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本条规定,承租人正常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条在理解和适用中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合理使用租赁物是承租人应有权利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获得租金的对价就是让渡租赁物使用权与收益权给承租人。获得租赁物的使用权与收益权是承租人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按照《民法典》第709条的规定,承租人必须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与收益租赁物。因而,使用租赁物时遵守合同约定或者遵循租赁物的性质是承租人的义务,但使用租赁物是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的一基本权利。
(二)租赁物的合理损耗是租赁物被使用的正常结果
租赁物包括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不动产。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其作为租赁物被承租人使用时,必然产生一定的损耗。权利作为租赁物,被承租人行使时,不产生有体物看得见的损耗,但影响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对特定民事权利的行使。
何谓损耗?《民法典》未予明确定义,依《现代汉语词典》解释,损耗是指损失、消耗,或者指物体由于自然原因(如物理变化和化学变化)或运输而造成的消耗、损失。本条中所谓租赁物的损耗,是指因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导致以下情形的发生:(1)租赁物为动产或者不动产时,租赁物的功能效用降低或者使用寿命的减少。(2)租赁标的为特定民事权利时,是指对出租人享有的特定民事权利的限制或者民事权利“使用年限”的减少。此处只探讨第一种情形。权利租赁,严格讲应当属于准租赁,适用本条规定精神即可正常处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租赁物因被使用而产生损耗是必然现象。法律允许的市场流通物,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只要被使用,必然产生损耗。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租赁物因使用受到损耗属于正常现象。因为任何适合出租的物品一旦被使用,其价值必然会逐渐变小,其功能必然会逐渐降低。任何物品因被使用而产生一定的磨损或者损耗是一种不可避免的客观现象。现代工业制成品,即使不是一次性消耗品,都存在使用寿命,而且一旦生产出来,无论是否投入使用,随着时间的流逝,其寿命就会逐渐缩短,直至结束即丧失全部功能。出租人在出租其物品时,在合同中明确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只不过是尽量延缓租赁物使用寿命的结束,使损耗度维持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以常见租赁物汽车为例予以说明:到目前为止的技术生产的汽车都具有固定的使用寿命,即一辆汽车从出厂以后到投入运行开始(严格地讲,从生产线下线即开始),在使用过程中,由于零部件的老化、磨损以及其他方面的损伤,使汽车的性能逐渐降低,各种消耗增加,直至不能再继续使用为止的连续行驶里程或者连续使用时间。当汽车老化时,继续使用,必然使其动力性和经济性大幅度地下降,极有可能产生严重的空气污染和噪音污染,甚至可能产生重大的交通事故。汽车寿命结束过程就是汽车的损耗过程。
(三)损耗的判断标准
租赁物的损耗分为合理损耗与不合理损耗。所谓合理损耗,也称正常损耗,是指租赁物的正常磨损、挥发、氧化或者其功能退化或者降低情形。与合理损耗对应的损耗是不合理的损耗,不合理损耗本质上属于《民法典》第711条规定的损失问题。判断损耗是否合理的标准包括以下两方面:
1.依当事人的约定判断
如果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有明确的约定,若承租人按照该约定使用租赁物所产生的损耗就是合理的。例如,当事人约定一辆汽车在正常的道路上一天行驶300公里。如果承租人驾驶出租车辆一天的行驶里程大大超过300公里或者在非正常的道路上(如河滩、陡峭的山坡等)行驶所产生的损耗就是不合理的损耗。又如,合同约定一套120平方米的房屋入住的人员不得超过5人,但承租人却安排10人居住,则10人居住的损耗就属于不合理损耗。当然,当事人对租赁物使用方法的约定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双方约定的使用方法符合租赁物的性质,则该租赁物的损耗属于正常使用下不可避免的结果。这种损耗不因承租人的不同而有所增减。这往往是租赁物本身功能性质所导致,即使是耐用品也会有使用寿命限制,因而所产生的损耗不可归咎于承租人。二是当事人未依租赁物的性质约定使用方法。由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出租人与承租人可以不按照租赁物的性质约定使用方法。在这种情形下,可能造成租赁物额外损耗。只要损耗是承租人按照双方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的必然结果,考虑到出租人已经允许承租人不按照租赁物通常使用方法使用租赁物,出租人就应当承担额外损耗的后果。
2.依使用是否符合租赁物的自身性质
正如租赁物的性质可以决定承租人的使用方法一样,租赁物的性质同样可以决定租赁物的损耗是否合理。通常而言,如果当事人未约定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承租人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产生的损耗应是合理的;反之,则极可能是不合理的。最为典型的例子是客运的汽车只能载客而不宜载货物,客运汽车运输货物所产生的损耗就不合理。又如,渔船只能用于渔业,如果将渔船作战舰用,不但难以达到军事目的,而且极易被击沉或者产生不正常的损耗。
(四)租金包含租赁物损耗的价值
出租人计算租金有多种考虑,其中最基本考虑就是租赁物损耗。出租人通过计算租赁物的损耗而确定租赁物的折旧率。出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已经将租赁物折旧的价值计入了租金之中。承租人交付租金并合理使用租赁物时,若要求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正常损耗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失公平。
(五)让承租人承担合理损耗的赔偿责任不符合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本条中的“赔偿责任”与第714条中的“赔偿责任”含义相同,即指《民法典》第179条与第577条中的“赔偿损失”的责任,填补损害的方式之一。“赔偿损失”责任包括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通说认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约行为、非违约方受到损害或者损失、违约行为与损害或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违约人没有免责事由。
关于违约行为。通常包括以下形态:一是不能履行,又称给付不能,是指债务人在客观上没有履行能力。包括全部不能履行与部分不能履行。二是迟延履行,又称债务人迟延,有时逾期履行,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未履行的情形。三是不完全履行,又称不完全给付或者不适当履行,是指债务人虽然履行了债务,但其履行不符合债务的本来目的。四是拒绝履行,是指债务人向债权人表示不履行合同,一般为明示,也可以是默示。关于损害。理论上对损害的理解有不同学说,通称损失,即指受害人因特定事实所丧失的利益。没有损害就没有赔偿。关于因果关系。法律上对因果关系的认识比较复杂,通常包括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两方面的内容,同时因果关系不仅包括直接因果关系,也包括间接因果关系。关于免责事由。在法律上理解相对简单,通常指不可抗力、货物(商品)本身的自然性质、货物(商品)的合理损耗以及出租人自身对损害的过错等。
从上述对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分析可知:租赁合同关系中,承租人合理使用租赁物,即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可以确定承租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在此情形下,即便因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即此种损耗与承租人的使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此种损耗属于合理损耗。简而言之,让承租人承担租赁物损耗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租赁物的损耗非因承租人滥用所致,不可归责于承租人。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不构成侵权,因而让承租人承担合理损耗的赔偿责任不符合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适用指引
一、准确把握本条中“使用”的含义
本条中“使用”,既包括承租人以积极的行为发挥租赁物的效用,使租赁物为承租人某种目的服务,也包括承租人以消极的行为占有租赁物的状态。实际上,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是指包括对租赁物的合法占有、直接控制并依据租赁物的性能或者用途,在不毁损租赁物本体或者变更其性质的情况下对租赁物加以利用,从而满足承租人生产或者生活的需求的行为或者状态。按照经济学理论,“使用”在于实现租赁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表现为商品)使用价值的手段。譬如,承租人驾驶汽车,让汽车行驶一定的里程或者时间是使用;出租人交付汽车且承租人驶离交付地,即使承租人将汽车停放在停车场,仅仅对汽车处于占有的状态,亦属于本条中的“使用”。又如,房屋等不动产作为租赁物时,只要处于承租人的实际管领之下,即可认定为承租人在“使用”,即使承租人特定的时间内使房屋处于空闲状态。
二、租赁物损耗是否正常可以通过承租人是否合理使用予以判断
前已述及,承租人使用并从中获得收益是其主要权利,但承租人必须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即合理使用。承租人因合理使用租赁物并致使租赁物损耗,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而,在处理因租赁物损耗引起的纠纷中,必须把握承租人合理使用与租赁物损耗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只有承租人合理使用租赁物导致的损耗,承租人才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市场经济条件下租赁物多种多样,而且租赁物的损耗与使用租赁物的技术与工艺直接相关,亦与承租人主观状态相关,故判断合理使用与损耗之间的关系,难以总结得出如同数学公式般的标准模式,既要考虑损耗的客观后果,更要衡量承租人是否合理使用租赁物。以建筑市场常见的租赁物塔吊为例予以说明。塔吊,是建筑工地上最常用的一种起重设备,又名塔式起重机,通过标准节接长(高),用来起吊施工用的钢筋等原材料。第一项有关建筑用塔机专利颁发于1900年。现在新产品层出不穷,在生产效能、操作简便、保养容易与运行可靠均有大幅提高。但是,塔吊的操作有非常详细的规程:不得使用超年限产品;使用前应检查结构部件与外观状况并进行空载运转;操作控制器必须依次逐步进行,严禁越档;设备运行中,注意机械是否异常;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禁违章;坚持十不吊(斜不吊、超载不吊、散装物装得过满或者捆扎不牢不吊、吊物边缘无防护物不吊、吊物站人不吊、指挥信号不明不吊、埋在地下构件不吊、安全装置失灵不吊、光线过暗不吊、六级以上强风不吊)。遵循了上述各种要求的情况下,仍然致使塔吊损耗,如金属构件老化等,就属于正常状况。
三、应当注意损耗与毁损的重大区别
本条所称“损耗”与“损失、损毁”应当予以区分。从语义理解上,损耗不包括严重毁损以致毁灭的程度。合理使用租赁物产生的损耗,承租人不承担责任。本条应当与租赁物在租赁期限内毁损情形下,责任承担与赔偿问题进行区分:
一是租赁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主要是指因为承租人导致租赁物较大程度的损毁,既包括租赁物使用功能的降低、灭失,也包括租赁物本身物理结构的破坏、毁灭。而本条中的损耗更强调租赁物功能价值的减弱、减小,一般不会对租赁物的存在本身产生严重威胁,对合同目的实现的影响也较小。与原《合同法》第218条表述相比,本条删除该条中“损害”二字,似更体现出本条所称损耗不包含在损害的范围之内。也就是说,损耗不构成损害。当然,“不承担赔偿责任”与“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本质区别。
二是租赁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通常为过错责任,是因为承租人未尽到妥善保管等注意义务所致,包括因第三人行为造成租赁物的损毁情况。而本条中的损耗的原因是“使用行为”,即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造成的价值减损并非因为承租人没有尽到其他义务或者其他行为所致。
三是本条所称损耗更强调自然性与合理性。导致租赁物价值减损的情形除不具有程度上的严重性外,一般也不会产生价值减损的意外性。如果在按约定使用方法或者租赁物性质使用时,发生意外情况导致价值减损时,不应租用本条规定讨论是否存在赔偿的问题。
四、因过失导致毁损灭失,确定赔偿责任范围时,需要将本条所称损耗予以排除
租赁合同为持续性合同,合同生效后,往往在一定时间内要保持租赁物由承租人占有的状态。如果毁损灭失的发生是在合同履行之后一定时间,则租赁物已经产生一定损耗。此时,如果对于过失造成的毁损、灭失予以赔偿,则自然合理损耗应当为出租人取得租金所应承担的合理损失,不应包含在赔偿范围内。由于租赁物毁损灭失之后,租赁物最终停留在非正常损耗的状态之中,如何计算相应时间内的合理损耗,需要结合租赁物的性质、交易习惯、约定的使用方法、合同目的等方方面面的因素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