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普通租赁关系中,出租人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租赁期限届满时承租人的一项主要义务就是将租赁物返还给所有权人。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保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主要的作用是担保租金债权的实现,当租赁期限届满时,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成本、利润大多已收回,此时租赁物的归属问题,首先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如果当事人对租赁期限届满时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就产生了合同漏洞填补的问题,需要运用合同漏洞填补规则处理,即按照《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可先由双方当事人协议补充明确租赁物归属;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融资租赁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性质、合同目的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租赁物归属。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既不能就租赁物的归属达成补充协议,又不能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性质、合同目的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租赁物归属时,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享有。这是因为在租赁期限出租人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当融资租赁期限届满时,租赁物本身仍然具有残值,如果承租人未支付名义货价(租赁物残值),即使名义货价数额很小,承租人也不能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租赁物所有权仍归出租人享有。
(一)关于合同解释
合同漏洞填补是一种特殊的合同解释方法。合同解释是指对合同及其相关资料的含义所作出的分析和说明。[1]合同之所以需要解释,一方面是因为现实交易的复杂性,合同当事人在对未来交易进行安排时不可能对所有情况都事先预见,所以约定会存在不明确的问题或有疏漏之处;另一方面是因为文字表达的局限性,可能产生歧义或不同的理解,从而引发争议。合同解释的对象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对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判断,比如对当事人是否完成要约与承诺的过程、是否就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是否因实际履行完成了合意等;其二是对合同的内容加以明确,比如对合同中不明确、含混不清的用语进行解释,明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从而解决纠纷,使合同得到正确履行。[2]《民法典》第142条、第466条、510条、第511条就包含了合同条款解释和合同漏洞填补的规定。无论是合同漏洞填补还是阐释性的合同解释都属于广义的合同解释的范畴。
合同解释存在三种理论。一是意思主义。此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释的目的仅在于发现和探求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为了准确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该考虑订立合同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当事人的来往过程,不能仅局限于文字。[3]意思主义侧重于保护表意人的利益,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近几十年其重要性也受到质疑,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该规则主要应适用于对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4]二是表示主义,该种观点认为,进行合同解释时要采取客观立场,在意思表示与内心意思不一致时,应该以外部表示为准,因为合意不是一种内心状态,而是一种行为,这种行为是从行动里推断出来的。[5]三是折中主义,这种观点结合了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认为一般情况下合同解释应该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但如果相对人具有合理的信赖,应以当事人的表示为准进行解释。从理论发展趋势来看,合同解释的理论正从主观标准向客观标准转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解释的客观化,即通过当事人客观的外部表现和其他客观环境等因素来解释当事人的真意;二是解释的诚信化,即依据诚信原则来解释合同。[6]《民法典》第142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上述规定体现了我国合同解释折中主义的立场和客观标准化的发展趋势。
(二)关于合同漏洞填补
合同漏洞填补的前提是存在合同漏洞并因此引发争议。合同漏洞是指合同关于某事项应当约定而未约定的不圆满现象。[7]合同漏洞填补就是依据一定规则,甄别、确定并填补合同漏洞,使合同完整化。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承认当事人就合同漏洞达成的补充协议应无异议,而且这是最优先和最有效的漏洞填补方式。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时,就需要裁判者负责补充合同漏洞。在我国,学理上认为,此时裁判者应该先依据法律规定补充漏洞,即寻觅合适的,或者说相应的强制性规定、任意性规定、倡导性规定以及交易习惯,作为补充合同漏洞的依据,最后用诚信、公平二原则整体权衡和审视。[8]如果无法律规定,则需要裁判者依推定的当事人意图补充合同漏洞。所谓推定当事人意图,不是推定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而是假设以一个客观理性的第三人在涉案合同情景中处于当事人的地位时,应该具有的期望,或者从事通常交易所意欲或接受的合同条款。[9]
在填补合同漏洞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交易习惯在补充合同漏洞中的地位和作用。当习惯具备长期性、恒定性、内心确信性、可证明性以及具体行为规则属性,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时,就能被接受为习惯法,成为民法的渊源。[10]《民法典》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该条规定将“习惯”作为正式的法律渊源。《民法典》第510条则确立了“交易习惯”解释的原则,将习惯引入意思表示的解释。[11]交易习惯是指在当时、当地或者某一个行业、某一类交易关系中,为人们所普遍采纳的、且不违反公序良俗的习惯做法。[12]参照原《合同法解释(二)》第7条的规定可知,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交易习惯可以包括两类情形:一是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是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即双方当事人之间多次或重复进行某种交易,在系列交易中形成的习惯虽然在成文的合同中未加以明确规定,但因为已经使当事人产生合理信赖,故应自动纳入合同中成为补充合同漏洞的条款。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对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归属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但产生了漏洞填补的问题。需要依据《民法典》第510条规定的合同漏洞填补规则确定租赁物归属。比如在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大业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南海中南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纠纷案[13]中,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期满后,若中南公司已完全履行了本合同中的责任,则中南公司有权以《租赁合同附表》中规定的留购价格(1000元人民币)留购租赁物件……但本案被告并没有完全履行该融资租赁合同,故双方该项约定应属‘约定不明确’。由于本案的融资租赁为回租式融资租赁,租赁物件原属中南公司所有,故本院依照融资租赁的交易习惯,确定该租赁物件,在中南公司向原告付清所欠租金、逾期利息及合同约定的留购价款1000元人民币后,归中南公司所有。”本案中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可以行使留购权及其前置条件,但由于该前置条件未成就,故在没有其他约定情况下,法院认为双方对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属约定不明,并依交易习惯(也可解释为依据合同有关条款)判决本案租赁物在承租人向出租人付清欠款和留购款后归承租人所有。当然,按照本条法律规定,如不能根据融资租赁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性质、合同目的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租赁物归属时,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享有。
适用指引
一、注意本条规定与相关条文的衔接
第一,当事人虽未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但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应该适用《民法典》第759条,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第二,本条规定的是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租赁期限届满时租赁物归属的合同漏洞填补和处理问题,如果融资租赁合同被解除或被认定无效,则分别适用合同解除规则或《民法典》第760条的规定,而不适用本条规定。
二、交易习惯的举证责任问题
参照原《合同法解释(二)》第7条第2款之规定,“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依据本条和《民法典》第510条主张依据交易习惯判决租赁物归属的,由提出主张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如针对原《合同法解释(二)》第7条第1款规定的两类交易习惯,证明地方习惯或行业习惯的存在,且对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习惯;或证明在诉讼之前合同双方已经通过经常使用建立了其所主张的习惯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