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是人类生存和文明发展过程中的大问题。由于人类个体生物能力上的局限性,无论是投送生活所需还是投送自身,其数量和距离都极其有限。几千年来,人类对运输问题,都是依赖人力、畜力解决。近现代的工业革命,首先带动的就是运输条件的改善。以蒸汽动力为代表的工业革命为发端,汽车、火车、船舶、飞机等运输工具不断涌现,汽车运输、铁路运输、远洋运输、航空运输、电气化运输不断发展创新,使得人类投送能力的大幅增加,生存半径不断扩展。文明的进步与运输条件的改善如影相随。运输工具制造和运输服务一直是现代人类社会生活不可或缺的支撑之一。
人类从自力运输到他力运输,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阶段。在运输工具、条件不断进步的过程中,产生了专门从事运输的人员。这种社会分工亦是人类进化和进步的表征之一。运输独立成业,体现的是双务行为,是劳动价值和货币价值的交换。运输合同就是典型的双务合同,体现的是等价交换。所以,本条的核心内容就在于,承运人完成运输后,合同对方支付与之相应的费用。
随着运输业的发展,运输合同的种类也日益繁多。以运输对象为标准划分,运输合同可以分为旅客运输合同和货物运输合同两大类。以运输方式或者运输工具为标准划分,运输合同可以分为公路运输合同、铁路运输合同、航空运输合同、(内陆)水路运输合同、海上运输合同、管道运输合同等。以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多少为标准,运输合同可以划分为单一的运输合同、联合运输合同(含单一运输方式的联运合同和多式联运合同)。以运输路线是否在一国之内为标准划分,运输合同还可以划分为国内运输合同和国际运输合同。
我国根据不同的运输方式,专门制定及颁布了一些单行法,如《铁路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并缔结或者参加了若干国际条约,如199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简称《1974年雅典公约》)等。这些单行国内法和国际公约均为专门的运输合同规范。原《合同法》第17章规定的运输合同也纳入了《民法典》第3编第19章。《民法典》专章规定运输合同,主要作用是:一是从法律体系上对运输合同作出一般规定,为该类运输合同订立和履行提供基本行为规范,也为各类运输合同纠纷的处理提供基本裁判规则;二是对《铁路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运输单行法的适用提供总体原则;三是对没有专门单行法调整的公路运输合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主要包括内河运输合同、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和不含海运的多式联运合同等其他运输合同作出基本规范。
(一)运输合同的主合同义务是运输行为和运费给付
《民法典》关于运输合同的定义与原《合同法》第288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各类典型合同的基本依据就是主合同义务。运输合同的主合同义务就是旅客或者货物的运送和运输费用给付。运输行为包括“运输”和“旅客或者货物”这两个对象内容。其特征是使用工具将旅客或者货物从一地运往另一地,实现地理上的位移。
如果某项行为不使用运载工具,或者位移对象不是旅客或者货物,则不是典型的运输行为。例如,信件邮寄、电信电话的传送等,均不属于运输合同法律规范调整范围。它们是信息的传输,包括另语音、文字、信息的传输,是人类文明发展过程中的另一大标志。但是,如果邮政部门委托第三人使用运载工具运送邮件从而使邮件本身成为货物并实现位移时,双方上仍可以成立运输合同。有的单行法对于邮件运输有特别规定。例如,《民用航空法》第106条第2款规定,该法第9章(公共航空运输)不适用于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的邮件运输。《蒙特利尔公约》第2条第2款、第3款规定,在邮件运输中,承运人仅根据适用于承运人和邮政当局之间关系的规则,对有关的邮政当局承担责任。除该条第2款规定外,该公约的规定不适用于邮件运输。
从运输对象看,货物运输一般应为有用并适于保管之物,并在运送人保管之下运输。如果委托他人搬运物品进行抛弃,则虽然存在位移,但其对象并非货物,也无需受托人承担运输合同下的保管义务,则可能构成承揽或者雇佣等其他性质的行为。从运输合同项下另一主要义务——给付义务看,如果雇主让雇员运输货物,因从事运输的雇员所得报酬为工资而非运费,双方仍为雇佣关系而不另行成立运输合同。如果一方委托另一方安排运输,受托人另行委托承运人运输且由该承运人与委托人达成运输合同,该受托人通过赚取运费差价的方式取酬,则委托人与该受托人之间的合同为委托合同,而非运输合同。
(二)运输合同是非要式合同、诺成合同、双务合同
法律没有专门规定运输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或其他特定形式。《铁路法》第11条第2款虽然规定“旅客车票、行李票、包裹票和货物运单是合同或者合同的组成部分”,但亦未规定合同形式。
《民用航空法》第111条第1款和第2款、第112条第2款和第3款、第113条分别规定:“客票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旅客未能出示客票、客票不符合规定或者客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行李票是行李托运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旅客未能出示行李票、行李票不符合规定或者行李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托运人未能出示航空货运单、航空货运单不符合规定或者航空货运单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海商法》第43条规定:“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但是,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从上述规定看,除国际航次租船合同为要式(书面)合同外,其他运输合同为非要式合同。
运输合同具有诺成性,原则上双方达成合意即成立合同,无需以交付标的物为成立要件。托运单、运单、提单的签发和客票、行李票的交付均是运输合同成立的证据,而不是成立要件。
《民法典》第814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成立”。其含义是交付客票可以证明合同成立,而不是以交付客票作为合同成立要件,双方实际上自就购票乘车事项达成一致时合同即成立。
实践中,高铁等运输合同中如果乘客不需要,承运人可以不交付客票,仅通过电子数据信息确认付款订票信息即可。运输合同的双务有偿性,体现为一方履行运输义务,另一方履行支付运费和票款的给付义务,这在《民法典》第811条至第814条中均有涉及。但按规定免费运输未达一定身高或者年龄的儿童等属于例外情形。
(三)运输合同对国内水运、国际海运、航空等的运输资质和运输安全技术有强制性规定
交通运输业是国家基础行业,关乎公共安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均对铁路、水运、航空的运输资质和运输安全技术进行强制性规范。如,根据《民用航空法》第92条的规定,国家对企业从事公共航空运输实行经营许可证管理;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8条及交通运输部《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国家对国内水路运输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管理。在《民法典》颁布施行之前,人民法院对于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承运人签订的国内水路运输合同,根据原《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条对此予以明确。
《民用航空法》《海上交通安全法》《海商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航空器和船舶的适航性均作了具体规定。此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就道路、水路、海运、航空的危险货物运输还有特别规定。这些关于运输资质和运输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有关国际条约和规则,如《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等,对于各类运输合同的订立、效力与履行均有不同程度的影响。
(四)运输合同法律规范可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扩张适用于非合同关系
《民法典》第19章基本上遵从合同相对性,将运输合同的主体限于承运人与旅客、托运人。仅在第834条中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定在同一运输方式的联运(相继运输)中,损失发生区段的“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未将托运人以外的收货人作为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但是,《民用航空法》和《海商法》均规定了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并将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方面的规定适用于其受雇人和代理人。
《海商法》第58条(“喜马拉雅条款”)明确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海事请求人是否合同的一方,也不论是根据合同或者是根据侵权行为提起的,均适用该法第4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这是因为,在运输合同项下,容易形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在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诉因的前提下,如果不特别规定运输合同中的限制性规定也适用于侵权之诉,则运输合同法律规范可能失去其规范作用,影响当事人之间法律后果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
《民用航空法》第131条也规定,对于因航空运输中发生损失而引起的诉讼,只能依照该法规定的条件和赔偿责任限额提出。现今有关航空和海运的国际条约均有“喜马拉雅条款”。在外国立法例中,类似规定并不少见,例如《德国商法典》第4章货运营业第1节“一般规定”中,第434条的规定就是“合同外请求权”。该条第1款规定,对于托运人或收货人因货物灭失或毁损,或因超过交货期间而对承运人享有的合同外请求权,适用该节及货运合同中规定的责任免除和责任限制。
(五)货物运输合同主体和利害关系人的法律地位及相互间法律关系较为复杂
《民法典》第19章中的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相对单一,即订立合同的双方——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作为合同利害关系人,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但在运输单行法中,收货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可以有条件地成为运输合同当事人。在《铁路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中,有关主体制度相对复杂。
一是不同运输法中,承运人的含义不完全相同。《民用航空法》规定的承运人的内涵最为广泛,包括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该缔约承运人,相当于《民法典》中的承运人。《海商法》规定了契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概念。
二是《海商法》特别规定了两类托运人,即契约托运人与实际托运人。契约托运人,相当于《民法典》中的托运人。
三是收货人的请求权问题需要明确。在运输合同项下,对收货人是否享有提取货物和货损赔偿的请求权,原《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
《民法典》合同编之合同履行章,在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违约责任的规定中,增加了有关第三人请求权的规定。《民法典》第522条在原《合同法》第64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第2款的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该条款是运输合同项下作为第三人的收货人与托运人不为同一人时,向承运人主张请求权的基本法律依据。收货人主张请求权的条件,首先是要有法定依据或者合同依据。
在法定依据方面,根据《铁路法》第16条、第21条、第22条的规定,铁路运输合同项下的收货人有权请求提取货物,还可以就货物损失请求承运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用航空法》第120条、第134条、第136条的规定,航空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收货人也具有向承运人主张提取货物和赔偿货损的法定请求权。
根据《海商法》第71条、第78条第1款的规定,作为提单持有人的收货人,有权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或者赔偿货物损失。因此,铁路运输和航空运输中的收货人、国际海运中作为提单持有人的收货人,对承运人行使请求权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于公路运输、国内水路运输(包括国内沿海运输和内陆水路运输)、未签发提单的国际海上运输和其他方式的货物运输而言,其收货人是否具有对承运人的请求权,主要取决于运输合同当事人是否在约定了收货人可以直接请求承运人履行交付货物或者赔偿货损等债务的内容。
适用指引
一、根据货物运输所处的贸易环节,正确处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与物权等其他法律关系
在货物贸易特别是国际货物贸易中,买卖、运输、结算、保险等交易环节既相对独立,又相互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侧重运输合同的相对独立性。但在审理运输相关纠纷案件时,应当注意正确处理债权与物权等不同法律问题。就一般的运输合同纠纷而言,运输合同法律规范重在关注货物的占有状况而非所有权状况。在运输合同项下发生的货损,承运人应当向托运人支付的赔偿额,应当是货物交付或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损失,而与货物的所有权状态无关。比如,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货物的来源或者其所代表的利益主体,或者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是否向其所代表的利益主体赔偿了货物损失等情况。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第14条规定:“托运人或收货人在履行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不论为本人或者他人的利益,可以分别以本人的名义分别行使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赋予的所有权利”(该条与1929年《华沙公约》第14条的规定相同)。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21条也有与《蒙特利尔公约》第14条基本相同的规定。
多样的交易形式会引起与运输相关的物权或者债权纠纷。此时,应当注意根据纠纷的性质全面准确分析认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拘泥于运输合同的相对独立性。如果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的货物所有权人,以行使所有权为目的,起诉收货人和承运人,请求承运人向其交付案涉货物,则法院可以认定该货主为货物的真正权利人。运输合同项下的收货人主张其善意取得货物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将物权的追及效力与运输合同相对性结合起来看,承运人应当向收货人交付货物,货主有权向收货人取回货物。此种情形似与运输合同相关,实质上属于物权纠纷,对物权及其追及效力的认定是关键问题。运输合同纠纷原则上应贯彻合同相对性原则,但与运输相关的物权纠纷则并非如此。
二、部分运输合同中收货人的请求权
《民法典》在运输合同的规定中,没有规定收货人的请求权,认定收货人请求权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该条款没有直接规定第三人的请求权,而是限定其行使条件为“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实践中,对有些为第三人的合同(如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未签发提单的国际海上运输、公路运输等),法律没有规定第三人的请求权,而当事人又可能没有约定或者未明确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对此情形,某些域外法规定,在为第三人的合同中,对第三人是否直接取得请求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可以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或者交易习惯等具体情形予以认定。
《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的规定对第三人请求权持审慎立场。在程序上,对于某类运输合同项下收货人的请求权,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特定运输合同又没有明确约定时,对收货人起诉承运人请求交付货物或者赔偿货损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的规定通知托运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审理有关权利义务关系,准确认定收货人是否具有请求权,避免裁判结果损害托运人的民事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