否则违背交易常识。
需要指出的是,这一问题的权威解答,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性文件为准。
三、《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3条的适用
保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能否适用保证期间制度,一直是民商事审判中的一个难题,对其理解也长期存在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保证合同无效时,不应适用保证期间制度。理由在于,保证合同无效,那么作为保证合同一部分的保证期间的约定也应无效。既然保证期间无效,就相当于保证期间不存在,无论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保证人都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特别是在保证人对保证合同无效也有过错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如果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人不能受到保证期间的保护,那么就会出现这样的悖论:保证合同有效时,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但在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人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按照一般的理解,保证人在合同有效时应该比在合同无效时承担更大的责任。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3条采纳了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符合当事人签订保证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人和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通常不会主观上认为保证合同无效,因此,在债权人不知道保证合同无效时,如果其认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自应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相应地,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通常可以解释为债权人不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当然也就无意要求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并不能认为保证期间也当然无效,这是由保证期间的特殊性质决定的。保证期间的性质是或有期间,是债权人是否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间。债权人要求了,保证人就承担保证责任。相反,债权人没有要求,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消灭,保证人就不承担任何责任。在该期间内债权人不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那么保证人当然免责,而不管保证合同是否有效。我们认为,保证期间的效力,不以保证合同有效为前提。正如合同无效,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并不因此无效一样,也是由争议解决条款的性质决定的。
第三,保证人在保证合同有效时承担的责任应当比保证合同无效时承担的责任更重,以维护合同效力制度体系的内部和谐。而按照第一种观点,就会得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无效时承担的责任比在保证合同有效时承担的责任更重的结论。就合同效力制度体系而言,保证合同有效时,就一般保证而言,如果债务人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债务,那么一般保证人就要承担剩余债务的全部责任。但是,如果保证合同无效,而无效的原因往往是债权人和保证人都有过错,那么保证人就剩余债务只是承担部分责任;就连带责任保证而言,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如果保证合同无效,那么保证人多数情况下只是承担部分责任,因为无效的原因往往是债权人和保证人都有过错。从这一角度而言,第一种观点不利于维护合同效力制度体系的内部和谐。
保证合同被撤销时,应当参照本条的规定处理,即保证合同被撤销,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4条的适用
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该事实是否应该像诉讼时效制度一样,由保证人自己提出抗辩?保证人自己没有抗辩的,保证人是否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这些问题,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人享有的权利,与诉讼时效制度中债务人享有的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一样,都是私权。如果权利人自己不行使,那么人民法院就没有主动查明的必要,否则与私权的性质不符。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证人享有的权利与诉讼时效制度中债务人享有的时效抗辩权虽然都是私权,但内涵完全不同,债权人的债权过了诉讼时效,但债权还是存在的,只是不能获得强制执行的权利。而保证责任则不同,如果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依法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故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查明与保证期间有关的案件基本事实。
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是否应予支持,也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比照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只要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就应当认定保证人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保证期间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存在很大的不同,不应当比照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即使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也不应当认定保证人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不应得到支持,除非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
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该事实是否应该像诉讼时效制度一样,由保证人自己提出抗辩?保证人自己没有抗辩的,保证人是否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该问题,司法解释采纳了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从权利的内涵来看。虽然保证人享有的权利和债务人享有的权利均是私权,但是权利的内涵根本不同。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这不仅因为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而且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实体责任消灭。这与诉讼时效制度明显不同,因为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债务人有抗辩不履行的权利,但实体债务仍然存在,只是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成了自然债务。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正因如此,法院才应当查明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以保护保证人的实体权利。而诉讼时效制度则不同,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仍然是存在的,只不过是自然债务而已。
第二,从实体公正的角度来看。之所以赋予债务人时效抗辩权,是因为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本身还存在。如果债务人不进行时效抗辩,由其承担责任在实体上并无不公,特别是债务人还愿意承担责任的场合更是如此。相反,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在保证责任领域并不存在像自然债务那样的“自然保证责任”。在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的情况下,如果固守私权应当由当事人自己行使、法院概不干预的理念,就会造成实体不公。
第三,从司法的功能和社会效果来看。保证责任是从债务,是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诉讼时效制度中债务人的债务是债务人自身的债务,而不是代他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因此,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如果债务人自身不抗辩,由其履行债务,不存在实体不公的问题。但保证责任却不同,保证责任是从债务,在保证责任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下,仅仅因为保证人不抗辩,就判决其承担保证责任,实体明显不公,与司法的功能背道而驰,社会效果也不好。
第四,从没有提出保证期间届满抗辩的当事人群体来看。在我国国情下,保证期间已经经过,但保证人却不主动抗辩的,多是自然人作为保证人,或是小微企业作为保证人,他们欠缺法律知识,都没有请律师作为代理人。对这部分弱势群体法院依职权进行保护,是符合我国国情的。
第五,从审级来看。保证期间届满,假设保证人在一审期间没有以此理由抗辩,在二审期间抗辩了,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是否改判?一、二审期间保证人没有抗辩,保证人以此理由申请再审,再审法院改不改?很显然,都得改。既然如此,还不如在一审期间法院就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
第六,从法官的心理来看。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已经从案件事实中了解到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保证人却没有以此理由进行抗辩,承办法官会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吗?我们认为,绝大多数法官都会自觉或者不自觉地履行释明职责,向保证人释明,因为在我国法官的心里,案件的实体公正是占有绝对的分量的。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表述是“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应当说,与依职权查明的表述相比,现在的表述更具艺术和智慧,很好地处理了中立主义与职权主义的关系,因为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既是我国法官的职权,更是我国法官的职责。
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该行为能否认定为保证人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诉讼中保证人抗辩其不是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对该抗辩应当如何处理?对此问题,我们赞成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是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这在本书前面关于保证合同的司法解释的有关条文已经多次谈到,于此不赘。有鉴于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在第34条第2款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精神进行了继受。
该解释的答复意见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该批复包含两部分内容:一是保证期间届满“保证责任消灭”,即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实体上已经没有了,保证人“仅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否定了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作为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二是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也可能承担保证责任,只要“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认定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应当要求以“明示方式”愿意承担,不能搞“推定愿意”或者“默示愿意”,批复的内容支持了该原则;催款通知书一般只有债权人主张债权、催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通常不包含“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内容,因此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能够“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特殊情况极难出现。因此,综合以上分析,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该批复时可以形成以下认识:
一是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原则上不承担保证责任。
二是债权人的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民法典》有关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明确提出了新的保证要约,保证人签字的,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三是债权人的催款通知书中明确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签字的,保证人不得反悔,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我们认为,由于该批复的精神与《民法典》关于保证期间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故在废除该批复的前提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沿用了该解释的内容,只是对有关法律和个别文字表述进行了技术处理。
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查明与保证期间有关的案件基本事实,可以采取列明争点的方式进行。例如,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列为案件争点之一,将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列为案件争点之一,而不必采取直接向保证人释明的方式进行。
与保证期间相关的问题是,债务人破产,原本未到期的主债权加速到期,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否随之提前?《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1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据此,债务人破产,原本未到期的主债权加速到期。既然主债权已经到期,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换言之,在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保证期间为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开始起算,与债务人没有破产的情况相比,保证期间的起算点的确提前了。
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不应予以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注意《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表述是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是否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就要按照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进行审理,即债权人是否提出了“新的保证合同”的要约?这里应当重点审查“新的保证合同”,而不是原来的保证合同。我们的理解是,既然是“新的保证合同”,那么债权人一定要清XXX白地告诉保证人,原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已经经过,现在请求保证人对已经经过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换言之,既然是“新的保证合同”,那么要约也应当是新的,而不是原来的保证合同中的要约。这是审理这类合同的关键。在此前提下,保证人是否对“新的保证合同”的要约进行了承诺?经过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实践中,债权人要举证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是相当难的。
五、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方式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影响
注意债权人行使权利的对象不同。对于一般保证而言,由于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通过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行使,否则,保证责任消灭,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此时,如果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以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权利,而只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因其行使权利的方式不符合《民法典》第693条第1款的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有疑问的是,一般保证的债权人虽然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却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否消灭?我们认为,此时保证人应当行使先诉抗辩权。如果先诉抗辩权成立,那么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根据《民法典》第693条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只要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任何例外情况;如果先诉抗辩权不成立,即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或者保证人符合《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消灭,但保证期间使命完成,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而连带责任保证则不同,由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所以,债权人只有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才应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责任消灭,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