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与前一条相对应的规定。前一条是承租人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承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所要明确的问题是,承租人违反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性质使用,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承租人违反合理使用租赁物义务致使租赁物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最基本的义务是向出租人支付租金。除此之外,承租人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按照约定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性质使用租赁物;保持租赁物的原状;保管租赁物及与之相关的附随义务(如租赁物需要维修时负有及时通知出租人的义务等)、租赁关系终止时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这些义务,虽然不是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或者基本义务,但属于承租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典》对承租人的义务及其责任都有明确的规定。本条规定了承租人未合理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赔偿责任。
承租人未合理使用或未正当使用租赁物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合同对使用方法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租赁物、未按照约定的具体使用方式使用租赁物,以及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下,未按照《民法典》第510条规定的原则可以确定的使用方法使用租赁物。二是按照合同约定无法确定使用方法的情形下,未依据租赁物本身性质使用租赁物。具备前述情形之一,即认为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损失具有过错,对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
(二)损耗与损失的具体区别
前一条规定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前已述及,损耗是指合理使用租赁物的必然结果,不是一种损失。但承租人没有按照约定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使租赁物减少了价值,必然造成出租人相应的损失。损耗是合理的、正常的;损失是非正常的,是由于违约行为或者不当行为造成的。损耗,是对租赁物而言,损失是对出租人而言。例如,承租人租赁了一台机械设备,按合同约定,该设备在连续使用了6个小时后,必须停机休息2小时,但承租人为了赶进度,或者为了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连续使用机械设备10个小时,最后该机械设备因使用过度而损坏。在此种情形下,就是因承租人的违约行为造成出租人的损失,而不是损耗。因为如果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6小时后关机休息2小时,则该机械设备是不会发生损坏后果的。
如何区分损失与损耗?法律没有统一的规定,毕竟租赁物多种多样。通常情况下,损耗的产生不影响租赁物继续发挥其效用,而损失的产生则可能让租赁物大大降低或者完全丧失其应有的效用。当租赁物的效用完全丧失时,可能是租赁物的使用寿命正常结束,也可能是租赁物的使用寿命提前结束即损坏了。此时就必须判断承租人是否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并研究承租人的“使用”与出租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即使租赁物寿命结束,仍然属于损耗;否则,租赁物的损坏就是出租人的损失,而且这种损失是承租人的行为所致,承租人应当相应的责任。
试举一例予以说明。某公司(出租人)与某建筑队(承租人)签订了一份吊车出租合同。合同中约定,吊车负荷为2吨,每小时租金10元,共租用1000小时,租金总额1万元,出租人保证吊车质量,出现故障及时排除,因故障造成承租人损失,由出租人赔偿。1990年7月18日,吊车在工作中突然倾倒,造成直接损失1.5万元。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承租人声称吊车质量有问题,倾倒前的一个月时间内吊车出现大小故障8起,停工9天。出租人予以否认,辩称出租前从未有用户反映质量问题,本次安装调试后,试运行2天,设备运行正常,吊车倾倒应是操作不当所致。后经调查,本次吊车倾倒是因为承租人强行超负荷起吊3吨预制板造成的,其直接后果是吊车臂架摔毁、电机烧毁。故修复费用应完全由承租人负责,而且承租人应补交24小时租金。
(三)承租人不当使用租赁物行为的性质
本条规定承租人未合理使用租赁物的行为是一种违反约定义务的行为,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规定符合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对此,各国民法都是这样规定的:如《德国民法典》第541条规定,使用承租人不顾使用出租人之催告,继续以背于约定方法使用有租赁物者,使用出租人得诉请其停止使用。域外民法都赋予了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因为承租人不按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是一种根本违约的行为,毕竟该项义务是承租人的一项基本义务,使用租赁物又是承租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权利与义务是相对应的,当事人享有什么权利同时就相应承担一定的义务。当然,并不是每一个国家的法律都在租赁合同相关部分作出如此明确的规定;有的只是通过契约推理出出租人享有相应的权利。如《日本民法典》第54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其债务时,相对人可以定相当期间,催告其履行。于该期间仍不履行时,相对人可以解除契约。
承租人不按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是一种根本违约行为。使用租赁物是承租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使用时应遵循合同约定的使用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是承租人的一项基本义务。权利与义务是相对应的,当事人享有权利的同时应当承担一定的义务。承租人不仅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对其允许使用租赁物的人以及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租赁物的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的情形下,具备了承担责任的过错,在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情形下,承租人对损失的发生具有可归责的理由。本条中的“致使”的含义,是指未按照约定的使用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的行为与损失的产生具有因果关系。租赁物的损失,可以是承租人直接行为造成,也可以是承租人间接行为造成。譬如,合同约定不可转租,但承租人违反约定转租他人,第三人造成了租赁物的损失,此时承租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出租人在租赁物受到损失时的救济手段
本条中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承租人不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的行为造成租赁物本身价值的减少、灭失、毁损以及出租人因此增加的支出。间接损失,是指因承租人不当使用行为造成出租人就该租赁物既得利益的减少。租赁物灭失不可逆。租赁物毁损则因程度或者方式不同,承租人可履行修复义务予以补救。承租人不当使用租赁物,在租赁期限届满前,承租人及时修复且未对出租人对外正常出租租赁物造成影响的,出租人不存在租金损失问题。但如果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仍然拒绝修复租赁物,影响出租人对外正常出租的,承租人应当赔偿出租人在租赁物修复期间的租金损失。当然,出租人应当在承租人拒绝对租赁物修复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进行修复。如果出租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对租赁物进行修复,无权就因其自身的原因导致扩大的租金损失要求承租人赔偿。这是法律规定的减损规则对出租人租金损失范围限制的必然结果。
本条规定了出租人对承租人的违约行为的救济手段,包括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的表述赋予出租人自主决定的权利。承租人未履行善用或者合理使用义务,导致损失发生时,出租人可以根据损害的时间节点不同,采取不同救济方式。在租赁期限届满前,如果出租人还愿意使该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并且承租人的违约行为对租赁物造成的损失并不大,可以采取措施予以挽回,那么出租人可以先阻止承租人的违约行为,承租人予以及时改正的,又对损失进行了及时补救的,出租人也可以不解除合同。但对已经造成的损失,承租人应当赔偿。如果承租人经出租人劝阻仍不加改正的,出租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对承租人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出租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在租赁合同届满后,出租人可以直接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适用指引
一、承租人不当使用租赁物的责任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承租人根据本条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属于违约责任。在处理相关纠纷时,我们应当严格按照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析、判断承租人的责任,即承租人有违约行为,出租人有损失,而且出租人的损失与承租人的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承租人不当使用租赁物的责任与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无关。依据《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可知,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通常为严格责任,不考虑违约人主观过错状态。只有少数条文涉及过错责任,如供电人的责任、承租人的保管责任、承揽人的责任、保管人的责任以及建设工程承包人的责任等。我们可以将本条与第714条对比,即可知承租人不当使用租赁物的责任与承租人的保管责任不同,前者为严格责任,后者为过错责任。《民法典》第714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谓“妥善保管”即与承租人主观状态密切相关。
如原告将其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房合同约定,被告在租住期间应爱护原告的财产,保持墙体、地面、楼梯等处的清洁,不得随地吐痰,不得损坏门窗玻璃及附属设施,否则照原样赔偿;被告公司租住人员上下楼梯需穿软底拖鞋,避免磨坏楼梯瓷砖。但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未能遵守约定,造成原告房屋墙壁、地面、房门、天花板、吊扇等多处污染,产生了未清理的生活垃圾,房门、楼梯砖、灯具、插座、门玻璃等多处损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修理,但被告至租期结束也未能修理。被告在租赁期满后未与原告交接房屋。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修复费用4281元,赔偿房租损失等。被告抗辩认为房屋损坏系使用过程中的自然损坏,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房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法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租房合同、照片、短信、证人证言、收据、销货清单,支持了原告主张材料费、房屋维修人工费、房屋卫生清理人工费等房屋修复费用。
二、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条件是承租人未依约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
根据“受到损失”的表述,从字面上看,应指租赁物受到实际损失。如果只存在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可能,出租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本条并未涉及。如果租赁合同中没有只要承租人未依约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出租人即可解除合同的内容,则只能依据《民法典》第563条的规定判断出租人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同时本条中“损失”达到何种程度,法律亦未明确,只能根据具体案件予以判断。例如,即使是租赁物遭受较轻的损失,但承租人经出租人劝阻且拒不改正的,出租人亦可行使解除权。
三、承租人不当使用租赁房屋的特例
《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6条规定:“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该条实际上将承租人擅自改善租赁物或者增设他物认定为严重的不当使用,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房屋租赁合同中,房屋就是租赁物。租赁房屋的性质如何理解,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我们认为,不应理解为房屋所有权的性质,与私人所有、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并无直接关系,也不是指纯个人居住还是经营性质,而是应理解为房屋建造时政府有关部门批复同意的规划用途,即住宅、工业用房、商业用房、科教文卫用房或者办公用房等。毕竟法条中“租赁物的性质”与“使用”相关,而不是指其他。
《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6条将承租人不合理使用租赁房屋中最严重的情形作为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
一是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是指在建筑中,由若干构件连接而成的能够起承受作用的平面或者空间体系。主体和承重结构要具备足够的强度、刚度、稳定性,用以承重建筑物上的各种荷载物,是建筑物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不得擅自变动,否则就可能对人身和财产案件构成巨大威胁。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5条第2款规定:“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该条例还规定:“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是承租人不得擅自扩建。所谓扩建是指在原有基础上加以扩充的建设项目,就建筑物而言,通常是指向上加高加层或者向下挖掘地下空间。无论是向上还是向下扩建,都可能极大地影响建筑物的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从而影响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在城镇规划区内扩建建筑物,必须首先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在获得扩建批准文件后,再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因此,未经出租人同意并办理相关建设批准扩建手续,扩建后建筑物部分必然属于违章建筑,不但可能造成出租房屋损害,还可能增加出租人其他不必要的负担。当然,我们应当把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与必要的房屋装修相区别。对此,作为原住建部(现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0年发布的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有相应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争议时,可以参考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