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是承租人的义务
按照本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因而承租人按照约定方法使用租赁物是承租人的一项义务。承租人通过租赁关系占有租赁物的通常目的就是使用并从使用租赁物中获得收益。使用租赁物是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的一项基本权利,但由于承租人只是获得租赁物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并没有获得所有权,其最终还是要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这样承租人就有一个保证租赁物自始至终符合其本身的品质和效用。本条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承租人对租赁物的过度和任意使用,从而降低出租人转让租赁物使用权可能对物造成损害的风险。考虑到出租人可以通过与承租人进行事前协商,对物的用途和使用方法加以约束,以体现所有权的处分功能和支配功能。即使因租赁合同关系的产生使所有权人暂时转让其对所有物的部分权利,但其仍可以在租赁合同中就他人对物的利用方式和程度加以限制,以保持所有物的功能效用,并体现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同时,任何物经过使用都会产生正常消耗,并且不断折旧,最后丧失其价值;而且不同的物因其性质或使用方法的不同,其折旧率也有所不同。
例如,经济学中,产品折旧法中的一个方法就是“产量法”,即根据资产的产出量分配其成本的方法。而产出量可以用机器使用时间或者产量来衡量。以出租汽车为例,汽车的行驶里程、行驶时间直接影响汽车的折旧率。如果出租人约定一辆汽车基于特定用途每天只能行驶一定的里程,一旦承租人大大超过约定的里程使用汽车就会加速汽车的折旧率,提前结束汽车的使用寿命。因而,法律不得不规定承租人承担按照约定的方法或根据租赁物的性质合理使用租赁物的义务。
(二)承租人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性质使用租赁物的前提条件
承租人合理使用租赁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承租人已经对租赁物享有实际控制权
租赁物已由出租人按约定交付承租人,承租人对租赁物已实际占有,因此取得了对该租赁物的使用权。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实际占有,表现为承租人对租赁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即对租赁物具有实际控制和支配能力。空间、时间和法律上的结合是判断事实管领力的标准:空间上结合表明租赁物在承租人的控制下,时间上的结合要求这种控制有一定的连续性,法律上的结合强调承租人的控制效力。
2.租赁物符合约定要求
出租人交付的租赁物符合约定的质量、数量、用途的要求,没有瑕疵。如前所述,租赁物既没有物的瑕疵,也没有权利上的瑕疵。出租人交付符合约定的租赁物是承租人依法使用的基础与前提。如出租人交付的租赁物本身质量就有问题,即使承租人按照约定使用也会损坏该租赁物,不能要求承租人对此负责。
3.能够确定租赁物的使用方法
双方当事人能够约定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可以确定其使用方法。如果难以确定租赁物的使用方法,难以要求承租人承担此项义务。依照本条规定,承租人不得滥用租赁物。因而,应当具备判断承租人是否滥用的标准,即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使用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能够确定合理、科学的使用方法。如果难以确定租赁物的使用方法,就无法要求承租人履行相应的义务。
(三)承租人合理使用租赁物的具体要求
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性质、合同目的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否则构成滥用。
一是如果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用途,则承租人必须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租赁物。实务中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的约定表现为对租赁物用途的约定。最为明显的例子是租赁汽车时,对使用方法的约定就是对汽车载客或者载货的约定,而不是如何驾驶汽车。
租赁物作为市场交换的对象,具有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效用。这种特殊的效用就是租赁物用途。通常情况下,出租人与承租人都能够知晓租赁物的用途,如普通载客小汽车的功能就是载人而非载物。之所以在租赁合同约定用途,就是为了保证租赁物合理使用,充分发挥其应有的效用与功能,尽可能延长租赁物的使用寿命,同时保证租赁物效用的发挥与出租人收取的租金保持合理的比例关系。凡是过度使用租赁物,通常租金较高;合理使用租赁物,租金相对较低。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有时还会影响其他人的权利。
实务中,一般情况下,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用途的约定具有相对性。特殊情况下,租赁合同当事人会根据租赁物的形状、构造、类别、关系、功能对使用方法作出极为明确的要求。这既是为了租赁物的合理使用,也是为了保证承租人的安全。例如,租用深海潜水器就涉及非常复杂的使用要求,否则不但可能损坏潜水器本身,还可能影响使用潜水器的人员的生命健康。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物用途的,承租人必须按约定的用途使用租赁物。如合同约定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承租人应自己或与其亲属居住,而不能将该房屋用于商业性目的,如开饭店、开商场。约定租赁物使用方法的,如施工企业租赁塔吊设备,就要按约定的使用方法和安全规范进行,如不得超载荷和起吊不明重量的物件。
如果承租人租赁的目的并非依据租赁物的通常使用性能,则应当在租赁合同予以明确。依据本条规定,对租赁物的用途没有使用范围的限制。只要符合法定要求,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如何使用租赁物属于意思自治范畴。
二是承租人应当合理使用租赁物。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使用方法,也没有约定租赁物的用途时,承租人不能擅自或者任意使用。首先,应当遵循合同漏洞补缺规则,即与出租人就租赁物的使用方法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其次,假若依合同漏洞补缺规则仍然不能确定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所谓租赁物的性质是指租赁物本身的属性,如汽车是用作交通运输工具的,不能作为居住场所;收割机是用来收割农作物的,不能作为运输交通工具进行客运或货运。本条所指租赁物的性质,并非指租赁物的物理性质或者化学性质,而是指租赁物本身固有或者通常的用途。例如,《俄罗斯民法典》第615条规定:承租人有义务按照租赁合同规定的条件使用出租财产,而当合同对使用条件无规定时,根据财产的用途使用之。租赁物的性质应指租赁物的核心和本质功能,也就是具有一般理性的人租赁该物可能的用途。物的用途具有多样性,不同的人追求的用途可能不同。根据物的物理特性、功能特性甚至外观特性,可发掘物的不同的使用价值。租赁物作为市场上的商品,而且作为有体物,无论是动产或者不动产,其核心用途通常在其被加工、制作、建造并出售时即已经确定,其核心用途通常不会引起争议。当然,我们对物的用途的界定,不宜过于狭窄,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遵照当事人的意愿予以确定。
三是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约定,包括租赁物的具体使用方式。也就是说,在按照约定的用途予以使用的情形下,当事人还可以就具体的使用方式、利用手段等作出具体约定。例如出租人与承租人共同使用一套房屋,则承租人对房屋的使用人数、使用时间、对房屋设备的使用频率等,必然影响出租人对房屋的正常使用。因而这些都应当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即使合同中没有约定使用方法,也没有约定租赁物的用途时,承租人不能擅自使用,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适用指引
一、确定租赁物的用途应考虑具体情形
任何租赁物通常情形下具有多方面的用途。即使某一租赁物在其被加工、制作、建造并出售时,其核心的用途是确定的,但不可否认的是,仍然存在其他用途。例如,房屋作为建筑物,一般指上有屋顶,周围有墙,能防风避雨,御寒保温,供人们用于在其中工作、生活、学习和储藏物资并具有固定基础且有一定层高的相对永久性场所,其用途广泛,可用于居住、商业、文化、国家管理、军事或者宗教场所等。然而,房屋作为租赁物,国家对于居住类与商业类有不同的要求。房屋的用途在设计与建设时即已经确定。房屋建成后,无论是居住房屋改为商业用途还是商业用房或者工业用房改为居住,均需要取得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毕竟房屋的用途涉及国家或者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承租人偶尔改变了租赁物的用途但不影响租赁物的基本性质或正常使用,不宜认定违反合同约定的使用方法。譬如,房客在房屋多余的空间里为自家食用种植少量的水培蔬菜,不能认定为改变房屋居住功能。
实践中,经常产生的问题是房屋租赁合同中对居住人数与居住人身份约定的合理性。除非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居住人数及其身份(如学生或者单身),例如房主明确要求房屋只出租给不带孩子的夫妻,否则如果一对夫妻租住房屋时,其子女或者照看子女的人一同居住不构成违反约定使用房屋的行为。有的房主还要求房客不得饲养宠物。只要明确记载在租赁合同之中,当事人就应当遵守。
二、承租人未依约使用租赁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租人如果违反了按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的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种责任包括两方面:一是损害赔偿责任。如果租赁物因承租人的违约行为或者不当行为受到损害,承租人当然就要对出租人赔偿相应的损失。二是支付违约金。如果合同中约定只要承租人未按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就须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则承租人存在违约时,即使未造成租赁物的损害,仍要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三是解除合同。租赁合同中还可以约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当然,出租人解除合同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或者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成就。如果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既未对租赁物造成损害,也不影响出租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则出租人解除合同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三、法律及国家政策对土地使用权作为租赁物的特别规定
依照现行法律规定,租赁合同包括动产租赁合同、不动产租赁合同与权利租赁合同三类。目前权利租赁只限于土地经营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国家政策的规定,土地经营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作为租赁物。
(一)关于土地经营权的出租
《民法典》第342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不过,应当注意的是,土地经营权作为租赁对象,其使用方法并不完全由当事人自行约定,而是必须遵守相关法律与国家政策的相关规定。现行法律或国家政策的相关规定对土地用途的规定是明确的,当事人不得自行改变,承租人更不得根据自己的意愿予以改变。例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6条规定:“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第38条明确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也就是说,承租人通过租赁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承租人只能在土地上从事农业生产,而不能从事其他行业,特别是不得在承包地上盖房。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租
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对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民法典》规定国有土地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未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出租。2019年修正《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020年修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第29条规定:“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第30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务院明确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出租。《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中明确“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有偿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或转租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偿使用合同的相关约定”。依此规定,承租人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后,如何使用租赁的土地,并非由当事人在租赁合同约定,而是得依照法律规定及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四、国家相关部门就租赁物的合理使用有明确规定的,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除土地使用权外,国家有关部门还就房屋、机动车等作为租赁物时,承租人应当遵循的要求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要求可作为判断承租人是否合理使用租赁物的标准。目前,比较典型的包括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