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出租人侵权责任的免除,是指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免除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主要理由是:因融资租赁的租赁物是由承租人选定并直接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的,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中的主要功能和职责为融资,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形式上是租赁物使用的对价,实质上不仅包括租赁物本身的购买价格,还包括出租人提供资金融通作用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及其正常利润。租赁物对出租人而言主要承担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功能,出租人并不承担对租赁物的管控义务。出租人免除损害赔偿责任,在实践中这种侵权责任通常包括四种情形: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高度危险责任;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一)产品责任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有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之虞而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消除危险、停止侵害等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6条对产品缺陷作了界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产品侵权法律关系义务主体主要包括生产者和销售者。生产者包括成品生产者;零部件生产者、原材料生产者;准生产者,即对他人制造的产品像自己制造的产品一样进行销售或者以其他形式经营,视为生产者。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生产者对产品责任承担无过错责任。销售者是指生产者外的产品经销商,产品责任中的销售者应满足的条件是:第一,以经营该产品为业的人,如私车转让人不是销售者;第二,此种经营应是长期的,而不是临时或偶尔的;第三,不要求该致害产品是其主营业务或唯一的营业。至于销售者的范围,根据产品提供或经营方式,主要包括批发商、零售商、出租人、行纪人等。[1]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产品侵权责任中,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关于产品侵权的责任方式,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4条、《民法典》第1205条、第1206条、第1207条的规定,主要有损害赔偿、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停止销售、警示和召回、惩罚性赔偿等。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因存在缺陷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一般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不承担产品责任。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人对受害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民法典》第120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机动车出租人的所有人,将机动车出租后,就丧失了对该机动车是否会给他人带来损害的直接控制力。机动车承租人作为机动车的使用人,具有直接的运行支配力并享有运行利益,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因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所谓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作出了专门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这是关于机动车一般租赁合同中作为所有人的出租人的过错的规定。在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中,机动车和出卖人一般都是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只是负责购买机动车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在使用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很难得出出租人对该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结论,因此,在机动车融资租赁的承租人占有机动车期间,机动车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三)高度危险责任
高度危险责任,是指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或者保有高度危险物品致人损害而承担的特殊侵权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的责任主体是相关的经营者或者占有人、使用人。当融资租赁物是高度危险作业的设备或高度危险物品时,该设备或物品的经营者、占有人、使用人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因承租人保有租赁物,对租赁物的运行拥有支配权并享有运行利益,当然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出租人并未实际占有租赁物,对租赁物的运行没有支配权,同时,出租人收取的租金与租赁物的使用收益并非对价关系,不存在租赁物的运行利益。因此,对融资租赁物是高度危险作业的设备或高度危险物品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四)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堆放物,妨碍通行物和林木等由于存在缺陷或者疏于管理、维护,造成他人损害,侵权人应当承担的特殊侵权责任。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的承担主体一般是建筑物和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理论依据是他们对致害物享有支配权,在事实上具有支配致害物的权利,或者说其对致害物的危险具有控制力。当建筑物和物件的所有人直接占有、管理该物时,该物致人损害,该所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建筑物和物件由非所有人管理、使用时,其赔偿责任主体不再是所有人,而是管理人或使用人。如果融资租赁物是建筑物或物件时,因倒塌、脱落、坠落等致人损害时,由于作为所有人的出租人并不占有、管理、支配致害物,因此,其对建筑物或物件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
适用指引
一、出租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产品责任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都确立了出租人的物的瑕疵担保免责规则,但在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以及出租人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出租人应当对租赁物的瑕疵承担担保责任。如果租赁物系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出租人干预选择或者出租人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确定的,在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该租赁物因存在缺陷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是否对第三人承担产品责任?我们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202条、第1203条的规定,在产品责任中,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为直接责任主体,有过错的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为间接责任主体。在上述主体中,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不会是产品的生产者、运输者、仓储者,在通常情况下,也不能认定出租人是产品的销售者,因此,即使在出租人对承租人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出租人一般也不会对第三人承担产品责任。
二、对使用租赁物造成损害的劳动者的赔偿依据
融资租赁交易中,法人作为承租人时,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中的第三人往往是使用租赁物的劳动者。但劳动者受到人身损害时,往往不能依据本条规定进行赔偿。虽然劳动者受到人身损害的伤害,同样也属于第三人受到人身损害,但由于《工伤保险条例》的限制,该条例往往优先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而适用。因此,在劳动者受到人身损害时,往往不能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而应当优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当然,如果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租赁物本身瑕疵或缺陷造成的,那么承租人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买卖合同向出卖人追偿。如果是劳动者操作不当造成的,则属于内部关系,可通过《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减轻责任。在实践中,承租人也可能选择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解决其劳动者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所发生的人员死亡或残疾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