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百五十二条 【承租人支付租金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民法典》第735条第1款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这一规定,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这是承租人的基本义务。本条亦明确规定承租人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违反前述义务,如未按约定而迟付、少付或拒付租金时,出租人可以进行催告,要求承租人支付已到期的欠付租金。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救济措施:第一,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此种情形属于租金加速到期,合同并未解除,承租人在租赁期届满前仍享有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第二,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因为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这一所有权具有担保其租金债权的功能,所以当承租人违约、出租人解除合同时,出租人可以收回租赁物。
(一)租金是融资的对价——区分融资租赁中的货币价值流与实物价值流
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不是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对价,而是出租人出资购买租赁物的对价,在金额上一般由租赁物的购买价款及相关费用与利润构成。就正常的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而言,履行期伊始,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实物价值,而因为出租人已经代替承租人预付了购买价款,承租人享有租赁物的货币价值;在合同履行期满,出租人通过收取全部租金回收了租赁物的全部货币价值,承租人获得了租赁物的全部实物价值(通过折旧,转移到其产品中)。由此可见,融资租赁合同履行的过程,实际上是租赁物的货币价值流与实物价值流在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对流的过程。在合同履行期间,无论出租人还是承租人,都不可能同时占有租赁物的全部货币价值与实物价值;就租赁物的功能来看,合同履行期间,出租人虽然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却不能占有使用租赁物,其对出租人的意义仅限于担保租金债权的实现。[1]
(二)承租人期限利益的丧失
在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出资购得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分期支付租金,在此种交易方式中,承租人短期资金压力得到缓解,获得对其而言非常重要的期限利益。本条规定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其中的“全部租金”是指融资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全部已到期而承租人未支付的租金,以及其他依约定尚未到期的租金。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给付属于逾期付款的已到期租金当无疑义,而要求给付未到期租金,则涉及剥夺承租人期限利益的问题。因此,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承租人不支付租金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时,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付清全部租金,也常被称为期限利益丧失约款。出租人之所以要在合同中规定期限利益丧失约款,是因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是根据承租人的特殊需要,由承租人选定,出租人向承租人指定的供货商出资购买的。此类租赁物专用性较强,在承租人不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即使收回租赁物,通常也难以通过重新转让或出租租赁物来弥补损失,其所投资金也往往难以收回。同时,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与承租人互负的主要合同义务并非同时履行,而是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出租人履行支付租赁物价款、购置租赁物并交付承租人的义务在先,承租人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在后,如果承租人不履行缴纳租金的主要合同义务,必将使出租人的利益落空。通常,承租人迟延支付某期到期租金时,很有可能也无力再支付剩余未到期的租金,此时出租人如果不能及时地一次性主张全部租金或者不能收回租赁物,将很有可能使自身的损失持续扩大而最终无法获得救济。因此,在承租人违约不支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这是及时救济守约出租人利益的需要。当然,如果计算出租人的实际损失,应当考虑到未到期租金的贴现值,即根据一定的利率标准,予以折算。但根据本条规定,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租金,即使该数额必然超过全部租金的贴现值,其实质就是使承租人因其违约行为而丧失其未到期租金的期限利益,从而体现对承租人违约行为的惩罚性,以引导承租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三)融资租赁合同的不可解约性
融资租赁合同不可解约性,又称“中途解约禁止”。由于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性、周期长、利益重大、交易复杂等特点,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与一般合同的解除相比有着更为严格的条件。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都有类似“除合同约定条款外,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约定,即所谓的“中途解约禁止条款”。融资租赁合同之所以规定这样的条款,是因为单方中途解约会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具言之,对于出租人而言,购买租赁物需要大量资金,大多数情况下这些资金绝大部分是从第三方处的融资,如果允许承租人单方中途解约,则出租人很难收回投入的各项资金,并需偿付融资本息,而且即使承租人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在一定期间内也很难将退回的租赁物出租给新的承租人或转让,出租人将承受极大的损失;对于承租人而言,承租人在租赁过程中已经投入了相当的资金,比如为了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往往需要进行一定的配套设备的投入,若允许出租人单方任意解除合同,将使承租人已投入的资金无法收回而承受损失。[2]
鉴于此,无论国外立法还是融资租赁实践均对中途解约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但是,中途解约禁止并非融资租赁合同不适用解除制度,在出现法定或约定的特殊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基于一方或双方的意思使合同归于消灭。
(四)因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需要履行催告程序
《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规定并未对约定解除权设置催告程序,但按照《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5条之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仍然需要履行催告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基于以下理由:首先,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不可解约性,守约方在合同解除之前为违约方提供一个补救的机会为立法与司法惯例。其次,催告程序设置虽然为出租人增加了一定负担,但并未损害出租人的实质利益。融资租赁物通常是承租人选定并供其使用的,对出租人并无直接的实物利用价值,出租人此项交易的主要目的是收取租金,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非出租人的最优选择。如果出租人催告后,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则合同得以继续履行,各方的交易目的更能充分实现;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受任何影响。最后,在承租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成就了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时,在适用法律上出现了《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与第563条第3项的竞合,承租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即使将其约定为解除条件,其本质也可视为迟延履行,适用《民法典》第563条第3项的规定解释在解除权行使前设置催告程序亦具有法律依据。
适用指引
一、出租人只能就支付全部租金与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两种救济途径择一行使
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当承租人违约不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一般认为这两种权利不能同时行使。原因如下:(1)从理论上讲,支付全部租金的性质是合同加速到期,合同本身并未解除,承租人在租赁期届满前仍享有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合同处于继续履行的状态,而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性质是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因此,同时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和解除合同存在逻辑矛盾。(2)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利益平衡角度讲,若准许出租人同时行使支付全部租金与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两种请求权,将导致出租人获得远高于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所获利益,对于承租人则有失公平。(3)现实中存在当事人约定当承租人不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可以同时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和收回租赁物的情形,实质相当于出租人以支付全部租金形式主张惩罚性违约金,而且也存在一些支持出租人按约同时行使两种救济途径的案例,但基于合同正义及损害填平原则,不宜放任当事人以意思自治为由约定远超过损害的违约责任。[3](4)支付全部租金与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出租人只能选择其一行使的规则,已得到国际立法的广泛认可。[4]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出租人既诉请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作出选择,如出租人拒绝作出选择,属于无明确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起诉。如出租人作出选择后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再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如果出租人先诉请支付全部租金,法院作出支持判决后,承租人未予执行,出租人另行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对于第二个诉讼,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因为前后两个诉请不属于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不构成重复诉讼。在此前提下,如果出租人在两个诉讼中均取得了胜诉判决,则需避免承租人被双重执行。因为第二份判决,即出租人诉请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的判决,应当对在先判决(承租人给付全部租金的判决)及承租人未履行该判决义务的事实作出认定,故基于新的事实而产生的新的判决,其效力在法理上实际已代替了既有判决。[5]
二、正确把握催告相关问题
首先,从《民法典》第563条第3项的用语“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和本条的用语“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来看,并未要求出租人在催告之时必须规定“合理期限”,该合理期限在具体诉讼中可以由法官根据客观情况加以判定。其次,催告的形式为不要式,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书面通知或者口头通知均可,只要出租人能在纠纷中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催告义务。最后,出租人未经催告即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宜仅以解除权未成就为由直接驳回其诉讼请求,而是可将起诉状送达承租人的时间作为出租人的催告时间,并为承租人确定合理的履行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