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为新增规定,其内容是对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8条、第9条和第10条的合并整理。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8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9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10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上述规定被《民法典》所吸纳,成为本条规定的内容。
此外,《民法典》第56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上述司法解释条文的部分内容在《民法典》第563条已作规定,故在第806条中未再保留。
本条对特定情况下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定解除进行细化规定,在给予建设工程合同守约方必要救济,赋予当事人必要的合同解除权的同时,兼顾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质上也属于一种承揽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特点在于,承揽人是否能够按合同约定交付工作成果,与承揽人自身的能力、条件、设备等密切相关。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的对价,与相应的工作成果和承揽人的劳动均成立对待给付关系,因为承揽人的劳动会直接影响其所交付的劳动成果。
因此,无论是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定作人或者发包人支付的对价,是要求承揽人或者承包人亲自完成相应的工作成果,未经定作人或者发包人同意,承揽人或者承包人无权将工作交由他人完成。
《民法典》第772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对承包人的资质要求高,转包和违法分包不仅会拉长利益链条、层层剥利,导致实践用于工程建设的工程款低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而且会导致由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施工人进行工程施工,既损害建筑市场秩序,又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损害发包人的利益。
多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都禁止承包人转包和违法分包。因此,在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发包人享有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
本条第2款规定的是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多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按承包人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如果发包人迟延履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主要义务,不仅损害承包人利益,而且会导致承包人无法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除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外,发包人还应依据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履行其他义务。例如,在当事人约定“甲供材”的情况下,发包人还具有提供合格材料的义务。如果当事人对建筑材料质量有明确约定的,发包人应当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如果当事人对建筑材料质量没有明确约定,发包人提供的建筑材料也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点是履行期限长、涉及事项多、影响因素多,发包人和承包人均承担相应的各种义务。
对发包人而言,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的不同阶段,都应承担相应的协助义务,包括提供施工图纸、办理相应审批手续、提供适于施工的施工场地、防止承包人施工受到干扰等义务,以便于承包人顺利完成建设工程施工任务。这类协助义务既可能源于双方约定,也可能来自法律规定或者诚信原则。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在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条第3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根据《民法典》第566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原则上没有溯及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双方终止履行。
对于已经履行的,前面第793条已经述及,建设工程由于其特殊性,如果在有使用价值的情况下一概要求恢复原状,一方面将导致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被推倒重建,造成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等社会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还会带来各种复杂的责任认定和赔偿计算问题,因此,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以及物尽其用、节约社会资源的原则和价值导向,《民法典》第793条在一般合同无效的处理规则之外,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的特殊处理规则进行了细化规定。
同理,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本条第3款特别作出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包括经修复后可以达到质量合格以及经修复后仍不能达到质量合格两种情况,相应地参照《民法典》第793条规定处理。除本条第3款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况外,本条第3款对于建设工程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没有规定的,仍应根据其性质适用一般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
适用指引
关于合同解除,《民法典》第562条、第563条分别对合同当事人的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作出了规定。本条规定的发包人和承包人解除权既是对前述条文的补充,也是对前述条文的具体化。
同时,本条没有明确列举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8条规定的几种情形:“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该条关于承包人解除权的规定中,第1项规定的是承包人拒绝履行的情况;第2项规定的是承包人迟延履行,且经发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况;第3项规定的是不完全履行,包括瑕疵给付和加害给付两种情形;第4项规定的是为本条第1款所吸收的承包人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对于以上前3种情形,未在本条规定中吸纳细化。此外,关于承包人的解除权,除本条第2款规定的两种情形外,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9条还规定了一种情形,即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有权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具体案件的处理,针对包括以上情形在内的、未在本条中作出明确规定的承包人或发包人的其他违约情形,需要法官根据《民法典》合同编,主要是第562条、第563条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规定,结合具体案情对是否支持解除合同的主张进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