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第1款主要规定了定作人按约提供材料及承揽人及时检验的义务。第2款主要规定了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材料的义务。
承揽合同中,根据承揽工作性质或者交易习惯,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由承揽人选用材料,也可以约定由定作人提供材料。本条规定的情形是由定作人提供材料,该材料主要指承揽工作所必需的原材料,也可以是承揽工作的对象,如印刷合同中的原稿等。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定作人按照约定向承揽人提供材料后,承揽人应当及时检验材料。检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材料的数量是否符合约定,材料的质量是否达到约定的要求。经承揽人检验,定作人提供的材料符合约定的,承揽人应当确认并通知定作人。经承揽人检验,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数量不足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补齐;定作人提供的材料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如果承揽人检验发现材料不符合约定,却不及时通知定作人而影响完成工作时间的,则承揽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如果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约定,而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定作人,参照《民法典》第621条第1款的规定,视为定作人提供的材料符合约定,最终由于该材料数量、质量原因造成承揽工作不符合约定的,依法应当由承揽人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定作人有权要求承揽人修理、更换、减少报酬或者解除合同;造成定作人损失的,承揽人还应当赔偿损失。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承揽人所负的检验及通知义务必须及时履行,这样可以最大程度地提高承揽合同的履行效率,节约履约成本,符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承揽人经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检验,发现材料不符合约定后,有义务及时通知定作人。定作人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补齐或者更换材料,以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在这一过程中,基于定作人原因迟延补齐、更换材料的,承揽人可以主张顺延工期;基于定作人原因未补齐、更换材料的,承揽人也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当然,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因承揽人保管不善造成材料损失的,承揽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定作人提供的材料符合约定的,承揽人应当以该原材料完成工作,不得擅自更换材料。如因承揽人擅自更换材料,致使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定作人有权要求承揽人修理、更换、减少报酬或者解除合同;造成定作人损失的,承揽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此同时,如果承揽人使用的材料超出合理的损耗量,造成原材料浪费的,承揽人同样构成违约并应当进行赔偿。当然,在完成承揽工作后,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有剩余的,承揽人应当返还给定作人。另外,根据绿色原则,承揽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例如,在修理合同中,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修理物品损坏的部分,并保持其他部分的完整性,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部分的零部件;如定作人将损坏的进口照相机交承揽人修理,承揽人经审查后,发现是一个齿轮磨损的,承揽人应当更换该磨损的齿轮而不得更换其余的齿轮。承揽人更换应修理以外的零部件,承揽人应当恢复原状并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指引
一、承揽人没有发现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存在隐蔽瑕疵,由此导致定作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揽人应否承担责任
由定作人提供材料时,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检验。如果承揽人在检验过程中没有发现材料存在瑕疵,由此导致承揽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应当如何确定责任,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实践中容易引发争议。
有观点认为,按照承揽合同的性质,定作人与承揽人订立合同,是基于对承揽人能够通过自己的劳务或者技能满足定作人的要求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因此,即便是由定作人提供材料时,承揽人仍负使用符合约定材料完成承揽工作的义务,如果承揽人没有发现,直接使用有瑕疵的材料完成承揽任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也有观点认为,定作人提供材料时,相较于承揽人的检验义务,材料的提供应属于更为主要的合同义务。并且,承揽人完成承揽工作是基于定作人的要求,定作人对于自己提供的材料是否存有瑕疵应当更加清楚。因此,承揽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我们认为,依据《民法典》第577条的规定,承揽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为严格责任;同时,依据《民法典》第770条第1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承揽人负有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工作成果的义务,否则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存在隐蔽瑕疵的,承揽人经检验没有发现,并使用此材料进行工作,最终导致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的,应当认定承揽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由于定作人提供存在具有隐蔽瑕疵的材料,表明其存在过错,依据《民法典》第792条第2款“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规定,应当适当减轻承揽人的违约赔偿责任。
二、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因意外风险导致灭失的,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典》对承揽合同定作人所提供材料的风险负担,并没有作出直接规定。
对此问题,我们认为,自定作人交付材料时起,尽管由承揽人控制,但其风险负担不应移转给承揽人,主要理由有:(1)承揽人依法负有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故工作成果在交付之前的意外风险应由其负担。但是,就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在加工为工作成果之前风险的负担《民法典》并无作出规定,不能认定由其承担原材料的意外风险。(2)承揽人选用材料的意外风险,原则上由承揽人负担;定作人提供材料的意外风险,同样要求承揽人负担,将有违公平原则。(3)尽管定作人将材料交付于承揽人,但该交付的性质和《民法典》第604条买卖合同的交付不同,不能将第604条作为承揽人承担风险的法律依据。(4)由于定作人提供材料的所有权属于定作人,类似于试用买卖的出卖人,参照《民法典》第640条的规定,材料的风险应当由定作人承担。因此,定作人提供材料的意外毁损、灭失风险,应当由定作人负担。然而,对于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或者设备,承揽人依法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加以保存或管理,若因保管不善而发生意外损失的话,承揽人应当对定作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承揽人过度消耗材料的,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定作人已经按照约定提供材料的,或者承揽人按照合同约定自行选用材料的,根据《民法典》第9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承揽人应当合理使用材料并避免浪费。在完成承揽工作时,承揽人应尽量避免材料的损失和浪费,依照承揽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承揽工作的性质的方式,严格控制材料的损耗量。承揽人完成承揽工作时,存在过度消耗材料情形的,定作人可以在补足之后,主张由承揽人承担额外发生的材料费用,或者要求由承揽人按照定作人提出的条件自行补足。如果材料的过度消耗导致完成承揽工作必须额外支出过高的费用或者严重影响工期的,定作人可以依法主张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