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承揽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完成工作成果,是承揽合同项下承揽人的一项主要义务,承揽人所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定作人有权请求承揽人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本条规定即为承揽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有关规则。
所谓瑕疵担保义务,是指有偿合同中的债务人对其所作出的给付行为负有担保其权利完整和标的物质量合格的义务。[1]瑕疵担保义务分为两种类型,即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和质量瑕疵担保义务。权利瑕疵担保,是指债务人应担保债权人取得权利,不致因第三人主张权利丧失其标的物;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则是指债务人应担保其给付标的物在质量方面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以保障债权人合同目的的圆满实现。[2]瑕疵担保责任则是债务人违反瑕疵担保义务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一般认为,除劳动合同之外,其他有偿合同的当事人都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只不过瑕疵担保责任在买卖合同中表现得最为典型,因而各国一般将其规定在买卖合同中,对其他类型的合同参照适用。[3]在承揽合同中,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成果是承揽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承揽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负有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承揽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应符合的条件
根据本条规定,承揽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应符合以下条件:
1.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
首先,承揽合同中对质量标准作出明确约定的,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可以认定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其次,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质量标准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据《民法典》第511条关于“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的规定,确定相应的质量标准;如果不具备,则可认定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是因为定作人原因导致的质量不合格,比如,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技术要求不合理,承揽人发现后未通知定作人更改等。无论出于何种原因,由于承揽合同中按照约定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是承揽人的法定义务,承揽人有义务为工作成果的品质负责,保证工作成果的质量符合要求,否则承揽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定作人将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况在约定的期限内或者合理期限内通知承揽人
依据《民法典》第780条的规定,定作人有验收工作成果的义务。因此,定作人应当即使对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否符合质量要求进行验收。定作人如经验收发现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应当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的期限内通知承揽人。需要注意的是合理期限的认定问题,如果根据承揽合同的性质、交易习惯等难以确定何为合理期限时,一般情况下,可以参照《民法典》第621条关于买卖合同买受人通知义务的规定,将合理期限认定为2年。即定作人未及时检验,或者在检验发现问题后怠于通知,或者在收到工作成果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承揽人的,视为工作成果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要求。
3.承揽人具有过错
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认为,承揽人就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为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如果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不合格是因为定作人的原因造成的,承揽人不承担质量瑕疵责任。我国也有学者认为,承揽人承担的质量瑕疵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虽然,《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分编确立了违约责任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但就承揽合同而言,并非完全不考虑承揽人的过错。尽管承揽合同所确定的债务属于结果性债务,但在确定责任时仍需考虑不能实现特定给付结果的原因。如果确实是因为定作人的原因造成的,承揽人则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承揽人承担承揽瑕疵责任的形式
依据本条规定,在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况下,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1.修理、重作
所谓修理,通常也称为修复,是指在交付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时,承揽人以自己的费用修理该工作成果。修理是一种对原工作成果进行改造,消除缺陷的行为。所谓重作,就是指承揽人重新完成新的工作成果以替代原工作成果。修理与重作本质上是一种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从承揽合同来看,修理、重作作为一种承揽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相较于其他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而言成本较低,也更加符合定作人订立承揽合同目的,因此,本条规定将修理、重作作为承揽人质量瑕疵责任之首。
本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修理、重作,根据《民法典》规定,对于修理或是重作的选择权在于定作人而非承揽人。
2.减少报酬
所谓减少报酬,是指就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并就该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况请求相应减少报酬的支付。关于减少报酬与解除合同二者的关系,一般认为,减少报酬与解除合同均为定作人的形成权,定作人可以择一行使,二者的区别在于如果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的瑕疵轻微未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定作人无权解除合同,但可以选择减少报酬。
3.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指承揽人因为交付不合格的工作成果,造成定作人的损失,应当赔偿。关于承揽人请求赔偿损失的范围,《民法典》第58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从体系解释上看,本条所规定的赔偿损失的范围,既包括合同履行利益的损失,也包括因加害给付造成的损失。
关于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先后顺位问题,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一般都规定,将修理(重作)作为第一顺序的救济措施,减少报酬和解除合同仅仅为修补请求权未能实现的备位权利。[6]但从《民法典》规定来看,并未对承揽人承担上述诸项违约责任的顺序作出明确的规定,据此,定作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选择权利救济途径。
适用指引
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作为原告就存在质量瑕疵的工作成果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等以继续履行为特征的违约责任的,如承揽人有证据证明符合《民法典》第580条规定的非金钱债务不适宜继续履行的情形,人民法院可向定作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即可向承揽人主张减少报酬或者赔偿损失。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围绕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定作人就承揽人瑕疵担保责任可以依法另行提起诉讼。
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存在质量瑕疵,定作人请求承揽人修理、重作的,承揽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修理、重作,定作人可以自行修补或者委托第三人修补。在这种情况下,定作人为此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属于因承揽人瑕疵交付产生的损失,定作人有权向承揽人主张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