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留置权的含义
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自原《民法通则》始,留置权作为合同的担保方式之一被规定于我国民事基本立法中。1995年原《担保法》延续了原《民法通则》的精神,将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同列于合同担保方式项下,但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限定于保管、运输、承揽及法律有规定的数类合同。(原《担保法》第84条第1款、第2款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原《物权法》又进一步将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一并列于担保物权编。原《物权法》第230条至第232条对留置权范围进行了修改:一是适用范围从保管、运输、承揽合同扩充到所有合同;二是限定债权人就其占有的动产行使留置权,必须具备该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商事留置不受此种限制。
留置权具有如下特征:一是留置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非依据当事人合意产生;二是可经当事人约定排除;三是留置财产为债务人所有;四是留置权的目的是担保债权实现,具有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效力。
(二)承揽人的留置权
承揽人就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原因在于承揽人提供劳务完成工作成果创造了价值,工作成果中物化了承揽人的劳动价值,因此,承揽人对工作成果的报酬请求权相较于其他债权人对定作人的债权而言,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故法律赋予了承揽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优先受偿权。
承揽人的留置权当然也具备留置权的上述特征。具体而言,一是承揽人和定作人可以明确约定排除留置权,但除非当事人约定排除,否则承揽人依法享有留置权。二是承揽人合法占有的工作成果须属于定作人所有且为动产。三是承揽人就实现其酬金、材料费等债权的清偿,不能直接通过占有工作成果一次实现。只有当定作人在留置期间仍然不能支付上述费用时,留置权人才可依法以留置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从而实现其留置权。处理留置财产亦应遵循诚信原则,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除一般的担保物权特征外,留置权还具有其独特性。例如,承揽人必须合法占有工作成果。其一,留置财产的范围限于工作成果。在晋江市东兴电子玩具有限公司与宝高(南京)教育玩具有限公司、宝高(南京)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中,承揽人主张其有权留置定作人提供的模具,法院认为,定作人提供模具的目的是让承揽人按照模具生产产品,故模具只是生产中的工具而非工作成果。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只能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对模具不享有留置权。[1]其二,承揽人留置工作成果的前提是承揽人依据承揽合同合法占有定作人的动产。若承揽人已经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该工作成果已经由定作人占有,则承揽人无法实现留置权。其三,除企业之间的留置外,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若定作人同承揽人订立有数个承揽合同,定作人未支付其中一个合同报酬的,承揽人只能留置定作人未付报酬的合同的工作成果。
(三)承揽人留置权的具体法律适用
本条具体法律适用,应当结合《民法典》物权编中留置权相关规定。例如,留置财产价值,应当适用《民法典》第450条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留置财产如何处理,应当适用《民法典》第453条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处理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应当适用《民法典》第455条规定:“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四)承揽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双务合同中的一种权利救济方式,“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为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有权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2]。在承揽合同中,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否则承揽人交付标的物和定作人支付报酬、材料费这两项对待给付义务并无先后履行顺序,承揽人在定作人无故不支付合同价款的情况下,有权向定作人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交付工作成果。从“有权拒绝交付”的行文可以看出,拒绝交付属于须主张的抗辩权,当事人若不为抗辩,则法官不得主动审查。如果工作成果不归属于定作人,则承揽人不能行使留置权,但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适用指引
一、留置财产须为动产
承揽人留置权适用于留置权的一般规定,仅适用于动产留置,主要是考虑到承揽人留置权系因加工承揽行为产生,其债权价值与不动产本身的价值相比,不动产价值远高于债权价值,如果允许加工承揽费用的偿付对不动产进行留置不利于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另外,在作为承揽合同特殊形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法律已经规定承包人实现其工程价款请求权可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法定优先权,很大程度上填补了此类债权在不动产领域不能实现的漏洞。如广州市坤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宏城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实际施工人主张在业主、总承包方未付工程款的情形下其对建设工程享有留置权,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并非动产,不能适用关于留置权的规定。[3]
二、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被作为定作人的财产查封、扣押时承揽人的救济途径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作为定作人财产查封、扣押,承揽人以其对该工作成果享有优先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承揽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8条的规定直接参与执行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三、承揽人留置期间留置物损毁、灭失或者被征收情形下,承揽人的救济途径
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的法律效力。承揽人留置期间,留置物因损毁、灭失或者被征收的,承揽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390条之规定,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权。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承揽人明知定作人无权处分却仍然对工作成果进行加工承揽的,无权就完成的工作成果主张留置权或者同时履行抗辩权。承揽人明知定作人无权处分仍与定作人签订承揽合同侵害所有权人利益构成恶意串通的,承揽合同无效,承揽人不得依据无效的合同向定作人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主合同无效,担保物权无效,承揽人对工作成果亦无权行使留置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