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关于抵销的直接规定有两个条文。《民法典》第568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56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所谓抵销,是指二人互负相同种类债务,各使双方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的法律制度。抵销作为合同消灭的一种原因,为罗马法以来各国立法所普遍承认。在抵销中,提出抵销的一方所享有的债权,成为主动债权;被抵销的债权,称为被动债权。抵销依其产生的依据不同,可分为合意抵销和法定抵销。所谓合意抵销,是根据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所发生的抵销,它是当事人意思自由的体现,只要双方的合意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都应予准许;所谓法定抵销,则是指在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发生的抵销。两种抵销都会导致债权债务的消灭。从法律上来看,抵销具有如下功能:
第一,消灭债权债务的功能。在交易过程中,如果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在其履行的标的相同时,如果一定要求双方互相清偿,则会产生如下问题:一是双方都要支付相应的履行费用;二是任何一方都有可能因履行不能而产生纠纷;三是即便双方都能履行,在履行过程中也可能因发生履行迟延、履行不适当的行为而产生纠纷。通过抵销的方法,免除双方互相履行的劳力、时间和费用,消灭债权债务,从而有利于降低交易费用,从经济效率上说,抵销是一种十分有效的增进效率的方法。
第二,简化法律关系的功能。在抵销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必分别履行,就可以直接终止债权债务关系。这就可以使法律关系简化,避免当事人分别计算债务的麻烦,减少交易费用。所以,不能将抵销与清偿完全等同,更不能将抵销视为清偿的一种方法。
第三,担保的功能。抵销不仅具有节省不必要的劳务费用、促进债权尽量满足的作用,有时还可发挥重要的担保功能;而清偿则往往不具有这方面的功能。抵销具有担保功能,因为在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时,如果当事人一方只行使自己的债权,而不履行自己的债务,那么,对方当事人就不能确保自己债权的实现,特别是在一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不能履行债务时,对方当事人行使抵销权就免去了自己的债务,实现了自己的债权。在这种情况下,抵销实际上就起到了担保的作用,从而避免债权无法受偿的风险。
关于抵销的其他法律问题,请详见本书对《民法典》第568条和第569条的解释。
《民法典》第538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539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540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541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第542条规定:“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民法典》第538条和第539条的规定,所谓撤销权,是指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在民法上为什么要规定撤销权制度?撤销权具有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作用,法律赋予债权人撤销权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合同债权,即在债务人实施不当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时,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以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从而保全其合同债权。债务的切实履行和债权的实现,乃是市场经济有序化的表现。只有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督促债务人切实履行义务,才能逐渐形成良好的信用制度和商业道德,并使合同关系产生应有的拘束力,交易的秩序才能形成。尽管保护债权人利益需要通过《民法典》《公司法》《破产法》《票据法》等多个法律来共同完成,但是在《民法典》中,建立合同保全制度对于防止债务人实施各种不正当的行为逃避债务、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具有重要意义。当然,撤销权制度毕竟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法律也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条件作出了严格限定,即只有符合法定条件时,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债务人的利益,防止债权人不当干预债务人的私人事务。
关于撤销权的其他法律问题,请详见本书对《民法典》第538条至第542条的解释。
根据本条的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那么本条规定的原理是什么呢?我们认为,其原理是,保证人只应对主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这是由保证的从属性决定的。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的,无论是法定抵销权,还是约定抵销权,债务人的债务在抵销权范围内相应减少。债务人的主债务减少,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当然应当随之减少。债务人享有的撤销权也是一样。还有一个原理就是,保证人享有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即使债务人放弃抗辩权的,保证人仍然享有。
适用指引
一、不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都享有债务人享有的抵销权和撤销权
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保证人承担的责任不能超过主债务人。如果主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当然主债务人的债务会相应减少。与之相应,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也应当减少。这里的保证人,既包括一般保证人,也包括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此二者不应有区分。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本条规定的是所有的保证人,而没有区分是一般保证人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人。
二、对债权人享有的抵销权或者撤销权,保证人负有举证责任
债权人对保证人提起诉讼后,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应当举出这方面的证据,法院再依据证据规则审查是否成立。成立的,支持;不成立的,不支持。
三、因债务人原因,抵销权或者撤销权没有依法行使的,保证人承担责任后,还能否向债务人追偿
对于债务人本来应当依法行使的抵销权或者撤销权,如果因为债务人的过错没有行使,债务人本来可以相应减少的债务而实际并没有减少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当然应当享有追偿权,因为抵销权或者撤销权对应的债务,本来就应当减少。减少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就在相应范围内减少。对于相应没有减少的债务,由于是债务人的过错造成的,保证人对此没有过错,故保证人享有追偿权。
四、因保证人原因,抵销权或者撤销权没有依法行使的,保证人承担责任后,还能否向债务人追偿
根据上面的论述,如果抵销权或者撤销权没有依法行使是保证人的原因造成的,债务人对此没有过错,对于与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债务范围相对应的债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应当向债务人追偿。因为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缺乏法理依据,这完全是因为保证人自己原因造成的,根据自己责任原则,当然应当由保证人自己承担。
五、抵销权或者撤销权没有依法行使,保证人和债务人都有过错,保证人承担责任后,还能否向债务人追偿
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与保证人过错相对应的那一部分债务,保证人无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