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第735条之规定,融资租赁交易中,合同客体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归属于出租人。但是,在租赁期间租赁物由承租人实际占有和使用,一旦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将会对出租人的租赁物所有权和租金债权的实现均构成严重威胁,甚至可能发生受让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情况,如此,出租人租金债权的物权保障也消失殆尽。因此,承租人实施擅自处分租赁物是严重的违约行为,立法赋予出租人在此时解除合同的权利。
本条采取了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法,对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的方式进行了规定,即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
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在司法实务中擅自处分租赁物的主体不限于承租人,还包括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原因在于:尽管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者是出租人和承租人,但由于存在承租人将租赁物交给其他人使用的情形,所以,除存在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无权处分外,也存在着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对租赁物的无权处分。无论何种情况,出租人都可以主张解除合同。
(一)关于合同的解除
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特定的情形,如合同约定的给付因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而致履行不能或给付迟延,进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给予对方当事人以选择终结契约履行的权利。[1]因违约行为而引发的合同解除被认为是一种救济措施,并且由于这一救济措施会导致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发生颠覆性的变化,可谓是根本性的、最为严厉的违约救济方式,所以该措施也受到法律的明确限制。
依合同解除条件及发生原因,可以将合同解除分为以下三类:
(1)法定解除,是指当法定解除事由发生时,合同当事人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从而导致合同解除。
(2)约定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某种情形发生时赋予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以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当该情形实际发生时,当事人因行使约定解除权而导致的合同解除。
(3)协议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缔结合同后,又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和协议解除的区别在于合同解除的条件和原因,而非合同解除的方式。无论是哪一种解除情形,均可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也可能通过双方当事人自行解决的方式完成。本条规定针对的是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由于需要考虑违约的严重程度以及合同的具体约定,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均有可能,二者在具体的解约条件上存在一定差别,司法实践中应引起注意。
(二)关于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没有处分权,却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对他人财产的法律上的处分行为。无权处分问题被学界喻为“法学上的精灵”“法律思维的宝藏”,[2]因为,无权处分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处分的规定,并可能会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3]同时,由于行为人在实施无权处分行为时,一般会与相对人订立合同,故而无权处分行为还涉及对相对人的保护和交易安全等问题。在诸多问题中,最为核心的问题是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对这一问题,学界存在“合同无效说”“效力待定说”和“完全有效说”三种观点,并先后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得以体现。《民法典》合同编删除原《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该规定曾是“效力待定说”的重要依据,可见“完全有效说”确实是一种新的发展趋势。
“完全有效说”在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基础上,认为应将原《合同法》中的“处分”定义为处分行为,而非负担行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处分行为,而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属于负担行为,该合同之效力不以处分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要件,也不当然地受双方主观上是否善意之影响,该处分合同是确定有效的。[4]换言之,根据“完全有效说”,无权处分的合同应当认定有效。支持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主要理由有:第一,可以与善意取得制度相衔接,有利于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第二,按“效力待定说”,在无权处分人将财产处分给他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时,如果真正权利人拒绝追认,则合同无效,买受人只能请求出卖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按照“完全有效说”,此种情形下买受人可以主张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请求赔偿其履行利益损失,从而更有利于保护买受人的利益。第三,即便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并不当然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因为根据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区分的原理,无权处分人对受让人负担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并不当然导致标的物所有权发生变动。第四,可以满足市场主体的现实需要,鼓励对未来获得的财产进行交易。现代社会中的商业交易并非全部建立在对已经获得所有权的标的物的处分之上,在相当多的商业交易中,当事人采取订购的方式,约定买卖将来取得所有权的物。在类似交易中肯定合同的效力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并约束其行为,可以鼓励商人根据市场行情尽早地安排其交易行为。
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届满前,租赁物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并且实践中为了便于承租人账务处理或获得一定的税收优惠,出租人购买租赁物时往往由出卖人出具以承租人为购买人的税务发票,甚至为了便于对租赁物的管理、理赔、年检等,将一些融资租赁资产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在此情况下,承租人可能凭借其对租赁物的实际控制和相关证明材料,在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届满前,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承租人的上述行为显然构成无权处分。根据“完全有效说”的观点和《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5]的规定,承租人擅自出卖租赁物的合同有效。此外,由于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不限于买卖一种形式,还存在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根据《民法典》第646条[6]、《买卖合同解释》第45条规定的“参照适用”规则,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的上述其他无权处分行为亦应认定为有效。诉讼中出租人若主张因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而使其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无效,则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三)关于善意取得
根据《民法典》第311条[7]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时,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需要具备三个要件:(1)受让人善意;(2)交易价格合理;(3)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交付。融资租赁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时,相对人可能据此善意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前已述及,融资租赁关系中租赁物被承租人长期占有使用,脱离所有权人监管,出租人随时面临承租人可能擅自处分租赁物的风险。《民法典》第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是平衡善意第三人和所有权人利益的规定,从所有权人的角度看,它赋予了出租人对善意第三人的抗辩权,即融资租赁出租人可以其租赁物所有权登记为由主张第三人不构成善意取得。这里需区分三种情况。首先,如果租赁物是不动产,如企业厂房,其所有权公示方式为登记,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不影响租赁物所有权在法律上的归属。其次,如果租赁物是有明确登记机关的特殊动产,如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其在行政管理上需要进行登记,未进行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物权变动仍然需要通过占有的方式实现,故第三人若要对交易安全产生合理信赖,就有必要对交易相对人是否同时是特殊动产的占有人及物权登记人两方面进行审查,否则其主观状态就难以被认定为“善意”。[8]最后,对大量没有所有权登记机关的机械设备及其他无所有权登记机关的动产而言,我国已有两个融资租赁交易登记查询系统,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9条之规定,在承租人对外转让租赁物时,如果第三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适用指引
一、注意本条规定与相关条文的衔接
出租人依据本条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可能同时提出承租人与相对人的合同无效,或取回租赁物等主张。此时,可能需要追加相对人为诉讼第三人,并结合《民法典》第311条、第745条,对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进行判断,综合运用相关条文作出裁判。
二、承租人擅自转租的,出租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本条在吸收2014年《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12条第1项的规定时,删除了“转租”这一处分方式,这是否意味着承租人擅自转租的行为不是出租人法定解除合同的理由?我们认为,这表现出立法者对承租人转租行为的违约严重性持谨慎态度。
首先,出租人保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是其实现租金债权的担保手段,其缔结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目的还在于获取约定的租金,而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的行为并不当然导致出租人的租金债权无法实现,[9]尤其是转租行为,一般而言次承租人缴纳的租金数额都会高于承租人的租金数额,承租人应更具有清偿租金债务的能力。其次,转租行为未直接侵犯出租人的所有权或其在租赁物上的担保利益。本条列举的转让、投资入股行为是直接处分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抵押、质押是设立担保物权的行为,这些行为与转租行为的违约严重性明显有所差异。再次,在融资租赁期间承租人具有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如果实践中承租人不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而是由他人占有、使用也是市场资源配置的结果,在承租人没有其他严重违约行为的情形下,仅因为擅自转租租赁物,出租人就可以单方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取回对其没有太大使用价值的租赁物,不利于租赁物效用的充分发挥。最后,理论上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不可解约性,应该审慎设置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因此,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不宜仅因承租人擅自转租就支持出租人解除合同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