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情形下,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判决因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取得财产的行为人返还财产。但由于融资租赁合同具有其特殊性,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租赁物的归属应当综合考量当事人的意愿、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以及租赁物能否物尽其用等因素。根据本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时,应按以下顺序确定租赁物的归属:
(1)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事前或事后对合同无效后租赁物归属作出约定或进行协商。
(2)按照《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后返还财产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无约定且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原则上应返还给出租人。
(3)尊重融资租赁合同特性,综合考虑合同无效的可归责性及物尽其用的原则等因素。
如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的,或者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使用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属于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
(一)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等情形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无效合同本质特征是其违法性,是法律对当事人达成的合意所进行的一种价值判断,是对当事人合同自由的干预。[1]融资租赁公司是有名合同,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规定,在合同编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总则编第6章第3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有关规定。综合上述法律和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以合法的融资租赁合同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缔约目的和内容上是非法的。在此类合同中,行为人为达到非法目的以隐匿行为,即故意表现的形式或故意实施的行为并不是其所真实想达到的目的,而且其真实目的是非法的,所以此类合同又称为伪装合同。《民法典》第736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等方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掩盖非法目的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应当指出,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与规避法律的行为并不完全等同。如果当事人所掩盖的目的并不是违法的,而是合法的,则应按照行为的真实意图处理,使被掩盖的行为生效。[2]
2.融资租赁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强制性规定是相对于任意性规定而言的,它是法律基于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对合同自由所作的一种限制。但是如果强制性规定本身并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时,民事法律行为并不无效。从学理上分析,这里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于如何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采用正反两个标准,在肯定性识别上,首先,判断标准是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如果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的,但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认定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比如,在纽科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巨港织袜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3]中,承租人巨港公司将处于海关监管下的货物未经许可转让给出租人纽科租赁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该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当属无效。
3.融资租赁合同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史尚宽认为:“公共秩序,谓为社会之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之一般的秩序,而个人之言论、出版、信仰、营业之自由,乃至私有财产、继承制度,皆属于公共秩序。”[4]善良风俗是指“社会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须之一般道德”。[5]公序良俗属于不确定概念,所以学说上一般采取类型化的研究方法,通过对案例的分析提炼,总结出不同的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类型。比如,危害国家政治、经济、社会、财政、税收、金融秩序的,违反公平竞争、限制经济自由行为等。融资租赁合同内容如违反公序良俗,应认定为无效。需注意的是,强制性规范往往也涉及公序良俗,再具体适用时,应该先考察是否存在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而不是先确定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这是因为强制性规范都是具体的规则,先对照考察具体规范可以避免向一般条款逃逸。[6]
4.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一合同无效的原因由主观和客观两个因素构成,主观因素是双方当事人出于恶意,且相互串通,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希望通过订立合同实施某种行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它可以表现为双方当事人事先达成协议,也可以是一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对方当事人明知其目的而用默示的方式接受。它可以是双方当事人相互配合,也可以是双方共同行为。客观因素是合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须注意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三方当事人、两个合同,我们认为,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独立性,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两方恶意串通,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损害出卖人利益的,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需要说明的是,原《合同法》第52条第1项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即按照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的标准将欺诈、胁迫的法律后果区分为无效和可撤销,与原《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相比有进步意义,但这样的规定却与传统民法理论及世界各国立法例不符,在实践中也难以把握,甚至容易导致裁判者滥用自由裁量权随意判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反而损害特定情形下受欺诈、胁迫人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自主选择权,因此不宜采纳。[7]
(二)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时租赁物的归属及补偿问题
《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合同无效的后果有二:一是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二是赔偿损失。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意味着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不能实现,应当恢复到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或实施之前的状态,就如同这一行为未曾发生一样,这就是法律规定返还财产的目的。也就是说,因此,无论合同双方是否存在过错,都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
关于合同无效后返还财产请求权的性质,理论上有两种观点:(1)不当得利说。该学说认为原因契约的无效已使合同丧失拘束力,一方当事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就构成不当得利,另一方可据此请求返还。(2)所有物返还说。该学说认为财产的转移须有合法原因,依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因缺乏合法的原因,并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给付人主张返还原物是基于物权请求权。基于不同请求权基础的财产返还,在返还范围、是否考虑过错、保护方法等方面存在差异,所以合同无效后返还财产请求权应分具体情况确定。[8]
本条规定处理的是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租赁物归属的问题。首先,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允许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在事前或事后对合同无效后租赁物归属作出约定或进行协商确定,如果当事人事前在合同中对此进行约定的,只要该条款本身不具有违法性,则不因合同无效而不具法律效力,因为根据《民法典》第507条的规定,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具有独立性。如果合同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出租人请求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物权请求权;在无法返还原物或者其他需要折价补偿的情形下,出租人享有的请求权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依据本条规定,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属于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民法典》第157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的返还财产,在已经履行的双务合同中,必然存在当事人之间相互返还的情形。据此,融资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出租人应当将租金返还给承租人,承租人在前述法定情形下可以不返还租赁物,但要就租赁物向出租人进行折价补偿,此时就存在相互交付的问题。为了高效解决纠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进行抵扣,减少当事人解纷成本。
适用指引
一、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可能不存在本条所规定的租赁物的返还问题
实务中当事人基于种种考虑,通常会签订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合同。根据《民法典》第146条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合同,应当按照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去认定合同的效力。该类合同如果被认定无效后,因为其并不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因此,不应适用包括本条在内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则。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兴业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9]中,法院认为根据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及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证据证明案涉特定租赁物实际存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款合同,也就不存在租赁物的返还问题。
二、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后租赁物的归属处理不影响赔偿请求权的行使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合同无效后租赁物的归属处理,不影响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受损失一方仍可依法就所遭受的损失要求造成损失的过错方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