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解除的概念和类型
《民法典》强调合同的法律约束力,要求当事人依约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但是合同有效成立后,有时会因主客观情况的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使合同当事人一方乃至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拘束力无继续固守之必要。因此,法律创设了合同解除制度。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终了,未履行的部分不必继续履行,既已履行的部分依具体情形进行清算的制度。因一方的意思表示且不必对方的承诺而使合同解除、清算的场合,以该方当事人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为必要,依解除权发生依据的差异,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民法典》第563条)两类。因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归于消灭场合,不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必要,成为合意解除(《民法典》第562条)。
约定解除与合意解除的差异:一是约定解除是通过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归于终了,合意解除是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直接使合同归于终了。二是当事人约定解除权的意思表示是在解除事由发生之前,系为日后出现当事人不愿合同继续存在的特别情形作的准备,合意解除则是出现了当事人不愿合同继续存在的特别情形之后,达成的结束既有合同关系的新合意。
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的差异:一是解除权发生基础不同,前者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后者是基于法律规定。二是法定解除以合同成立后需要履行为前提,对于即时清洁的合同,一般没有成立法定解除的余地,但不妨碍成立约定解除。
(二)《民法典》中的合同任意解除权
任意解除权,是指合同一方或双方可以不需要任何理由无条件地解除已经成立的合同。合同严守体现了合同法对秩序价值的追求,维护了合同关系的稳定性。而合同的任意解除制度,允许不再需要合同履行结果的一方放弃或中止尚未履行或正在履行过程中的服务,体现了合同法对自由与效率的价值追求。
《民法典》中的合同任意解除权,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其目的是在以持续履行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中,避免当事人无限期地受到合同约束,任何人都不能根据合同被另一个人永久地拘束,防止超出个人自主决定的范围。《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实际上是所有这类任意解除权的一般性规范。
]二是特定类型的服务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主要包括承揽性服务合同和委托性服务合同,[3]任意解除权主体根据服务合同类型和政策考量而有所不同。此类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合理性在于承揽性服务合同与委托性服务合同大多建立在对当事人特殊信赖的基础上,如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基础有所动摇,无论是否有确凿理由,都应允许解除合同,否则将可能招致不良后果,影响合同订立目的的实现。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即属于此类。
承揽合同是定作人为了满足其特殊需求而订立的,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指示进行工作,有些承揽工作项目甚至仅对定作人有意义。而且,信赖构成了承揽合同成立的重要基础,应当允许合同双方在丧失信赖基础的情形下解除合同。因此,如果定作人于合同成立后由于主、客观原因的变化不再需要承揽人完成工作,法律允许定作人解除合同并充分赔偿承揽人的损失。这样处理,既可以保护定作人的利益,避免资源的浪费,也不会给承揽人造成不利。由于这一特定理由只发生在定作人这一边,因此,也就仅有定作人任意解除权的规定,而无承揽人任意解除权的规定。立法之所以只赋予定作人任意终止合同的权利,而未赋予承揽人相同的权利,其理由在于完成工作仅仅是为了满足定作人的利益,因此不承认承揽人也享有类似的终止权。
(三)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条件
1.定作人应在合同成立生效后、承揽人完成工作前提出解除合同
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并不意味着定作人的解约权不受任何限制。为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定作人解约权应在时间上受到限制,定作人应当在合同有效期内提出解除合同,即定作人的解约权仅存续于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之前。如果承揽人已按约完成工作,除承揽人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外,定作人须接受工作成果,而不得再任意解约。[5]因为承揽工作完成后,承揽合同的性质已与特定物买卖合同无异,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的基础已不复存在。
2.定作人根据本条规定主张解除的,应当通知承揽人
合同解除权属形成权,其行使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只要解除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方即可。定作人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承揽人,承揽合同自通知到达承揽人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定作人通知承揽人的,可以采取口头的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的形式,以承揽人能够确定收到和了解定作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为标准。解除的意思表示不得撤销,以免法律关系流于复杂。
(四)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法律后果
在任意解除权制度中,一方虽具有得以从合同中任意解脱的正当性理由,但并不能一概地取消相对方基于合同原本可以获得利益的正当性,因此,需要以损害赔偿的方式对相对方的利益予以平衡。[6]需要说明的是,赔偿承揽人的损失不是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条件。应当先解除合同,后进行赔偿。
1.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典》第5787条规定,合同解除之后,合同义务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方对损失存在过错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合同中,定作人解除合同的,合同解除后,承揽人应当将已完成的部分工作交付定作人。定作人提供原材料有剩余的,也应当返还定作人。定作人按合同约定预先支付报酬的,承揽人在扣除已完成部分的报酬后,应当将剩余价款返还定作人。
2.赔偿损失的范围
损失赔偿的成立取决于承揽人是否有实际损失。承揽人的损失通常源于承揽人在承揽合同生效后已经为完成承揽工作进行的准备、支付的费用以及付出的劳动,通常包括承揽人为完成承揽工作而购买材料等所支付的价款、承揽人已完成工作部分所应获得的报酬以及承揽人所受的其他损失。我国法律未规定赔偿损失的范围,实践中就此问题存有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不以承揽人存在过错为前提,在赋予定作人任意解除权的同时,理应对给承揽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应赔偿履行利益。
另一种观点认为,履行利益只有在违约情形下才可以适用,合同解除的赔偿不能等同于违约赔偿。笔者认为,权利意味着自由,意味着权利方不应因权利的行使而在法律上承担与义务的违反一样的法律后果。因此,要求行使解除权的权利方与违反合同义务的违约方一样赔偿全部履行利益损失不合法理,也会让任意解除权的赋予变得没有意义。对于定作人解除合同的赔偿范围,应当参照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加以区别对待。
适用指引
一、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是否可以通过约定放弃
尽管立法基于自由与效率价值的考量,规定了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但任意解除权的存在确实影响了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稳定的预期,增加了合同履行不确定性。为规避或减少这种不确定性风险,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通过约定以使定作人放弃任意解除权的案例。有观点认为,定作人的任意解约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可由定作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对其解约权作出限制。也有观点认为,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是否可以放弃需要结合承揽合同是否有偿加以区分。
笔者认为,承揽合同双方不能通过约定排除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首先,合同法上的赋权性规范都应归入强制性规范,任意解除权规定是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不可以通过约定改变。其次,前文已述,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的正当性是基于承揽合同的性质,而非是否有偿,除非特别法规定对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加以限制,否则,不应认为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可以通过约定加以放弃。[8]
二、定作人与承揽人的举证责任
如定作人行使的是任意解除权,定作人仅需要就通知承揽人解除合同这一事实举证。若承揽人认为承揽工作已经完成而合同解除不成立的,应当负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定作人以其他理由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合同解除后,承揽人应当就是否遭受损失以及损失范围举证。
三、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与其他法定解除权的关系
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是法定解除权的一种。如定作人不符合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条件,但可能符合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其他情形,亦应依法审理认定。例如,在江阴市东华机械有限公司与云南川云养生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中,根据双方定作合同,由东华公司按川云公司特殊订货要求,定制食用菌灭菌器一台,价款为18.5万元。东华公司没有生产压力容器的资质,其与常州源海化工机械有限公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由源海公司为东华公司加工蒸汽灭菌器一台,价款15万元。该蒸汽灭菌器即为川云公司与东华公司定作合同主要元件配置表中的筒体和大门。法院认为,承揽合同的订立,是基于定作人对承揽人工作能力信任,因此,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承揽的主要工作,或在定作人同意的情况下转交由第三人完成。东华公司并无生产压力容器的资质,其未经川云公司同意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源海公司完成,违反法律规定。即使定作工作已经完成,定作人也可在获悉后解除承揽合同。[9]又如,在舍尔特中加(天津)钢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北京大地溪客露营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案中,舍尔特公司称其在2017年5月底完成涉案标的物的生产制作工作,但大地溪客公司因为不再需要涉案标的物,不同意提货。大地溪客公司称因舍尔特公司在合同约定的2017年4月25日未能交货,故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主张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大地溪客公司在2017年5月仍然通过微信或电子邮件的形式对涉案标的物的样式等问题进行调整,故其主张舍尔特公司未能在2017年4月25日交货属于根本违约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合同法赋予了定作人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该任意解除权并非毫无限制,定作人应在合同有效期内提出解除合同,因为定作人解除合同的目的是在于使承揽人的工作终止,使其不再继续进行,避免资源浪费。大地溪客公司在本案诉讼前未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现舍尔特公司已经完成加工承揽工作,大地溪客公司此时已不宜再享有任意解除权,故法院对大地溪客公司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大地溪客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其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系舍尔特公司迟延交付定作物,故其行使的并非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而应认定为法定解除权。在此基础上,应当进一步分析大地溪客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从双方之间的微信记录、电子邮件等内容可以认定从2017年3月至5月间,双方对于定作物的设计一直进行磋商并调整,且根据现有证据,大地溪客公司并未对舍尔特公司的履行期限提出异议,故大地溪客公司主张合同履行期限截至2017年4月25日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故其行使法定解除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不享有任意解除权
应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定作人任意解除权制度不应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首先,《民法典》第18章对于发包人解除权已有明确规定,故不应参照适用承揽合同的一般规定。发包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实际上是对《民法典》第808条的理解问题,而这需要结合《民法典》中的合同解除制度,特别是第787条定作人任意解除权和第806条第1款发包人解除权制度整体进行解释。依《民法典》第808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承揽合同有关规定的前提是“本章没有规定”,但《民法典》第806条第1款已经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的解除权作出了具体规定,即“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在发包人解除权问题上,适用《民法典》第808条规定进而指向第787条的前提并不具备。
其次,定作人任意解除权系“契约必须严守”原则的例外规定,不得扩张解释或者类推适用。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诚实守信、恪守承诺,“契约必须严守”则是诚信原则在合同领域的具体体现。故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更不得随意终止或者解除合同。就此而言,任意解除权是基于效率、自由等价值而在一定程度上对秩序的牺牲,是“契约必须严守”原则的例外。原则规范与例外规范在法律效果上相互冲突,故在法律适用关系上,例外规范在符合与原则规范所定条件相对之特别条件时应优先适用;若无此特别条件,则适用原则规范。[11]除非存在强理由支持先假定,否则人们不应对那些构成一般性规范之例外的法条进行扩张解释或类比。基于“从宽解释原则性规定、从严解释例外性规定”的要求,在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定作人任意解除权不得作扩张解释或者类推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再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别于一般的承揽合同,定作人任意解除权制度不应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指向的工作成果是建设工程项目,投资巨大、建设周期长,远非一般或传统意义上普通定作物可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否得到全面履行,不仅关涉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私人利益,还关涉材料供应商、购房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具有明显的特殊性,工程的施工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为建设工程的过程,一旦合同解除基本无法恢复原状。相比一般承揽合同而言,建设工程施工成果相比普通的定作成果更难以于市场流通。如果合同因发包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而终止,几乎不可能再把施工成果转让给他人,最终结果势必是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这与《民法典》基于绿色原则和物尽其用理念而设立定作人任意解除权的制度目的正好相悖。
最后,从建筑市场现状来看,也不宜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当前我国建筑市场是典型的买方市场,竞争激烈,供求关系失衡,发包人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将工程风险转嫁给作为承包人的施工企业,致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实际上不对等,在合同订立阶段承包人处于明显的弱势和不利地位。如果赋予发包人任意解除权,势必进一步加剧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利益失衡,由此产生的风险最终将转嫁给社会,而由材料供应商、购房人等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主体承担。当风险累积到一定程度,甚至可能会对社会稳定和正常秩序造成破坏,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通常还需要受《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的规范。如果赋予发包人任意解除权,无异于允许发包人重新挑选甚至不断地更换承包人,不受中标通知书或者合同的约束,显然有悖于相关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