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百九十四条 【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甚至原《担保法》第25条第2款也混淆了二者的关系,因此,下面我们先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有关问题进行阐释,再谈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
(一)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概念和特征
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是指当债权人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若法定的时效期间经过,债权人即丧失获得胜诉判决的权利。由于本条没有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作出特别规定,所以保证债务适用一般诉讼时效,时效期间为3年。在《民法典》中确定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意义在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主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主张权利后,保证期间的使命即已经完成,保证人不能主张保证期间抗辩,但在此情况下,保证债务也不能一直存续,否则将使保证人承担过重的责任,因此,法律上确认保证债务应当适用单独的诉讼时效。从法理上而言,保证期间是债权人选择是否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如果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会导致保证之债的出现,保证之债与普通的债务无异,理应存在时效问题。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根据《民法典》规定的方式向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制度的使命完成,诉讼时效制度开始发挥作用。这样,保证人享有两次法定期间的保护:一次是保证期间,一次是诉讼时效。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依法向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但在诉讼时效内未向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保证人因时效的经过而实际上可以提出时效抗辩,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就一般保证而言,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制度的使命完成,但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并不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之日起算,而是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才开始计算,在“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之间有一个空档期。也就是说,保证期间制度的使命完成时,诉讼时效期间并没有马上起算。而连带责任保证则不同,一旦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制度的使命完成,诉讼时效制度的使命立即产生作用即开始起算,中间并没有空档期。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之间的区别,应予注意。
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虽然都是权利行使的期限,但二者存在如下区别:
第一,是否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不同。保证期间既可以是约定的,也可以是法定的,如果当事人约定了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为该约定期间,将优先于法定期间而适用;而诉讼时效期间是法定的,在规范性质上属于强制性规范,不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当事人另行作出约定的,无效。
第二,法定期间长短不同。诉讼时效期间一般是3年,而法定保证期间是6个月,当然当事人也可以自由约定保证期间。但保证期间约定过长,对保证人不利。法定保证期间短于诉讼时效期间,主要理由是保证合同具有无偿性、单务性,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较重,将法定的保证期间规定得短一点,有利于倾斜保护保证人的权利。因为一旦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则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法定期限是否可以变更不同。诉讼时效可能出现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而保证期间则是不变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第四,起算点不同。依据《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的规定,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法定保证期间都是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但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则与此不同。一般保证之债要求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之债的诉讼时效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算。连带责任保证要求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之债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算。
第五,期间届满的后果不同。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在该期间内依法主张权利,保证责任本身消灭;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如果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保证人有权提出时效抗辩,但保证责任本身并不消灭。
(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
第一,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的起算。原《担保法》对此没有规定。原《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对此,有学者认为,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以后,主债务人是否有足够的责任财产可供执行,尚不确定,这就相当于在实质上使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提前,与先诉抗辩权制度存在一定的冲突。看来《民法典》采纳了这一正确意见,在本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与先诉抗辩权制度完全吻合。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是指债权人经过诉讼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获得债权实现之日。
第二,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的起算。原《担保法》对此没有规定。原《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这是因为,与一般保证不同,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如果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主债务人没有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一旦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便完成其历史使命,失去作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
(三)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届满的效果
根据诉讼时效届满的原理,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届满的效果是,一旦保证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则债权人不能获得胜诉判决,但保证人的实体债务还存在。当然,保证人可以抛弃该时效利益。
(四)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
二者的关系是: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必须依法主张权利。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依据《民法典》第694条的规定开始起算;没有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不存在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
这里的债权人必须依法主张权利,是指在一般保证场合,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申请执行;在连带责任保证场合,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适用指引
一、《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8条的适用
如何准确理解《民法典》第694条第1款规定的“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通说认为,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指的就是先诉抗辩权消灭之日,即《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规定的,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经过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但就“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标准是什么,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采客观说,即人民法院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客观情况。司法解释不宜规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否则与实际情况不符,不符合立法原意。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客观说不好把握,对债权人权利影响很大,因为债权人对此是无从知晓的。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和一般保证人的利益,司法解释宜根据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制定一个简单易行的标准,便于债权人、一般保证人了解,也便于法官办案。这样做不仅符合立法原意,也符合司法实践的需求。
经研究认为,我们赞成后一种观点。那么应当如何把握《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规定的“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标准?我们认为,需要区分以下几种情形确定不同的标准。
第一种情形,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是否符合该标准。我国的执行实践中,产生了一种特殊类型的执行终结制度,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所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简称“终本”,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按照执行程序要求,履行了法定执行手续,采取了相应强制措施,穷尽了执行手段和方法,仍然无法使案件得以执结,在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执行工作暂时没有必要继续进行,由法院裁定本案执行程序阶段性终结,本执行案件即告结案,因而暂时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制度。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1条明确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包括:(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予以核查、对逾期报告与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2)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已穷尽各种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例如,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等。(4)自执行立案之日起已超过3个月。(5)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载明下列内容:(1)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2)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3)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4)实现的债权情况;(5)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裁定书应当依法在互联网上公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以后,执行法院应当在7日内将相关案件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并通过该信息库统一向社会公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布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错误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更正。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在3日内更正。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具有如下效力:(1)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后,执行案件可以作结案处理。(2)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不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可能导致财产被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的,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3)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4)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救济措施如下:(1)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进行审查。(2)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5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6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恢复执行。
通过以上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介绍,“终本”符合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标准。
第二种情形,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64条第3项、第5项的规定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的,应当认为符合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标准。《民事诉讼法》第264条第3项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第5项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我们认为,该两项情形,符合前述标准,但该条规定的其他终结执行的裁定,如因第1项“申请人撤销申请”、第2项“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以及第4项“追溯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人民法院作出的终结执行裁定,就不符合前述标准。
第三种情形,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既未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也未作出第二种情形下的终结执行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起开始计算。这里之所以规定“一年”,主要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该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根据该条规定,一个执行案件,正常的执行期限是六个月。考虑到实践中还有申请提级执行的情况,还有拍卖时流拍等情况,《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以“一年”为标准,便于统一裁判尺度和易于实践操作。但是,为了与《民法典》的精神相符,《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特别规定,在第三种情形下,如果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此时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还不能开始起算。这是因为,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从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消灭之日开始计算。在债务人还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并没有消灭,还不能开始计算一般保证人的诉讼时效。
第四种情形,在《民法典》第694条的语境下,出现《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但书规定情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对此,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出现但书规定的情形时,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消灭,一般保证就变成了连带责任保证,此时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实体保证责任,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书规定的情形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二种观点认为,出现但书规定的情形时,债权人仍然需要获得生效法律文书并申请强制执行未获得清偿的情况下,才能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实体保证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而应该具体分析。在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以及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先诉抗辩权的情况下,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应该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时开始起算。在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下,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应该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时开始起算。关于计算的标准,从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的基本原理来看,应当采主观说,即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形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在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应该根据先诉抗辩权的原理,自债权人获得生效法律文书并就债务人已有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完全履行债务后,开始起算。
就原理而言,我们完全赞同第三种观点。但在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这一情形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这个问题上,是否可以考虑与《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第1项、第2项、第4项以及第3项规定的债务人“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下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点,采取同一标准,即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按照第三种观点,此种情形下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获得生效法律文书并就债务人已有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完全履行债务后,开始起算。而《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的其他情形,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时起算。我们认为,二者在实务中区分意义不大。这是因为,根据第一种观点,在诉讼(为叙述方便,这里不谈仲裁)过程中,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例如,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人只有价值约2000万元的财产,而债务人的整个债务是1亿元。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意味着一般保证人应当承担8000万元的实体保证责任。在一般保证人不主动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获得生效法律文书并申请强制执行才可能实现自己的债权。而最简洁的诉讼方式就是债权人在起诉债务人的诉讼中追加一般保证人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一般保证人对8000万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第三种观点原理上虽然正确,但前述案例情形下实务中几乎没有债权人会等到起诉债务人获得胜诉判决,再申请强制执行完毕后才起诉一般保证人。实务中出现这种情况,债权人都会追加一般保证人为被告,只是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应写明,一般保证人仅对2000万元财产执行不能后的80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实际上,第三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的真正区别就在于,一般保证人是等债务人的2000万元执行完毕后,其才承担8000万元的责任,还是无条件承担8000万元的担保责任。我们认为,在债权人已经举证证明债务人只有价值约2000万元财产的情况下,通常情况下债权人都采取了查封措施,执行起来也根本不费时间,所以,就实际效果而言,这两种观点几乎没有什么区别。所以,《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从务实简便易行的角度考虑,在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这个问题上,与《民法典》第687条第1项、第2项、第4项以及第3项规定的债务人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下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点,采取了同一标准。
基于以上理由,《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8条就第1种至第3种情形在第1款作出了规定,就第4种情形在第2款作出了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我们认为,《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但书规定的4种情形,既可能出现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包括一般保证人的案件之后,也可能出现在债权人起诉之前。起诉之后出现这4种情形的,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消灭,在判决中应当直接判决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起诉之前出现这四种情形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一般保证人,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而没有必要先起诉债务人。当然,直接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也要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债权人追加债务人为被告,或者依职权追加债务人为被告。但是,如果起诉之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时就不能追加债务人为被告。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先诉抗辩权的,如果债权人不同意追加债务人为被告的,也不能追加。因此,要准确理解《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8条第2款的规定,还应结合《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5条、第26条和第23条的规定进行。
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5条的适用
原《担保法解释》第35条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该规定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该规定正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应当继受。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规定存在不完善的地方。这次司法解释清理,应当吸收其精华,同时对不完善的地方进行完善。需要完善的地方有两个:一是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这一事实,如果保证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让其承担保证责任,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换言之,如果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其就不会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二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一概不予支持也过于绝对,因为在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支持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
对原《担保法解释》第35条,起草者认为,司法解释这样规定,是基于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理论。根据该理论,债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即因此产生一个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债务人遂不受法院的强制执行。但如果债务人放弃该抗辩权的,法律不予干涉,此时已经经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因债务人放弃抗辩权而得以行使。一般而言,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以书面方式承诺履行债务是债务人放弃抗辩权的两种形式,法律予以认可。《德国民法典》就采这种主张。原《担保法解释》所规定的“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性质即属于债务人(即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以书面承诺履行债务,视为债务人(保证人)放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产生的抗辩权。此后债务人(保证人)再行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在起草《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专家提出,如果保证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这时保证人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即使保证人知道了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仍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或者提供保证,否则就属于保证人被欺诈,或者保证人自己重大误解,此时应该用欺诈或者重大误解制度处理,而不是原《担保法解释》规定的“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经研究认为,专家对原《担保法解释》第35条提出的修改意见是正确的。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人仍然要求保证人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那么债权人就应当向保证人如实告知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事实,否则,就构成欺诈。如果是主债务人主动找的保证人,那么主债务人也应当如实告知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事实,否则,也构成欺诈,因为主债务人在自己已经享有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而本人不行使的情况下,还要求保证人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当然构成欺诈。上述两种情况,保证人的保证行为都属于被欺诈,享有法定的撤销权。《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采纳了专家的意见,强调此种情况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这样修改,既继受了原《担保法解释》的合理内容,保持了审判思路的连续性,又与时俱进地对原《担保法解释》进行了完善,对不符合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保证行为予以否定评价,使该条规定更加符合意思表示的原理,更加符合担保的原理,更能公平保护保证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还增加规定,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然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因为主债务人已经对债权人不负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务,而只负有自然债务。主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自然债务的抗辩权,同样可以对抗保证人,因为保证人追偿的基础是其已经代替债务人履行了债务,其法律地位已经变成了债权人的债权继受人,其不仅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同时也负有继受债权人义务的义务,主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自然债务的抗辩权即保证人应继受的义务。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其就不享有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当然也就不能对抗保证人的追偿权。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5条对原《担保法解释》第35条进行了完善,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在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情况下,保证人仍然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侵权返还财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反面解释规则,如果保证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情况下,保证人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其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是在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原《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1款在《民法典》施行后其精神不得继续适用
原《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由于该款规定的一般保证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与本条第1款的规定矛盾,故原《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1款规定在《民法典》施行后不再继续适用。
四、原《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2款在《民法典》施行后其精神是否继续适用
原《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由于该款规定已经被本条采纳,故《民法典》施行后,适用《民法典》本条规定即可。
五、原《担保法解释》第35条在《民法典》施行后其精神不再继续适用
原《担保法解释》第35条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的起草者认为,司法解释这样规定,是基于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理论。根据该理论,债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即因此产生一个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债务人遂不受法院的强制执行。但如果债务人放弃该抗辩权的,法律不予干涉,此时已经经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因债务人放弃抗辩权而得以行使。一般而言,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以书面方式承诺履行债务是债务人放弃时效抗辩权的两种形式,法律予以认可。《德国民法典》就采这种主张。原《担保法解释》所规定的“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性质即属于债务人(即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以书面承诺履行债务,视为债务人(保证人)放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产生的抗辩权。此后债务人(保证人)再行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我们认为,由于该条已被《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5条修改、完善,《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修改后的条文。
六、原《担保法解释》第36条第2款在《民法典》施行后其精神是否继续适用
原《担保法解释》第36条第2款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起草者认为,诉讼时效的中止是因非当事人所能控制的客观原因而产生,因此,无论对于主债务还是保证债务均应一律对待,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应当同时中止。我们认为,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是与主债务诉讼时效相互独立的制度,应当适用自己独立的诉讼时效包括中止制度。因此,原《担保法解释》第36条第2款规定的精神在《民法典》施行后不得继续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