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基于《民法典》第563条法定解除的情形针对融资租赁合同作出的特别规定。作为合同双方均可解约的情形,本条规定以融资租赁合同客观上的履行不能作为解除的前提。第1项、第2项两种情形均以承租人无法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为合同解除的条件,至于合同解除后的返还及赔偿责任则可以依照双方的过错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决。第3项情形将出卖人的原因纳入了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均可解约的情形,理由有二:一是这将导致融资租赁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客观履行不能;二是在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如果出租人不解除买卖合同,而承租人又没有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方式进行救济的权利,则可能导致承租人非因自身过错仍要持续负担融资租赁合同义务的情形,如此对承租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
(一)合同履行不能与解除合同
合同目的需要通过合同的履行来实现。“履行是指债务人按照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全面而适当地履行其债务,以使债权人实现其债权。”[1]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常常会出现导致合同无法顺利履行的障碍,比如: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履行不能、不完全履行、履行迟延、拒绝履行、债权人迟延等。王泽鉴认为“给付不能是契约法上核心问题之一”。[2]履行不能是指债务人在客观上已经没有履行能力,或者法律禁止债务的履行。[3]
通说认为,依据不同的标准,履行不能可以分为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永久不能与一时不能、全部不能与一部不能、法律上的不能与事实上的不能。[4]我国民法立法上采取的是法律上的不能与事实上的不能的分类方法。
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1项的规定,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免除履行不能方的履行义务,意即无论是法律上还是事实上的原因导致的履行不能,债务人无需给付,但该条并未对履行不能时的合同效力作出规定。按照学理分析,债务人无需给付时,对待请求权亦归于消灭,合同解除成为必然。立法上,《民法典》并未直接将履行不能规定为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合同陷入履行不能时,当事人得援引《民法典》第563条之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若因不可抗力致合同履行不能,当事人可以依据该条第1项“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解除合同;在其他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依据该条第4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解除合同。
关于履行不能的救济问题。当事人一方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履行不能,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1项的规定,属于“强制履行”的除外情形,有的称为“免除继续履行的责任”,[5]对于属于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履行不能的,适用《民法典》第590条的规定,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履行不能方的责任;对于非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履行不能的,履行不能方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6]
(二)融资租赁合同之履行不能
有学者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包括两个过程——买卖和租赁,涉及三方当事人——出卖人、出租人(买受人)和承租人。[7]它既不同于买卖合同,亦不同于传统的租赁合同,是一种独立的合同形式。[8]我们对此持不同意见,原因在于:(1)根据《民法典》第735条[9]之文意不能得出融资租赁合同包括三方当事人的结论。该条文中出现了出卖人,但并不能说明出卖人即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而仅仅表明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的来源,体现了交易中的“融资”特色。[10](2)根据《民法典》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内容的规定,不能得出融资租赁合同包括买卖合同的结论。《民法典》第737条第1款的规定[11]中并不包括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买卖交易的内容。(3)前述观点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如果融资租赁合同由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构成,那么前后两个“融资租赁合同”有何区别?有学者改称融资租赁合同由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构成,这里的“租赁合同”与《民法典》合同编第14章所规定的租赁合同如何区分?我们认为前述观点混淆了融资租赁交易与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是融资租赁交易,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包括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对于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关系,可以借助大陆法系民法中合同联立的理论进行解释。合同联立是指数个合同不失其个性而相结合,[12]如机械设备的买卖,附带技术秘密的转让。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之间既具有紧密联系,又相互独立。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为出租人、承租人,不包括出卖人。
1.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所致履行不能
根据《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13]和第157条[14]的规定,对于买卖合同而言,无论是合同解除,还是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必然产生买受人不能取得买卖标的物或返还买卖标的物的法律效果。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买受人)因为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不能向承租人提供租赁物或者不能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又不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进行补救并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时,融资租赁合同会陷入履行不能的困境。
2.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所致履行不能
融资租赁交易中,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和租赁物的具体要求都由承租人决定,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在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时,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索赔,因此,在融资租赁合同实践中,一般都有免除出租人风险负担责任的特别约定。根据《民法典》第750条、第751条[16]的规定,当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时,承租人有义务进行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以保证融资租赁合同的顺利履行。若承租人未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进行补救时,融资租赁合同亦陷入履行不能。
3.出卖人原因所致履行不能
如前文所述,虽然出卖人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出卖人通常承担直接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具有密切联系,当出卖人因自身原因导致买卖合同履行不能,比如预期违约、拒绝履行,也必将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顺利履行甚至使其陷入履行不能。
适用指引
一、正确把握出租人和承租人均可解约的条件
人民法院在适用本条认定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解约权时,需要正确把握融资租赁合同的“不可解约性”。第一,本条对出租人和承租人均可解约的情形进行了明确限定,如对于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附加了“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这一条件;对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附加了“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这一条件,“未能”“不能”强调的是未重新订立买卖合同、未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客观事实,不强调形成这一客观事实的主、客观原因。第二,如果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期限以及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后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期限,那么,在该约定期限届满前不产生解除权;融资租赁合同对前述期限未作约定的,应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63条第3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确定解除权产生的时间。第三,如果在诉讼期间,出租人与出卖人重新订立了买卖合同,租赁物得以修复或者确定了替代物,且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不存在其他障碍的,则不应判令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二、正确把握出租人和承租人均可解约的方式
解除权属于形成权,根据《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之规定,解除合同应当以通知的方式进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即一方当事人依法单方通知解除合同的,不需要对方当事人同意即可产生解除合同的效果。出租人或承租人依照本条和《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之规定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亦可以采取通知的方式。对于通知的具体形式,《民法典》未作明确要求,故为不要式,“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通过口头形式,甚至是默示方式,均可产生通知解除合同的效果。”在学说解释上,可以构成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情形还包括:提起解除合同并请求恢复原状或损害赔偿的诉讼、对对方的履行请求之诉提出抗辩等。
实践中,当事人虽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这样的术语,但通过其实际告知相对人的内容可推定其有明确的解除合同的意思的,也可视情况认定其进行了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在佛山市顺德区胜电厂有限公司与广东南华石油有限公司、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燃料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中指出:“只要解除权人通过一定的形式向对方当事人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且该意思表示为对方所知悉,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并不一定非要采取书面文字通知的方式,更不需要被通知人的同意。”
解除权之行使,只需向他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之,不必请求法院为宣告解除之形成判决。[20]根据《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之规定,在单方通知解除,合同解除的时间是“通知到达对方时”。“法院的判决在合同解除纠纷中的作用,仅仅是确认当事人有无解除合同的权利,以及当事人是否已经合法解除了合同,而不是代替当事人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或者决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应当自何时起解除。”
]如果解除权人根据《民法典》第565条之规定通知解除合同后,仍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法院宜在判决说理部分确认合同已于解除通知送达当事人之日解除,进而对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作出裁判。
另需注意,根据《民法典》第565条第2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构申请解除合同的,不以先行通知合同相对人解除合同为必要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