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金是融资租赁合同中一项核心内容。由于融资租赁的当事人均以营利为目的,而租金又直接影响利润,所以,如何确定租金对出租人和承租人都十分重要。当事人在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时,一般来说,会将设备购置成本、融资成本、手续费、利润以及出租人为设备投保的保险费计入租金,当然也可以经协商一致,以其他方式确定租金。根据本条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融资租赁合同租金的构成,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购买租赁物的成本。融资租赁交易并非仅为购买这一个环节,整个交易环节产生的必要费用都应当计入,包括租金的资金成本、租赁物的运输、检验、税费、人工成本等必要费用,也应当计入。具体而言,购买租赁物的成本包括出租人在买卖合同中支付给出卖人的价款、为运输租赁物支付的运输费、为租赁物投保支付的保险费、支付的租赁物的调试安装费、为购买租赁物向银行贷款而支付的利息以及为经营融资租赁所支付的业务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费等。购买租赁物的成本是构成租金的主要部分,因为出租人购买租赁物所花费的成本,将从租金中得到补偿。购买租赁物的成本,可以全部计入租金,也可以大部分计入租金。在具体的融资租赁合同中,需要当事人根据各自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经过协商一致,确定是将购买租赁成本的大部分还是全部计入租金。
据测算,融资租赁公司的利润来源主要包括:
(1)利率差,约为2个百分点,通常来说,向用户收取的租金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2个百分点左右;
(2)手续费,约为合同金额的1%~1.5%;
(3)租前息,对在正式计算租金前占用出租人的资金(如开信用证所占资金)而计收的利息;
(4)供应商的回扣,约6%,假设一个项目为3年,则平摊到每年为2%,由供应商实现了设备销售而向租赁公司支付。根据以上计算,融资租赁公司的表面利润率(总资产收益率)一般为3%~4%等。
第二,出租人的合理利润。所谓出租人的利润,是指出租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所得的营利。人们从事经济活动的目的,是要获取利润,出租人从事融资租赁活动也不例外。因此,利润也是构成租金的一个重要部分。同时,计入租金的利润,应当是合理的利润,这样才能保证融资租赁活动正常进行。否则,过高利润的计入会产生过高的租金,将使承租人难以承受;过低利润的计入会产生过低的租金,将使出租人难以为继。
适用指引
一、关于租金与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
在《融资租赁合同解释》起草过程中,我们曾单独将租金过高作为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情形之一,但考虑到过高的比例无法具体确定,可能会给司法认定的标准带来一定的不确定性。如果仅以银行利息的标准作为租金高低的认定标准,显然对租赁行业的专业服务、实际经营成本顾及不够。从征求意见的反馈情况来看,有部分租赁行业的人士认为,原《合同法》立法时未将租金作为定义因素,故司法解释也不应将租金纳入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认定标准。但从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和行业共识来看,租金因素不仅是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普通租赁合同的重要特征,也是真实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最重要的合同条款,是租赁公司确定营利标准的重要考量因素。而且,《民法典》第735条有关融资合同的定义虽然未明示租金系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要素,但本条亦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1条将租金构成作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因素,主要是考虑在正常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由出租人的资金成本加上费用及利润构成,但有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显著高于前述计算方式的数倍甚至数十倍,实际上也是以融资租赁合同为掩盖的借贷合同。对此,也不宜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司法解释将标的物的价值与租金的构成并列,同时作为融资租赁合同认定的因素,主要是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标的物本身价值极低,如一台报废的机器、一块普通的砖头;另一种情况是标的物本身也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但其与租金总额的摊比,脱离了出租人正常的租金构成的范围,此时也应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租金构成的因素,来认定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二、关于融资租赁租金的司法保护上限
融资租赁具有典型的融资属性,如何确定融资租赁租金的司法保护上限,是司法实务的常见问题。为此,201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民事商事案件保障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通知》规定:“依法审理涉及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金融借款、融资租赁、民间借贷等案件,依法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多渠道融资。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的最新发展,正确认定新型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助力提升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融资担保能力。正确理解和适用《民间借贷规定》,在统一规范的金融体制改革范围内,依法保护民间金融创新,促进民间资本的市场化有序流动,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困难的问题。严格执行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标准,对商业银行、典当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以利息以外的不合理收费变相收取的高息不予支持。”由此,对于融资租赁租金的司法保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明确了可以参考民间借贷的利息标准。
201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条规定:“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第4条规定:“规范和促进直接服务实体经济的融资方式,拓宽金融对接实体经济的渠道。依法保护融资租赁、保理等金融资本与实体经济相结合的融资模式,支持和保障金融资本服务实体经济。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应当按照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防范当事人以预扣租金、保证金等方式变相抬高实体经济融资成本。”结合以上两条意见内容,对于融资租赁公司收取的租金以及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超过承租人融资数额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租赁保证金抵扣顺序的问题
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租金是合同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与一般的租赁合同中租金所对应租赁物的使用费用不同,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更多的是融资的成本及相应收益,会高于传统租赁中的租金。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中,除了租金以外,当事人往往还约定了租赁保证金,对于该部分费用在租金加速到期时如何处理,实践中也存在较大争议。在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往往宣布租金提前到期,考虑到承租人在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时,一般会约定租赁保证金条款,承租人亦实际支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由于租赁保证金的性质是担保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出现履行异常的情况下,出租人应当对于承租人已经支付的租赁保证金予以抵扣,以防止对未付租金部分因违约期间而产生的孳息。
此外,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金抵扣顺序,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的,应当从其约定;融资租赁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积极促成当事人对此达成一致意见并以此确定抵扣的顺序;在当事人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金的顺序,于出租人宣布租金提前到期日进行抵扣,从而平衡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