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第2款是在2014年《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17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成,该条规定:“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三)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条仅作了文字上的调整。
(一)法理基础及我国相关规定
承租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融通资金,在不需要一次性支付所有价金的情况下实现对租赁物的利用。承租人通过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以实现自己的利益,离开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承租人无法达到融资的最终目的。并且承租人为此向出租人支付了对价,因此,基于承租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以及等价有偿原则,出租人负有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平静占有和使用的义务,此即承租人的平静占有理论。从承租人的角度来说,在租赁期间内,承租人占有租赁物,享有充分、完全的使用权以及获得因使用而产生的收益的权利,承租人的这种权利不仅可以对抗出租人的所有权,而且可以对抗租赁物上的他物权。从出租人的角度来说,出租人不得妨碍承租人依法定和合同约定所拥有的权利,无论出租人转让其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还是将租赁物出售、抵押,都必须以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正常使用为前提。出租人违反上述义务的,应向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民用航空法》第28条规定:“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所有权,承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第29条规定:“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不得干扰承租人依法占有、使用民用航空器;承租人应当适当地保管民用航空器,使之处于原交付时的状态,但是合理损耗和经出租人同意的对民用航空器的改变除外。”原《合同法》第245条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但实践中,对哪些情形构成出租人干扰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各地掌握标准不一,为统一裁判尺度,2014年《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17条细化了相关规定:“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三)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其他情形。”《民法典》吸收借鉴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形成现在的第748条的内容。
1.出租人的主要义务
根据《民法典》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有关规定,只有构成根本违约,才可行使法定解除权。分析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解约的条件,就是分析出租人发生重大违约情形,而分析出租人的重大违约情形,首先需要分析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负的主要义务。简单而言,出租人的主要义务包含两项:一是提供融资;二是确保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具体说明如下:
第一,出资购买并交付约定租赁物的义务。租赁物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融资租赁合同得以履行的根本,因此,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出资购买租赁物,可以说是整个融资租赁交易的起点。出租人根据其与出卖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从出卖人处购得租赁物后,还需履行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该义务并非现实状态的物件交付,而是观念意义上的物件交付,出租人无需亲自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一般由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只要承租人向出租人发出物件受领通知,即视为出租人已经履行了租赁物交付义务。
第二,保证承租人能够平静地占有和使用租赁物。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实现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从而获得收益,那么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必然成为出租人的一项主要义务。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8条规定:“出租人担保承租人的平静占有将不受享有优先所有权或权利,或者请求享有优先所有权或权利并根据法院授权行为的人的侵扰,除非这一所有权、权利或者请求是由于承租人的行为或者不行为所致。”原《合同法》第245条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出租人的该项义务主要包含以下内容:(1)出租人自身不妨碍和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这一点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出租人不得以自己的行为直接妨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二是出租人行使处分权时也不得妨碍承租人的占有使用权,按照“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出租人在转让或者处置租赁物时,不得解除融资租赁关系,不得收回租赁物,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2)出租人应当确保第三人不对承租人占有使用的租赁物主张任何权利。关于这一问题,要注意区分租赁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对于租赁物的质量瑕疵,除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之外,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就租赁物的权利瑕疵而言,因其直接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出租人有义务排除第三人对于租赁物的权利主张。但是如果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是由于承租人本身的原因造成的,出租人自然可以免责。
2.出租人的重大违约行为
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直接关系着承租人的融资租赁权益能否实现,而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与出租人所负的上述两个义务密不可分,出租人提供融资购买租赁物并交付至承租人是承租人得以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前提,不受第三人侵扰是承租人得以实施占有使用权的保障。因此,与上述两项主要义务相对应,出租人的重大违约行为主要表现为如下两个方面:
第一,不交付租赁物。在融资租赁交易中,虽然租赁物通常是由出卖人直接交付给承租人,但是出卖人的此种交付是按照出租人的指示进行的。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出租人随意改变租赁物的交付地点和接收人,承租人则有可能得不到租赁物。此外,假如出租人在买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出卖人因此解除买卖合同,不再履行交付义务,也会造成承租人无法得到租赁物。
第二,违反平静占有担保义务。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规定,只要引起平静占有侵扰的情形不是由于承租人的行为或者过失造成的,出租人就要承担此种担保责任。但是,该公约中的规定是非强制性的,当事人可以协议排除其适用效力;但是如果引起侵扰的事件是由于出租人的故意或者严重过失行为所造成的,则出租人对此应负责任,这是强制性的规定,不容当事人通过约定予以减损。原《合同法》第245条明确规定了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由此可以认定,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如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导致承租人丧失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则构成出租人重大违约。
3.出租人发生重大违约行为承租人的救济方式
出租人违约时,承租人可根据违约的不同情形采取不同的救济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解除合同。按照买卖合同解除规则,对于出租人迟延交付租赁物或交付的租赁物不合要求构成重大违约时,承租人一般有权拒绝接收货物并解除合同。承租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还应该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行使。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2条规定:“在设备未交付、交付迟延或设备与供应协议不符时,对于出租人承租人有权拒收设备或终止租赁协议。当出租人违反平静占有担保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时,承租人也有权解除合同。”
第二,请求排除妨碍。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如出租人非法占有租赁物,承租人可以提起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行使物上请求权排除对租赁物的妨碍,恢复对租赁物的占有。在英国承租人可通过一种类似于我国的“支付令”的“动产返回令状”的简单程序先行取回设备。承租人申请“动产返回令状”,对其权利的存在无需立即证明之,但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动产返回令状”所产生的费用由将来的败诉方承担,如承租人在将来的诉讼中败诉则必须赔偿出租人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第三,请求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是合同违约救济的一种主要责任承担方式,融资租赁合同也是如此。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承租租赁物的目的是取得该租赁物的使用权益,因此,损害赔偿范围应以出租人与承租人在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时能合理预见到的承租人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预期利益为限。
4.“中途解约禁止”对承租人解约权的限制
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而是为了收回成本并获取利润。出租人在履行融资并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之后,即丧失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如果允许承租人中途擅自解约,出租人通过融资租赁实现获利的目的则难以实现,并且因为租赁物是按照承租人的特殊要求购买,即使出租人能够收回租赁物,再行出租给其他人却很困难,为此,对于承租人的合同解除权,相对于一般合同而言,需要增加更为严格的限制条件。
(二)出租人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几种情形
《民法典》第748条第2款分4项规定了出租人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情形,其中第1项和第2项从出租人行为的角度进行规范,第3项从权利的角度进行规范,第4项是兜底条款。
第1项“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收回权的行使并非持积极态度,较之收回租赁物,出租人更希望在合同正常履行的状态下收取租金。但在承租人严重违约等情形发生时,收回租赁物是对出租人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措施。因此,出租人依法定或约定收回租赁物时,属于“有正当理由”,承租人不得以妨碍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为由,拒绝承租人正当行使收回权。
第2项“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无正当理由”系排除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正常检查、维护等有正当理由的情形。融资租赁关系中,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出租人为了维护自身物权和交易安全,一般要求保有随时查验租赁物的权利,而承租人为减少干扰,对出租人的查验要求持消极态度。本条以正当性为标准支持出租人的正常查验权利,如定期检查租赁物状况、存放地点、租赁物标识等权利,以保护出租人交易安全,同时减少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不必要干扰,以维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第3项“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出租人对租赁物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出租人在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之前,必须保证对租赁物享有完整、合法的所有权,不存在权利上的瑕疵,有义务排除第三人对于租赁物的权利主张。出租人转让租赁物所有权的,融资租赁合同对新的所有权人继续有效,新所有权人不得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此即“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出租人将租赁物设定抵押时,出租人的抵押行为不得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如果受到对租赁物享有合法权利的人的侵扰,出租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4项“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前3项对出租人可能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式规定,除此之外,在实践中出租人可能还会有其他不当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情形,为更好地保护承租人的利益免受不当侵害,本项作出了兜底性的规定。
(三)其他问题
实践中,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承租人拒付租金或者其他原因,出租人会借助技术手段,自行或请求出卖人将租赁物锁死,使得实际占有租赁物的承租人无法正常使用租赁物,从而迫使承租人履行合同义务。锁机手段可用于大型机械设备租赁、车辆租赁、计算机软件租赁等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违反了融资租赁合同义务,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出租人依约定通过锁机的方式进行自力救济,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承租人不得因此拒付租金。理由如下:其一,锁机的前提是承租人违约。此时,出租人通过锁机进行私力救济,本身没有过错,对承租人在锁机期间的损失,应由过错方即承租人自己承担,而不应由无过错方承担。其二,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收取的租金是融资的对价,即出租人向承租人所融通资金的本金加上本金的时间成本,而不是承租人对租赁物经营使用的对价。故租金只取决于承租人占用资金的时间长短,与其经营使用租赁物所获收入无关。虽然锁机期间承租人无法使用租赁物,但如果据此免除其锁机期间的租金,则出租人向承租人融通资金的时间成本无法补偿,对出租人不公平。锁机本身并不直接导致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但往往会触发约定的解除条款,或者因锁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的主义务无法全面履行而致法定解除。锁机后承租人继续履行合同缴纳租金的,双方往往会达成和解,继续履行合同。而解除合同的情形一般有以下两类:其一,锁机后,承租人仍然拒不履行合同的,往往会触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款,从而形成合同解除权;出租人则据之解除合同。其二,锁机后,承租人有正当理由抗辩,出租人拒绝开机继续履行合同的,会导致根本违约,承租人可据此行使法定解除权。
适用指引
一、关于承租人收回权的正当行使
出租人有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的,出租人不得以影响其占有、使用为由予以拒绝。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出租人正当行使收回权主要有以下情形:《民法典》第752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民法典》第753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民法典》第754条规定,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或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在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753条、第754条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依法行使租赁物收回权。
二、正确理解和把握“因出租人原因”
融资租赁交易包含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三方当事人,在整个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造成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因素,不单单只有出租人原因,有时可能是因为出卖人原因或者是因为承租人自身的原因,还可能会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形。本条赋予承租人的解除权仅限于“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情形,为此,在审判实践中审查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原因时,要注意区分出租人原因、不可抗力原因、承租人自身原因和出卖人原因。此外,适用本条规定时,不能作反向推理,即不能由该条推出“非因出租人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是应该根据不同原因正确适用相关法律。
三、正确理解和把握“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包含如下两种情形:一是因出租人未能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致使承租人自始就未能占有、使用租赁物;二是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租人未能履行平静占有担保义务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这两种情形分别与上文所述的出租人的两项主要义务相对应。此外,关于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应理解成穷尽一切补救措施,承租人已经无法实现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如果尚有其他补救措施,则不宜解除合同。
四、观点之争与立场选择
只要出租人违反平静占有担保义务,承租人是否就必然享有合同解除权?关于这一问题,学者们的观点不一,有的学者认为,应区分情形对待,既要区分出租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还要区分该种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有出租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其违反平静占有担保义务的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才可以行使解除权;有的学者认为,只要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就意味着承租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难以实现,承租人当然有权行使解除权;还有学者认为,区分出租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非常有必要,因为现实中还可能存在因为承租人原因致使其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情形,但是,对于出租人该种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持不同意见,他们认为,只要出租人违反平静占有担保义务的行为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已经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因为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就意味着承租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将难以实现。我们赞同第三种观点,对于出租人在平静占有方面的违约,应当分情形对待,非因出租人原因造成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承租人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只有发生因出租人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承租人才可行使合同解除权。
因为违反平静占有担保并非根本违约,此时承租人并无合同解除权。反之,当出租人对平静占有担保的违反不是恶意甚至是善意的,在这种情形下是不宜赋予承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但是如果出租人出于恶意而错误地收回了租赁物,故意不履行合同,则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有观点认为,应增加关于承租人权利无法行使达到一定期间或向出租人进行催告的规定。我们认为,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在实践中即表现为持续的状态而非瞬间的行为,因此,无须另行规定持续时间或催告程序,是否达到解约条件可以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由人民法院根据事实情况作出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