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是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仅承担融资的功能,因此,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免责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一个重要特征。但也有例外,根据《民法典》第744条、第747条的规定,如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出租人干预选择以及出租人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的,则应当对租赁物的瑕疵承担担保责任。
(一)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一方承担的瑕疵担保责任源于其瑕疵担保义务。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卖人应承担其给付的标的物以及标的物的权利不存在未告知的瑕疵,出卖人不履行告知的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瑕疵包括权利瑕疵和物的瑕疵两种,故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包括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和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相应地,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包括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两种。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就其交付的标的物欠缺约定或法定品质所须负担的责任。
在买卖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因标的物瑕疵而承担的责任是出卖人的一项重要责任,围绕买卖合同关系而设计的一系列法律规范,包括标的物的交付、质量检验等,均与标的物瑕疵存在密切联系。因此,与瑕疵担保有关的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合同法范围内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共同关注的焦点。关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民法典》第61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616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性质、合同目的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民法典》第617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582条至第584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第582条至第584条的内容为: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民法典》第618条至第624条又分别对瑕疵担保责任减免特约的效力、包装方式、检验期间、检验期间或质量保证期间过短、数量和外观瑕疵检验、向第三人履行的检验标准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虽然关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在理论上有不同的学说,但《民法典》第617条、第582条明确使用了违约责任的概念,这表明在立法上我国肯认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性质上属于违约责任。当然,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其他违约形态产生的责任相比更具复杂性,在相当程度上体现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具有其独特的制度价值。虽然我国立法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统合进了一般违约救济体系,但并不妨碍我们在统一的违约责任体系下,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作为一项相对独立的子制度看待,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为权利人提供救济保障。[1]
(二)一般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均为有偿合同,其合同标的都是特定物,但由于租赁合同转移的是租赁物的使用权,因此,租赁物的瑕疵担保主要是要担保租赁物处于使用及收益状态。《民法典》第708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根据该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以使租赁物在交付时及在租赁期间处于适于使用及收益状态。出租人瑕疵担保责任不同于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具有持续性,该持续性决定了出租人的瑕疵担保责任持续于整个租赁关系期间。
出租人违反瑕疵担保义务时,承租人享有以下权利:一是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的权利。《民法典》第723条规定,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第729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第713条规定,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二是要求维修的权利。《民法典》第712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713条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三是合同解除权。《民法典》第7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因出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1)租赁物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2)租赁物权属有争议;(3)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形。第729条规定,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731条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四是要求出租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方式。如果承租人不能通过租赁合同一章的规定获得救济,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82条、第583条、第584条以及买卖合同一章的规定合理选择要求出租人承担责任的方式。
(三)融资租赁出租人瑕疵担保免责规则
在一般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与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一样负有物的瑕疵担保责任,须使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处于适于使用及收益状态。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都确立了出租人瑕疵担保免责规则,这符合融资租赁交易的理论与实践,主要理由如下:一是融资租赁的经济意义在于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融资,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购买租赁物的货款,其权利是收取租金从而收回投资,并取得利润。出租人只拥有名义上的所有权,除此之外,几乎所有关于购买租赁物的风险均由承租人承受,出租人不应承担包括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内的实体义务和责任。二是在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中,通常情况下承租人完全基于自己的知识和经验选定出卖人和租赁物,由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指定出资购买租赁物。承租人作为租赁物的选择人,自然应当对行使选择权的后果承担责任。三是作为出租人的租赁公司,其机能仅在向承租人提供融资购买租赁物,其对租赁物没有真正的需求,不可能对所有承租人选定的租赁物都有充分的了解,也不具备判断租赁物瑕疵的能力。如果由出租人承担风险责任,必然导致出租人聘请专业机构检验,这意味着增加交易费用。而增加的费用最后必然通过租金的形式由承租人负担。而作为租赁物的最终用户,承租人对租赁物一般具有专门的知识,在租赁期间一直占有和使用租赁物,与租赁物有密切的关系,对租赁物瑕疵更能够发现和处理,相对于出租人而言,承租人在租赁物占有和使用方面利益远远大于出租人。为避免增加成本,减少承租人负担,应由承租人负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四是作为对价,融资租赁合同一般在规定出租人瑕疵担保免责的同时,往往订有索赔权转让条款,即在租赁物实际使用中,如发生质量问题,承租人可以向出卖人提出赔偿请求,这也保证了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
基于上述原因,各国法律、判例以及理论对于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确立出租人瑕疵担保免责规则,形成了共识。我国《民法典》也确认了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出租人瑕疵担保免责规则,其第747条前半句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应当指出的是,本条规定的出租人瑕疵担保免责规则仅针对物的瑕疵担保,不包括租赁物的权利瑕疵担保,在租赁物存在权利瑕疵发生纠纷时,应依据《民法典》第748条进行处理。
(四)出租人对租赁物瑕疵承担责任的例外情形
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独有的特性,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不符合使用目的时,出租人免责是通常情形,而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是例外情形,《民法典》第747条规定,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应当对租赁物的瑕疵承担担保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关于何为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及出租人干预选择,实际上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需结合具体案情综合予以判断,因此争议较大。在融资租赁行业实践中,不少租赁公司利用自身对特定行业的专精,以更低的报价为承租人购买特定的设备,这对承租人与出租人是双赢的结果。但如果因租赁公司提供选择信息就认定属于承租人依赖出租人技能、出租人干预租赁物的选择,由此要求租赁公司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往往导致租赁公司不愿提供更专业的服务,进而影响租赁行业的发展,最终也将影响承租人选购专业设备的成本和能力,从而提高交易成本。因此,进一步明确法定情形的判断标准,提高可操作性,以便统一裁判尺度,《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8条对原《合同法》规定的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例外情形予以进一步明晰,具体列举了三种情形,值得我们参考。
1.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
单纯提供设备名录、出卖人名录,并不构成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比如,出租人应承租人要求,为其提供多家供货商名录,但未对相关信息进行筛选或者未给承租人选定出卖人、供应商提供意见,承租人从中决定一家,则不属于出租人起决定作用。但如果出租人在有多家供应商的情况下,仅向承租人提供一家供货商名录及信息并强烈推荐某租赁物,而承租人最后选定了出租人推荐的租赁物,则属于出租人起决定作用。而在有些情况下,承租人需要某种特殊设备,而生产该种设备的企业只有一家,此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该唯一生产商的名录和信息,则不属于出租人起决定作用,因为在承租人决定租赁该设备时,由于其生产厂家只有一家,实际上已经确定只能由该生产商供货,并不存在出租人决定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厂商租赁这一特殊的融资租赁形式。厂商租赁是厂商与厂商租赁公司、银行结成战略合作关系,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为购买其产品的客户进行融资,并进行后续设备资产管理的营销模式。对比西方发达国家的融资租赁公司构成,厂商租赁公司早已成为重要的融资租赁经营主体。发达国家的机械制造厂商普遍设立有附属的租赁公司,经营本企业生产设备的融资租赁业务。厂商租赁已成为制造商拓展客户、回笼货款的重要促销渠道。2014年3月1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了新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其中第8条规定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第10条规定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第12条规定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的,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全部股本的30%;第16条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在金融租赁公司章程中约定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足资本金。《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对金融租赁公司的关联交易并不禁止,只是限定一定的条件,如第43条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严格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其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第45条规定金融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批准,重大关联交易是指纪念日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5%以上,或金融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金融租赁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10%以上的交易;第48条对单一股东关联度作出了规定,即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应同时满足本办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单一客户关联度是指金融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30%。上述规定表明,在融资租赁公司为厂商租赁型的租赁公司时,出卖人可以是其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股东,承租人选择了某家厂商型租赁公司往往就意味着选择了出卖人,这是由厂商租赁的特定模式决定的。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出卖人确定,但如果出租人未对租赁物的选择起决定作用,要求其必然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也在相当程度上制约了厂商租赁的发展。[2]基于以上考虑,《融资租赁合同解释》在第一种情形中未将选定出卖人列入,只限定为租赁物。
2.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此种情况下,出租人主动对租赁物的选择进行干预,不再属于不作为的情形,与第一种情形承租人依赖出租人进行选择的意愿较明显相比,此种情形下,出租人干预承租人选择的程度和意愿更为强烈和明显。比如,某出租公司在合同中明确要求承租人必须选择其列出的供货商,或者在承租人已经选定了供货商的情况下,仍强烈推荐其他供货商并要求承租人接受。又如出租人将承租人的选择与租金等合同条款挂钩,承租人只有在出租人推荐的范围内选择才可获得相应的优惠条件等。出租人瑕疵担保责任免责的基础发生变化,出租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3.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标的物的
依据《民法典》第744条的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民法典》第740条规定,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租赁物。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租赁物,导致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承租人有权拒绝受领。承租人已经受领的,由于出租人实际上剥夺了承租人的选择权,因此,应当对租赁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适用指引
一、对于“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瑕疵担保免责是原则,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是例外。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事实,多为承租人在要求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时提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既然承租人主张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就应当由承租人举证证明存在该项事实,在无证据证明出租人存在上述行为的情况下,出租人应当免责,只有在承租人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才能要求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8条第2款明确规定上述事实的证明责任由承租人承担,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原理,在实践中应予肯定。我们认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瑕疵担保免责是原则,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是例外。因此,在无证据证明出租人存在上述行为的情况下,出租人应当免责;只有在承租人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才能要求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二、出租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
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在出租人符合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条件时,可能会产生下列法律后果:(1)一般违约责任的承担。《民法典》第741条规定,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因此,在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且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情况下,承租人可以按照约定直接向出卖人索赔,但并不妨碍出租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租人既有向出卖人索赔的权利,也有向出租人索赔的权利,出租人和出卖人应当依据《民法典》第617条、第582条至第584条的规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赔偿损失等一般违约责任。(2)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民法典》第754条规定,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因此,在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承租人可依据上述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3)减免相应租金。《民法典》第742条规定,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4)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民法典》第740条规定,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租赁物。
三、租赁物权利瑕疵不适用本条规定
本规则不适用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权利瑕疵问题。融资租赁中,承租人最主要的利益在于能够占有、使用租赁物从而获得收益,那么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自然是出租人的一项主要义务。平静占有担保义务属于一种权利担保,是指保证其对于该货物享有合法的权利,保证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就该项货物向承租人主张任何权利。这种权利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时明确地列入合同条款之中。在合同中没有这类规定的时候,司法实践中也多认为其属于习惯或者法律上所默示的担保。
各国基本上都承认出租人需要承担平静占有的义务,但是对于其所担保的义务范围的看法有所不同。在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订立过程中,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这个问题上有较大的分歧。发达国家比较强调融资租赁交易的融资职能,认为设备是由承租人所选定,供应商也是由其选定,这种情况下要求出租人承担租赁物平静占有担保责任是没有道理的。发展中国家则更强调融资租赁业务融资之外的其他职能,尤其强调出租人是租赁物实际意义上的所有人。最终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采取了一种妥协的做法,第8条第2款至第4款规定:出租人保证承租人的平静占有将不受享有优先所有权或权利或者要求优先所有权或权利并根据法院授权行为的人的侵扰,如果这一所有权、权利或要求不是由于承租人的行为或不行为所产生;如果该优先所有权、权利或要求是因为出租人的故意或严重过失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的,当事人不得减损前款规定或变更其效力;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不应影响国际私法规则确定的适用法律所规定的出租人对平静占有的强制性的更广泛的保证义务。
《民法典》第748条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可以看出该条规定参照了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8条规定的平静占有担保条款。平静占有担保义务是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一项主要义务,从另一个角度也是承租人的一项主要权利,包含有以下三方面含义:(1)出租人不得妨碍承租人依照融资租赁合同所拥有的承租权,也不得擅自变更原承租条件;(2)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对租赁物拥有独占使用权;(3)出租人应保证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不受第三人的干扰。例如,出租人转让租赁物所有权的,融资租赁合同对新的所有权人继续有效,新所有权人不得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此即所谓“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出租人将租赁物设定抵押时,出租人的抵押行为不得影响承租人的使用收益权,承租人的使用收益权可以对抗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当然,承租人在行使上述权利时,应以不危害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为限。在租赁期间内,承租人如果受到对租赁物享有合法权利的人的干扰,出租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本条司法解释规定是针对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是对《民法典》第747条的解释,其基本规则是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出租人原则上不承担责任,只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下承担责任。而融资租赁物存在权利瑕疵,发生纠纷时,应当依据《民法典》第748条进行处理,其基本规则是承租人如果受到对租赁物享有合法权利的人的干扰,出租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条规定适用范围并不包括融资租赁物权利瑕疵的情形。
四、租赁物不符合约定的其他法律后果
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租赁物存在质量或数量等瑕疵时,会产生包括本条规定的出租人瑕疵担保责任在内的下列法律后果:
(一)违约责任承担请求权
根据《民法典》第741条的规定,承租人可以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租赁物不符合约定,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在满足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有权直接向出卖人索赔。本条规定了在特殊情形下,出租人也应承担责任,但并不妨碍出卖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在出租人干预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的情况下,承租人既有向出卖人索赔的权利,也有向出租人索赔的权利,出租人和出卖人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在租赁物的质量瑕疵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仍能实现的,除当事人约定可以解除合同的,承租人不能行使解除权,但可以要求出卖人或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当然,在租赁物瑕疵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承租人有权选择行使合同解除权或者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二)合同解除权
从合同相对性的理论以及融资租赁风险负担的特殊性出发,买卖合同的履行存在瑕疵不能直接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即使租赁物存在瑕疵,通常情况下,承租人仍应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为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应给予承租人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方式进行救济的权利,避免因出租人不解除买卖合同,导致承租人非因自身过错仍要持续负担融资租赁合同义务的情形。《民法典》第754条第3项规定,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均可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6条规定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租赁物存在瑕疵,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构成根本违约,承租人有权援引上述两条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
(三)特定条件下的租金拒付权
根据《民法典》第742条的规定,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仍应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但如果符合本条列举的三种情形构成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损失主要由出租人的原因导致,承租人无过错,为避免损失扩大,承租人有权拒绝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
(四)拒绝受领租赁物的权利
因此,在租赁物存在严重瑕疵时,承租人还享有拒绝受领租赁物的权利。承租人已经受领的,仍有权要求出卖人或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