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规定了运输合同承运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即安全运输义务。涉及三点基本要求,均事关运输合同目的的实现。一是时间要求,二是安全要求,三是目的地要求。这三点是运输合同最基本的主要条款,是运输合同双方通常首先明确约定的三项基本内容。因为这三点与旅客或者托运人事先出行、备货安排、承运人计划并组织运输、运输费用的确定、旅客或者托运人对特定运输目的的合理期待均息息相关,如果这三点内容不明确则运输无法实施。运输合同一般会对此三点内容作出约定,承运人应当依约履行运输义务,否则将会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运输期限
本条要求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完成运输。运输期限可以理解为运到期限,具体可分为约定期限与合理期限。
1.关于约定期限与合理期限
运输合同对期限的约定有多种形式,有的合同直接约定运到日期,有的约定运输所需时间,还有的约定运输速度从而计算运到期限。凡是能够按照运输合同的有关约定可以计算确定运到期限的,均属于合同有约定期限的情形,而不按合理期限认定承运人是否运输迟延。
运输合同没有约定运输期限的,承运人应当在合理时间完成运输。认定合理期限,需要根据运输方式或者运输工具、运输路线、运输工具的一般安全速度、特定货物对运输期限的正常要求等具体情形加以确定。一般可以根据同类运输的一般运到期限确定争议运输的合理期限。
2.关于承运人违反运输期限要求的责任
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完成运输,是根据运输的基本需求而要求承运人承担的及时到达义务。其主要内涵,是要求承运人采用适当速度、选择适当的运输路线、运用合格的运输技能,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将旅客或者货物运送至目的地。本条没有规定承运人违反及时到达义务的责任。但可适用运输合同章有关损害赔偿和合同编中违约责任章的规定。如果合同约定了逾期运输的违约金,则承运人应当根据法律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向托运人或者旅客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如果承运人逾期运到给旅客或者托运人造成了实际损失,而约定违约金又不足以弥补该损失的,旅客或者托运人还可以请求承运人赔偿违约金不足弥补的部分损失。
我国的《铁路法》《民用航空法》《海商法》均对承运人及时到达义务及其违约责任作出了特别规定,这些特别规定可以优先于《民法典》加以适用。例如,《铁路法》第16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将货物、包裹、行李运到目的站;逾期运到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支付违约金。铁路运输企业逾期三十日仍未将货物、包裹、行李交付收货人或者旅客的,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有权按货物、包裹、行李灭失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民用航空法》第126条规定:“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此外,根据《海商法》第50条的规定,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仅在合同明确约定了运到交付时间的情形下,对因承运人不可免责的过失造成的迟延交付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交付时间,则承运人一般不按合理期限承担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根据《海商法》第50条第4款的规定,如承运人未能在约定时间届满60日内交付货物,则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总体上看,承运人承担违反及时到达义务的责任,在《民法典》下属于严格责任,在《民用航空法》下为推定过错责任,与《蒙特利尔公约》相同。在《海商法》下则为不完全过错责任,承运人并不对其所有过错均承担责任,其对法定驾驶过失等可免责的过错是不承担责任的。
《民法典》没有特别规定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免责事由。根据《民法典》规定的一般免责事由(不可抗力和紧急避险)和《民法典》第832条关于承运人对货物“毁损、灭失”的免责事由(包括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过错),在《民法典》下承运人免除迟延运到责任的事由包括:不可抗力、非承运人原因引起险情的紧急避险、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责任。《民用航空法》第126条专门规定了迟延损失赔偿免责事由。《海商法》第51条第1款针对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规定的12项免责事由可以适用于迟延交付的情形,《海商法》第49条第2款规定的合理绕航也可能成为承运人的免责事由。上述有关运输单行法有特别规定的,均优先于《民法典》予以适用。
(二)关于运输安全
交通运输因跨地域、越人群,会遭遇多种自然条件和人文条件的考验,不论对承运人和乘客,均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至今仍然如此。尽管随着现代科技和经济发展,运输的安全条件有极大改善,但囿于机械的可靠性程度、自然条件的不可预测性,以及社会治安等多种因素,有些运输仍具有高风险。如航空运输、海上运输、战乱地区运输、沙漠条件下的运输等。交通运输直接关系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不容忽视。
本条原则上规定了承运人负有保证旅客或者货物安全的义务。除有关民事基本法外,公路、铁路、航空、水运、海运等各单行法及其行政法规均有大量专门规定有关运输资质、运输安全技术要求、运输安全执法监管的内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还制定了大量有关运输安全的部门规章和部门规范性文件。我国还参加或者缔结了大量涉及运输安全的国际条约和国际规则,故运输法律法规相当浩繁,其首要目的就是保障“安全第一”。强调运输安全是运输行业的基本要求,也是运输立法的根本宗旨。安全运输就是承运人要确保其运输工具和设备完好,人员适格,从而保证旅客和货物的安全。
但安全不是绝对的,绝对的安全很难达到。受制于技术条件、机械素质、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专业承运人也承担着职业风险。《民法典》第823条和第832条、《铁路法》第18条、《民用航空法》第125条、《海商法》第51条和第115条均规定了承运人的免责事由。同时,运输单行法还规定了承运人不能免责情况下的赔偿责任范围、赔偿责任限额。法律关于承运人免责事由、赔偿范围、赔偿限额等三个层面的规定,就是承运人职业风险的避风港。
(三)关于运输目的地
本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将旅客、货物运到约定地点。运输合同的标的不是旅客或者货物,而是通过运输行为实现旅客或者货物的位移。如果承运人不能按合同约定的目的地运输,将旅客或者货物运至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地点,则运输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承运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继续履行运输义务、赔偿损失,或者承担旅客、托运人自行运输费用。
如果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特定情形下承运人可以将运输客体运送至约定目的地的邻近地点时,可以从其约定或者规定。例如,《海商法》第91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卸货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长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视为已经履行合同。船长决定将货物卸载的,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并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
适用指引
第一,在法律适用上,在铁路、航空、海上旅客运输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等有运输单行法规定的领域,应当优先适用《铁路法》《民用航空法》《海商法》等运输单行法。
第二,注意“约定期限”与“合理期限”的区分,准确确定计算运输期限的起止点。除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一般承运之日或者装载完毕之日为运输期限的起算点,目的地卸货或者交付之日为截止点。不能确定的,可参考运输方式的特性、行业惯例或习惯加以确定。
第三,对于运输安全的要求,有关单行法及其相关法规或者部门规范性文件均有大量专业技术和监管规范。审理运输合同纠纷时,注意适用或者参照适用。
第四,托运人有正确披露和指示义务。对于收货人名称、地址、货物性质、是否具有危险性等信息,托运人应当发出正确指示。如果因托运人指示不正确导致货物未交付或未及时交付,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