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规定的原理来自保证合同的从属性。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的债务人是主合同债务的本位义务人,保证合同是在主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者发生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才代替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因此,主债务人享有的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保证人都应当享有。即使主债务人放弃对债权人的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利抗辩。这样规定,不会对债权人的债权产生任何损害,而同时还保护了保证人的应有权利,防止债权人和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的利益。
本条规定,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那么该规定还能体现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吗?债务人放弃对债权人抗辩的,根据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原理,能否得出保证人就不得再行使对债权人的抗辩权这一结论?我们认为,债务人放弃对债权人抗辩的,这本身就是一种反常的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漠视,更多的可能是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的权利。因为债务人本来可以进行抗辩,减少自己的债务,而自己却不抗辩,这显然不是一个正常人所应该做的。由于该放弃行为会损害保证人的权利,所以本条规定,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这并不违背保证合同的从属性,而恰恰是从本质上贯彻了保证合同的从属性。
因为债务人放弃抗辩的,表明其本来的债务是可以因抗辩而减少的,该减少的债务数额,根据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对于保证人而言就是减少了保证责任。为了达到这一效果,必须赋予保证人一种权利,就是即使债务人放弃对债权人抗辩的,保证人也享有该抗辩权。可见,这一规定表面上或者形式上看是违反了保证合同的从属性,而从内容或者实质看,恰恰贯彻了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原理特征。还要看到,这些抗辩权既是主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也是法律赋予保证人的抗辩权,主债务人放弃此类抗辩权不应当对保证人的抗辩权产生影响。同时,保证人只有通过行使债务人的抗辩权,才能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条没有保留原《担保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即没有保留抗辩权的定义。我们认为,本条没有规定抗辩权的定义,审判实践中也不会引起歧义。根据保证合同从属性原理,凡是债务人所享有的抗辩权,保证人都能主张,这些抗辩权包括:主合同未生效的抗辩、主合同无效的抗辩、主合同已经终止的抗辩、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抵销权抗辩、撤销权抗辩、同时履行抗辩、不安抗辩、先履行抗辩,等等。
适用指引
一、债务人不放弃抗辩权,但保证人没有行使抗辩权而擅自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是否还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当债务人不放弃抗辩权,但保证人没有行使抗辩权而擅自清偿债务的,此时,保证人即可能丧失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当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债务人不放弃抗辩权的事实是否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同时还应审查,即使行使了抗辩权,对原债务能够减少多少。经审理查明,债务人虽然没有放弃抗辩权,但该抗辩权在法律上不成立的,保证人的清偿应当认定为还是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债务,这时,保证人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相反,如果债务人行使了抗辩权,而且该抗辩权在法律上是成立的,那么保证人擅自对债权人所作出的清偿,就不应当是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此时,保证人的清偿对债务人就不产生效力,其对债务人就没有追偿权。
二、各种抗辩权的构成要件
对于主合同未生效的抗辩,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主合同是否未生效;对于主合同无效的抗辩,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主债务人或者保证人提出的合同无效的事由能否成立;对于主合同已经终止的抗辩,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终止的事由是否成立。对于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经过;对于抵销权抗辩,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抵销权成立的要件是否具备;对于撤销权抗辩,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情形;对于同时履行抗辩、不安抗辩、先履行抗辩,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其抗辩是否符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总之,审理这类案件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相对应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法认定。
三、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在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没有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但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否支持
我们认为,首先,保证期间可以约定。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该约定有效。其次,根据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原理,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主张抗辩。据此,只要保证人提出主债务的时效抗辩,其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