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中的“辅助工作”,是相对于《民法典》第772条规定中“主要工作”而言的,是指承揽工作中主要工作之外的部分,凡主要工作以外的工作,都可以被认为是辅助工作。
根据前条规定,承揽的主要工作原则上应当由承揽人亲自完成,因主要工作关系定作人订立承揽合同目的的实现,可以是对工作成果的质量起决定性作用的部分,也可以是占工作成果数量的大部分工作。但辅助工作与主要工作不同,对定作人实现其订立承揽合同的目的不会产生决定性影响,因此,不必要求一定要由承揽人亲自完成。本条规定内容,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理解:
(一)完成承揽的辅助工作的主体要求
1.承揽人
承揽人在亲自完成主要工作的同时,也可以完成全部或者部分辅助工作。
2.第三人
辅助工作对工作成果的整体质量没有太大的影响,所以,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工作中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并无须经定作人同意。虽然承揽人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自行决定将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但是承揽人应当根据诚信原则,认真考察第三人的工作能力,合理地选择第三人。确定第三人后,如果第三人同意完成该部分工作的,承揽人应当将定作人对工作的要求或者是合同中的质量、数量、交付期限的约定如实告知第三人,第三人应当根据承揽人提供的情况,保质保量地按时完成工作。承揽人应当保证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符合定作人的要求。
(二)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责任承担
承揽人将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实际是将其部分合同义务交由第三人履行,但承揽人仍是承揽合同的当事人,承揽人仍然应当对自己所负义务承担责任,因此,承揽人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也就是说,承揽人对其所承揽工作的完成应承担全部的责任,第三人完成的工作如果不符合定作人的要求,承揽人应当向定作人承担违约责任。如第三人未及时完成工作致使工作成果迟延交付的,承揽人应当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第三人完成的工作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承揽人应当负责重作、修理、退换,并赔偿因此给定作人造成的损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数量不足的,由承揽人负责补齐,并赔偿因此给定作人造成的损失。由于第三人的工作给定作人造成其他损失的,也应由承揽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出发,当事人也可以就辅助工作进行约定。一般有三种情况:一是承揽合同约定了承揽工作必须全部由承揽人独自完成的,承揽人便不得将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二是承揽合同约定承揽人可以将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仅对其完成的主要工作负责,由第三人对其完成的辅助工作负责。履行合同过程中,承揽人将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通知定作人并取得定作人同意。当第三人工作不符合约定的,定作人只能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承揽人根据约定对此可不承担责任。三是承揽合同中约定,承揽人将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与第三人对由第三人完成的辅助工作向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承揽人在将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时,应当与第三人约定,就该辅助工作向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承揽人与第三人未作此约定的,承揽人应当对第三人的工作向定作人承担责任。
适用指引
一、关于原承揽和次承揽的区别
所谓次承揽合同,简称次承揽,也叫再承揽,是指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自己为定作人,让他人承揽原应由自己所承揽工作的全部或者一部分,支付报酬的承揽合同。次承揽类似于租赁合同的转租、承包合同的转包行为。相对于次承揽合同而言,承揽人与定作人签订的承揽合同叫做原承揽合同。原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独立完成工作,并不转包给他人。根据《民法典》第772条和第773条之规定,法律要求承揽人独立完成承揽工作,但并不禁止转承揽。经过定作人的同意,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转交给第三人,或者承揽人自行决定将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给第三人完成。在此情况下,就形成了次承揽。关于这两种承揽,应当注意区别以下几方面:第一,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表明承揽是以承揽人亲自完成为原则,以当事人另有约定为例外。说明原承揽是承揽活动的常态,次承揽属于特殊情形。通常情况下,定作人都是基于对特定承揽人的信任订立合同的,自然也应当由承揽人亲自完成工作。第二,原承揽是承揽人和定作人之间的协议。而次承揽原则上限于辅助工作的完成,此时,不需要定作人的同意;但如果对“主要工作”发生次承揽,则必须经过定作人的同意。第三,根据“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即宣示了原承揽与次承揽为两个独立的合同,次承揽合同的成立与否、效力如何,与原承揽合同无关。如果次承揽合同不成立或无效,不影响原承揽合同的效力。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定作人和承揽人双方,次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则是承揽人和次承揽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次承揽人与原定作人之间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原定作人无权请求次承揽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次承揽人对原定作人也无报酬请求权。应当注意,次承揽在最终利益归属上仍然是完成定作人的工作,因而次承揽工作的完成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配合和协助义务。
二、关于承揽合同中主要工作与辅助工作的区分
承揽关系中,无论承揽人将承揽工作的全部或一部分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是主要工作还是辅助工作,承揽人均须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但同时规定,对于主要工作发生次承揽,必须经过定作人的同意;对于辅助工作发生次承揽,则不需要定作人的同意。根据《民法典》关于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的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但根据本条规定,承揽人将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可以不必征得定作人同意,这样的规定符合承揽工作的一般交易习惯。但如何准确界定“主要工作”和“辅助工作”,在审判实务中还是有一定难度的。一般来说,“主要工作”,是指完成承揽合同约定任务中的主体性的、基础性的或者说大部分的工作。如果对定作物技术要求高的,主要工作是指有决定作用的工作部分或者核心工作。根据合同性质不同,它有时指承揽工作的核心部分,如定作汽车,制造发动机为主要工作;有时指承揽工作中完成难度较大的部分,如定作电脑,制作主板为主要工作。如果对定作物的技术要求不高,主要工作应是指数量上的大部分,如定作一批信封,印刷大部分信封为主要工作。总体来说,从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来看,承揽工作中主要部分直接与承揽人的设备、技术、能力相关。“辅助工作”是相对于“主要工作”而言的,一般而言,辅助工作只是对主要工作起协助和完善性质的工作,其并不构成承揽工作的主要内容,但是可以协助承揽工作的完成。例如,定作玉饰的承揽合同,将玉石进行雕刻制成定作人要求式样的首饰,是主要工作,切割大块玉石、雕刻完成后抛光是辅助工作。例如,订制服装合同,量体裁剪和整体缝制是承揽人的主要工作,锁边、缝扣子、熨烫就是其辅助性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