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第1款规定了承揽合同的概念,第2款列举了6类典型的承揽合同。
(一)承揽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承揽合同的主体是承揽人和定作人,承揽人是指承揽合同中完成特点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并取得相应报酬的人。定作人是指承揽合同中提出工作要求,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相应报酬的人。承揽合同的本旨在于承揽人完成约定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以其获取承揽工作之利为对价的合同。同时承揽工作须满足定作人要求、符合其利益。承揽合同源自罗马法中的租赁合同,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承揽合同具有如下要素:第一,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第二,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第三,定作人向承揽人给付报酬。[5]
1.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目的
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目的是获得一定的工作成果,并不仅仅是获得承揽人所提供的劳务本身。承揽人仅提供劳务不意味着义务的完成,必须交付特定的工作成果,将其劳务凝结为一定的工作成果、一定的物,并将之交付给定作人,承揽合同目的才能真正实现。这一特征决定了承揽与雇佣、服务等单纯提供劳务的合同相区别。
2.承揽合同的标的具有特定性
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指应定作人要求,由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该工作成果在合同订立时是不存在的,而必须通过承揽人的承揽行为来完成。无论定作物的最终成果以何种形式体现,都是为了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满足定作人在合同订立时的合同目的。进一步理解标的特定性:一是工作要求通常具有特定性,因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来完成工作成果,该工作成果有赖于特定承揽人的设备、技能、劳力等完成;二是工作成果属于定作人所有,在提供劳务形成工作成果之后,承揽人通过交付将工作成果所有权归于定作人。如果承揽人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目的是自己取得所有权,则性质上不属于承揽合同。
3.承揽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
承揽合同中,定作人选择与某一承揽人订立合同,是基于对特定承揽人设备、技能、劳力等信赖。因而,一方面,承揽人一般必须凭借自身的设备、技能、劳力等完成工作成果并对此承担风险。如果定作人丧失了对承揽人的信赖,定作人对承揽合同享有任意解除权。另一方面,承揽人对承揽的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能、劳力等完成工作,不受定作人指挥或管理,承揽人即使经过定作人同意将承揽的主要工作的一部分转由第三人完成的,承揽人对第三人的工作也向定作人承担责任。[6]
4.承揽合同属于诺成、有偿、双务、不要式合同
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故为诺成合同;无须采用特定形式,因此,为不要式合同;合同成立后,承揽人负有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而定作人则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且该两项义务立于对价关系,故为双务合同。同时,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必须为工作成果支付报酬,因此,承揽合同必须是有偿的。如果约定为无偿,则合同不是承揽合同,有可能属于以劳务为内容的赠与合同或无偿委托合同。
(二)承揽合同的种类
本条第2款列举了6类典型的承揽合同,具体如下:
1.加工合同
加工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具体要求,将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或半成品,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劳力等,加工制作出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加工是承揽的典型形态,是很常见的一种,也称来料加工。比如,服装厂用顾客提供的布料为顾客加工成衣服。通常情况下,加工的标的仅限于动产,一般都是利用他人的动产进行改造而加工成新的动产。特殊情况下,也可能利用他人的动产加工形成不动产。例如,利用他人的建筑材料建成房屋,此种情况亦可属于加工。因为加工的标的仍然是动产,只不过加工成果为不动产而已。但《民法典》中将建设工程合同独立成章,所以,此种类型的加工通常应当包括在建设工程合同中。
2.定作合同
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具体要求,使用自己的原材料,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劳力等,制作出特定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俗称包工包料。例如,服装厂为顾客制作衣物,尽管是由定作人选料,但定作人是在服装厂所有的材料中选取,此种情况下服装厂完成衣物即属于定作。定作和加工的区别就在于原材料的提供者不同。
3.修理合同
修理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将定作人损坏或者发生故障的物品,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劳力等予以修复并归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合同。实际生活中,如修理汽车、手表、电器、自行车、鞋等均属于修理合同。
4.复制合同
复制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将定作人提供的样品,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劳力等,重新依样制作成一份或若干份,定作人接受该复制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复制的方式有多种,可以是翻印、翻拍、翻录,也可以是某种物品的复制,如对文稿的复印、对画稿的临摹、对雕像的模仿塑造,对文物的复制等。
5.测试合同
测试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劳力等,对定作人指定项目进行测试,并将测试结果交付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合同。例如,对房屋抗震性能的测试、对汽车防撞功能的测试等。
6.检验合同
检验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劳力等,对定作人指定项目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论交付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合同。例如,检验某种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某种机器设备的运行是否达到一定的技术指标等。
以上6种是日常生产生活中常见的承揽合同种类,但本法所调整的范围不仅限于此。承揽合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的适用极为广泛,只要符合本条第1款所定义的合同行为,如印刷、洗染、打字、翻译拍照、冲卷扩印、广告制作、测绘、鉴定等都应归于承揽合同范畴。
适用指引
一、应否将“交付工作成果”作为对承揽概念的界定
有的学者认为,将“交付工作成果”作为对承揽概念的界定存在问题,一是与经济现实不符,我国民法学者也关注此问题,认为承揽合同所指向的工作包括三种情形:(1)有形工作成果的制作与变更;(2)无形的精神创作但借助有体物予以形体化,如广告设计、鉴定报告等;(3)单纯劳务的实施,如提供法律意见或者口译等。有形的工作成果需要交付,无形的工作成果一般无须交付。据此,并非所有的承揽工作均须交付工作成果。二是会对承揽与雇佣的划分造成不良影响,雇佣与承揽的核心区别并不在于是否需要交付工作成果,而在于提供劳动的自主性、专业性。三是会造成风险负担上的混淆,承揽物的风险转移,需要交付承揽物的,风险在交付时转移;不需要交付的,应该从完成时转移。如过于强调标的物交付,对无须交付工作成果的承揽合同,有关风险负担的转移时间就无法确定。[7]笔者认为,承揽人完成的承揽工作需要有承揽工作成果,该工作成果可以是有形的,如加工的零部件、印刷的图书、录制的磁带、检验的结论;也可以是无形的,如测试仪器的运行等。故将交付工作成果”作为对承揽概念界定的要素之一,也已为司法实务接受。
二、承揽合同与类似性质合同的界分
审判实践中,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非常重要,因法律特征的相似性,承揽与买卖、委托、雇佣等法律行为较不易区分。在实务中对于是否构成承揽合同的认定,应考察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结合《民法典》第771条、第772条等条文进行综合认定。如果可以通过合同名称、内容及当事人履行的行为等对合同予以定性,同时合同当事人对此均认可,则应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突出民法作为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以下仅讨论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定性出现争议时如何予以认定。
(一)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
理论界有学者认为,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判断标准,即如当事人订约目的在于使定作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则为买卖合同;如订约目的在于使承揽人取得所有权并转移于定作人,则为承揽合同。[8]实践中可以根据以下标准界分:一是主体,承揽合同在非转承揽的情形下需要承揽人亲自完成主要工作或次要工作,而买卖合同中,完成的主体则不具有特定身份性,可由第三人完成。二是合同标的物,买卖合同的标的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代替物;而承揽合同则必须是特定物。合同成立时,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能存在,也可能不存在;承揽合同标的物则必须在合同成立之后才能存在。三是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承揽合同承揽人一般有留置工作成果的权利;而在买卖合同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无此权利。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有检验监督权;买卖合同中,买方对卖方无检查监督的权利。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在工作成果未完成之前,随时可以解除合同;而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并无此权利。四是风险划分,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毁损、意外灭失的风险,在工作成果完成前,只能由承揽人承担;而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当事人可以约定自合同成立时起转移。
(二)承揽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区别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理论界有观点认为,可以引入“手段之债”与“结果之债”的概念,对承揽合同与委托合同进行更加清晰的界分,手段之债与结果之债的区分主要涉及的是违约责任的构成。[9]一般而言,在承揽合同中,如果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或者法定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10]而对于委托合同而言,如果是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才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三)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的区别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民法典》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具备承揽合同的一般特征,即它的标的是完成一定工作成果,并具备诺成、双务、有偿的特性。之所以把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并列加以规定,是因为原《合同法》立法时建设工程合同中违规行为较多,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低劣,导致严重的人身、财产损害。基于此,立法者延续原《经济合同法》的做法,专章对工程建设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加以详细规制。[12]《民法典》仍采同样体例,以专章形式并列规定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
对于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的区别可从以下几方面予以甄别:一是合同主体,法律对于承揽合同的主体没有资质要求和特殊规定,但是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则要求必须是具有一定资质的法人,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都不能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其违反法律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的,不仅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而且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标的,与承揽合同相比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不是一般的定作物,而是建设工程项目,这些工程项目耗资大、履行期长,并且有严格的质量要求。对于一些投资小、技术简单,对承包人主体资格没有特殊要求的工程,不应认定其属于需要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调整的范围,而宜按照承揽合同处理。区分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的关键是对建设工程的范围界定,即承揽建设工程的为建设工程合同,承揽其他工作的为承揽合同。审判实践中,可以根据投资数额、技术难度、工程用途、发包人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一般来说,居民为自己居住而建造住宅、修缮房屋、家庭装修装饰,企业建设临时简易房屋建筑等,都属于承揽事项,不属于建设工程范围。
(四)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区别
《民法典》中的有名合同并未明文规定雇佣合同,关于雇佣合同的概念,有的学者认为雇佣合同是指受雇人于一定或不一定之期限内,为雇佣人服劳务,雇佣人负担给付报酬的契约。参考国外立法例,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611条规定雇佣是指“基于雇佣合同,承诺劳务之人有义务提供所允诺的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有义务给予约定的报酬。雇佣合同的标的可以是任何类的劳务”。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780条认定雇佣为“任何人向他人提供劳务义务的契约”。《日本民法典》第623条规定雇佣是指“因一方当事人约定为相对人服劳务,相对人约定对之付予报酬而发生效力”。故笔者认为应将雇佣合同定义为:雇佣人和被雇佣人约定,由被雇佣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负担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合同和雇佣合同具有共性,如它们同属劳务供给合同,合同目的的实现均有赖劳务的供给,且其性质均属承诺、不要式、双务、有偿的合同。关于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区别。理论界有观点认为,承揽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雇佣则贵在劳务之给付。
实务界有观点认为,雇佣关系强调雇佣方对被雇佣方劳动过程的控制、指挥,承揽关系强调劳动成果的交付。如一次性雇请他人搬运物品的情形,若认定该契约标的为劳务本身的给付,则属雇佣契约;若认定该契约标的为无形劳动成果的交付(物品搬运的完成),则为承揽。亦有观点认为二者的区分在于:
一是标的,雇佣合同的标的是被雇佣方向雇佣方提供一定的劳务,而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承揽人按要求向定作人交付特定的工作成果。雇佣合同注重被雇佣方无形的劳务给付,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而承揽合同着重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重在有形的工作的完成,以提供通过劳务产生的工作成果为目的。此系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本质区别。
]二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雇佣合同中雇佣方与被雇佣方之间往往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被雇佣方对工作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雇佣方可以干预被雇佣方的工作。而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与承揽人地位是平等的,承揽人对工作安排有完全的自主权,定作人无权干预。
三是生产工具、设备的提供者,雇佣合同中,雇员向雇主提供的仅是单纯的劳务,故一般而言,提供劳务所需的生产工具、设备等均由雇主提供。而承揽合同中,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除非另有约定的情形下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
四是报酬支付标准,雇佣关系中雇员的工资一般系按照雇员劳动时间支付工资,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报酬一般是一次性支付,即时结清。
故在审判实践中,可以遵从上述标准和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意图发生的法律关系对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综合进行认定。实践中还存在承揽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分问题,笔者认为,劳务关系可以归结到广义的雇佣关系中予以认定,且实务中针对承揽关系与劳务关系区分的规则和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区分的规则相类似。[20]事实上,区分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还有益于在发生侵权损害时侵权责任承担的厘清,《民法典》第1192条与第1193条明确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方享有对“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方的追偿权。而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在工作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通常情形下责任由承揽人自负,其不享有任何追偿权。只有在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定作人才承担相应的责任。虽《民法典》采劳务关系一词,但综合上述承揽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实务区分,亦可将劳务关系归结到广义的雇佣关系中予以认定适用。综上,雇佣合同中一般情形下由雇佣方承担责任,而承揽合同中一般情形下则由承揽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