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基本义务是向发包人交付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发包人的基本义务是向承包人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二者之间构成对待给付。承包人所施工的建设工程竣工后,质量是否合格,是否符合发包人设计要求,需要发包人组织监理人、承包人、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共同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共同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才能向发包人交付建设工程。发包人才应向承包人支付全部建设工程价款。如果承包人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一方面,其不能将不合格建设工程交付给发包人使用;另一方面,其不能请求发包人支付建设工程价款。本条第1款规定了发包人的验收及支付价款义务;第2款规定了建筑工程必须经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
(一)发包人的验收及支付价款义务
1.发包人竣工验收义务
第一,竣工验收含义。建设工程竣工是指建设工程已按照设计要求完成全部工作任务。所谓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是指建设工程竣工后,准备交付给发包人投入使用时,由发包人会同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及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依照国家关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制度的规定,对该项工程是否合乎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所进行的检查、考核工作。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是工程建设全过程的最后一道程序,是对工程质量实行控制的最后一个重要环节。
第二,验收方式和内容。我国在建筑行业领域内,对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等问题的管理和把关,经历了一个从过去以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监管为主,到现在除用国有资金建设投入的项目外,以建设单位为主要组织者,政府更多从宏观政策和职能方面管理指导模式的发展过程。过去是由政府专门设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施工单位完工后,向建设方(发包人)提交竣工报告,质监机构组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建设工程质量核验证明书。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质监机构代表政府对所有具体建设项目进行全部直接监督具体管理已经越来越不符合建筑市场发展的需要。国务院2019年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彻底改变了由质监机构代表政府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传统做法,而改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质监机构不再承担代表政府直接参与工程质量检验的职责。
建设单位在验收中处于主导地位,质监机构在具体项目监管过程中的行政职能色彩过重的现象已经发生改变。建设工程的竣工质量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进行,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负责工程质量验收评定和工程质量评定等级,对工程进行竣工检查和验收,是建设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建设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和份数向发包人提交竣工图。发包人接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
验收的内容主要是:
(1)工程是否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建设工程的质量标准包括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的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对该项建设工程特殊的质量要求,以及为体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而在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纸和说明书中提出的有关工程质量的具体指标和技术要求。按照国务院2019年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质量验收合格的,还应当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2)承包人是否提供了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这里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一般应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工程的设计图纸及其他有关设计文件、工程所用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申请竣工验收的报告书及有关工程建设的技术档案,完整的施工管理资料等。
(3)承包人是否有建设工程质量检验书等凭证。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承包人应当对其施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在一定期限内承担保修责任,以维护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为此,承包人应当按规定提供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证书,作为其向用户承诺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书面凭证。
(4)工程是否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例如,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还应做到住宅及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单项工程全部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各类建筑物的平面位置、立面造型、装饰色调等符合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施工工具、暂设工程、建筑残土、剩余构件全部拆除运走,实现场清地平;有绿化要求的已按绿化设计全部完成,实现树活草青等。
第三,发包人应当及时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提交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发包人在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发包人应在验收后及时批准或者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应当按照发包人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相应修理或者改建,并承担因自身原因增加的修理、改建费用。
2.发包人支付价款义务
一是发包人、承包人负对待给付义务。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基本义务是向发包人交付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
发包人的基本义务是向承包人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二者之间构成对待给付。承包人所施工的建设工程竣工后,质量是否合格,是否符合发包人设计要求,需要发包人组织监理人、承包人、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共同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共同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才能向发包人交付建设工程。
发包人才应向承包人支付全部建设工程价款。如果承包人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一方面,其不能将不合格建设工程交付给发包人使用;另一方面,其不能请求发包人支付建设工程价款。
二是给付方式和迟延给付后果。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在工程建设实践中,竣工报告批准后,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向发包人提出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发包人在收到结算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批准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拨款通知送至经办银行,由经办银行支付工程款,并将副本送至承包人。
承包人在收到工程款后将竣工的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接收该工程。现实中有的发包人为了拖延支付工程款,在验收后迟迟不进行工程结算。发包人无正当理由在收到结算报告后迟延办理结算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建筑工程非经竣工验收合格不能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必须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或者经过竣工验收确定为不合格的建设工程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不仅是关系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利益的事情,还关系到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和安全,因而,建设工程必须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原则上应由承包人负责,但是,如果发包人在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的,发包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外,除了民事责任,按照国务院2019年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建设单位还会受到相应行政处罚。
适用指引
一、发包人未及时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法律后果
司法实践中,不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司法程序后,建设工程还没有竣工验收。系因哪方当事人的原因未进行竣工验收,通常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竣工验收的程序和时间由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一般包括竣工预验收和验收两个阶段。发包人、监理人和承包人参加建设工程竣工预验收。实践中,建设工程竣工后,监理工程师按照承包人自检验收合格后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预验收申请表,审查资料并进行现场检查。如果经检查建设工程存在问题,项目监理单位应当就存在的问题提出书面意见,并签发监理工程师通知书,要求承包人限期整改。承包人整改完毕后,编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交监理工程师检查,由项目总监签署意见后,提交建设单位。正式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由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参加。其中,承包人需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技术资料;监理单位需提交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需要提交质量检查报告;发包人需取得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燃气工程等专项验收合格文件。如果建设工程未取得这些专项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也不能进行竣工验收。如《城乡规划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验收的依据主要是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建设工程质量既应达到当事人约定的质量标准,也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申请竣工验收需要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发包人同意的甩项工作和缺陷修补工作外,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以及有关工作,包括合同要求的试验、试运行以及检验均已完成,并符合合同要求;二是已按合同约定编制了甩项工作和缺陷修补工作清单以及相应的施工计划;三是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份数备齐竣工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9条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工程竣工后的验收,是对承包人履行义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的检验,也是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如果建设单位为了自己的利益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应当视为条件已成就。也就是说,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而发包人为了达到拖欠工程款等其他目的,故意拖延验收,那么本来应以验收合格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而为了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制裁发包人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
司法解释该条规定,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以此强化发包人的及时验收意识。至于在具体审理案件中如何认定“发包方拖延验收”,原建设部(现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现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曾于1996年联合下发通知,印发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该通知现仍有效。根据该合同文本第32条载明:“甲方代表在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7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7天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即可办理结算手续。竣工日期为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需修改后才能达到竣工要求的,应为乙方修改后提请甲方验收的日期。”
原建设部(现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01年制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6条中规定:“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应当注意,前述2001年出台的管理办法已经被废止,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3年发布,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所替代。
关于工程的竣工结算和有关涉及竣工日期的认定等问题,新办法第18条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二)国有资金投资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异议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
(三)承包方对发包方提出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有关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基于上述规定,工程完工后,各方当事人都应当及时履行相关竣工验收、结算等合同义务,任何一方迟迟不履行造成拖延的,都将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果。
二、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的法律后果
司法实践中,承包人起诉请求发包人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发包人多会以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进行抗辩。但实践中也存在发包人不诚信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尤其是发包人利用其在建筑市场上的优势地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上取得有利地位,让承包人部分甚至全部垫资施工,或者不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导致承包人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任务后,不能按时取得建设工程价款。个别发包人一方面通过拖延或者拒绝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方式,以达到迟延付款或者少付、不付工程款的目的,另一方面,又占有使用建设工程。在司法实践中,个别发包人占有使用已完工建设工程长达数年甚至十年以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竣工验收,也不向承包人支付其欠付的工程款。承包人起诉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发包人又以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提出抗辩。有的发包人还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申请鉴定。由于发包人在使用已完工的工程时往往已经对工程进行了装饰装修,有的发包人在使用过程中对建设工程还进行了改建,因此,即使存在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也很难确定是何种原因导致,应由哪方当事人承担责任。造成这一困境的主要原因是发包人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该建设工程。
对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14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首先,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了建设工程的,才不能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如果不存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事实,就不能适用该条规定。
其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了建设工程后,只是对其所使用部分,不能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对于发包人未使用部分,不适用该条规定。再次,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之前,并无证据证明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在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之前,就已经发现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发包人要求承包人修复,承包人未予修复,发包人另行联系第三方修复后才使用建设工程的,就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发包人有权请求承包人赔偿其为修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最后,虽然发包人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就擅自使用,但是如果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发包人仍然有权请求承包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方面,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影响建设工程的安全使用,承包人对此所应承担的瑕疵担保责任应当更重。另一方面,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通常不会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造成影响。导致这两项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比较容易划分。如果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承包人就交付给发包人使用,使用过程中因建设工程质量原因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因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具有过错,双方均应依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三、建设工程价款的支付是否必须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
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目的是获得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如果承包人施工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的合同目的就不能实现。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4项规定,如果承包人的违约行为致使发包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民法典》第610条的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同时,《民法典》第646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有偿合同,可参照适用《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的约定。对于有偿合同而言,提供商品和服务一方当事人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物品或者服务,是接受商品或服务一方当事人支付价款的对价。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交付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是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对价。如果承包人交付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有权拒付工程款。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判断标准,既可以是发包人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对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也可以是纠纷发生后由鉴定机构出具质量合格的鉴定意见。
无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建设工程质量合格都是承包人请求发包人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或者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19条第3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对于建设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的情况,如何处理工程价款结算问题,以前司法解释是参照建设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的解决方案处理。但是建设合同有效和无效是截然不同的法律认定,合同有效,应当按照有效合同的方式予以履行,合同无效也同样应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方式解决,两者在性质上存在显著差别。而建设工程验收是否合格则是履行合同内容,换言之,当事人是否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地履行合同,建设工程验收是否合格就是当事人是否全部履行合同的重要体现。若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则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若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则说明当事人全面地履行合同,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对等履行工程价款结算和给付义务。
从这条规定的变更来看,在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况:首先,建设工程合同有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采取补救措施,修复其中存在的瑕疵,达到工程验收标准。承包人因其违约行为产生修复费用需要自行承担且因修复工程导致延期交付对发包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其次,建设工程合同有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或其无能力采取补救措施的,发包人可以寻找其他具有修复能力和资质的企业承担修复工程义务,该修复费用应由原承包人承担,逾期造成的损失亦由原承包人承担。最后,建设工程合同有效,但工程验收不合格且无法通过修复方式使工程达到验收标准的,则该工程属于严重质量不合格工程,应当予以拆除,由此造成的工程损失应由承包人承担。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该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原因应当查明,同时要区分合同当事人双方的过错和过错程度,适当划分双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对于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根据违约行为和过错程度,应先行裁判责令当事人采取修补措施,修补建设工程使得达到验收标准,对于客观上确实无法通过修补达到验收标准可能的,应当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和违约行为,作出赔偿损失的公正裁判。当然,如果发包人对于该工程验收不合格也存在一定过错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