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支付主体
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是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主要义务。在旅客运输合同中,一般缔约和履约实践做法是先支付后乘坐。旅客支付票款的义务一般是在购买运输票证时履行。旅客没有支付票款时,一般情况下不会取得运输票证,因为没有承运人的缔约意思表示。所以旅客运输合同一般是在缔约时旅客即履行了支付票款的义务。对于运后付款的运输方式如出租车载客,乘车旅客是支付运输费用的主体,但先乘后付。
对于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费用支付主体,本条规定为“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原则上,除非合同另有约定,托运人是运输费用的支付主体,收货人作为运输费用支付主体是例外。因为,货物运输合同是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的,运输亦基于托运人的委托和约定而发生。托运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完全的运输费用支付义务主体。收货人不同于托运人,其因托运人的指定,在目的地接收货物交付,其并非运输合同当事人。作为运输合同的利害关系人,收货人原则上不是运输费用的支付主体。即使收货人实际支付了运输费用,也未必就意味着收货人在运输合同项下有支付义务,可能仅是其在相关买卖合同中作为约定主体,对卖方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
一般情况下,在货物运输合同中,即使合同约定由收货人支付运费,该约定也属于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约定,只能约束运输合同双方,不能约束运输合同之外的收货人。如果收货人拒绝提货,承运人不能向收货人主张运输费用,而只能向托运人主张运输费用。在收货人主张提货的情况下,无论运输合同是否约定运输费用由收货人支付,在运输费用阙如的情况下,承运人可以行使抗辩权或者留置权,拒绝交付货物。此时,如果提取货物的收货人支付了运费,往往只是权宜之计,不能证明收货人成为运输合同项下运输费用的支付主体。如果货物运输合同特别约定运输费用由承运人在目的地向收货人收取,而承运人在目的地交付货物时并没有向收货人收取,之后却请求托运人支付运费,这属于承运人违约,托运人可以相应提出抗辩。
《民法典》第830条规定,“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其中,“逾期提货”不同于拒绝提货。“逾期提货”应指收货人实际提取了货物但有逾期行为,并不包括收货人拒绝提取货物的情形。在收货人拒绝提取货物的情形下,承运人无权要求收货人承担保管费和运费,只能依据运输合同向托运人主张。
部分运输单行法及司法指导性文件对收货人支付运费的条件也有专门规定。《铁路法》第21条规定:“货物、包裹、行李到站后,收货人或者旅客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及时领取,并支付托运人未付或者少付的运费和其他费用;逾期领取的,收货人或者旅客应当按照规定交付保管费。”
《铁路法》第22条第1款规定:“自铁路运输企业发出领取货物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仍无人领取的货物,或者收货人书面通知铁路运输企业拒绝领取的货物,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通知托运人,托运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作答复的,由铁路运输企业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保管等费用后尚有余款的,应当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变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托运人又未领回的,上缴国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梧桐塑料厂与乌鲁木齐铁路分局铁路货物运输合同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指出:“根据《铁路法》第十一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并参照《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三百零九条、三百一十条等相关规定,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托运人与铁路承运人签订的明确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货物运抵到站后,承运人因交付货物与收货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对发生的货物损失,收货人有权依据运输合同向承运人提出赔偿请求。在货物交付前,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根据该答复意见,铁路运输的收货人不主张提取货物,承运人则无权请求收货人支付运费。
《民用航空法》第120条第1款规定:“除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列情形外,收货人于货物到达目的地点,并在缴付应付款项和履行航空货运单上所列运输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移交航空货运单并交付货物。”
《海商法》第69条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尽管上述运输单行法及司法指导性文件均规定了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条件,在收货人一直拒绝提取货物情况下,货物无人提取,承运人原则上得请求托运人支付运费,而无权请求运输合同当事人之外的收货人支付。但是,如果收货人已经出面向承运人主张货物,事后又不提取货物,承运人可以请求收货人支付货物在迟延提取期间的合理保管费用,还可按照收货人提示的运输单证中关于由收货人支付运费等记载请求收货人支付运费。
(二)关于支付数额
有关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数额,主要根据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在客运合同项下,运输费用基本为当事人约定的票款。在货物运输合同项下,根据《民法典》第836条、第829条和第830条的规定,运输费用共有三项即运费、保管费、其他运输费用。其中,运费为运输合同约定的费用;保管费和其他运输费用为法定费用,但也不排除当事人在运输合同中具体约定。运费的约定有包干运费,也有按照货物的数目、重量或者以其他方式注明的数量乘以约定费率计算的;如果约定按货物数量和费率计算,一般推定运单或提单等运输单证记载的货物数量正确,但承运人在运输单证中保留其无适当手段检查核实单证记载准确性的,允许承运人举证推翻该记载。
本条规定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有向承运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义务。同时强调,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运输路线运输而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这是法律针对实际中承运人因自身过错或者原因擅自调整运输线路而要求增加费用的情形,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作出的保护性规定。对于客运合同,《民法典》第821条还规定:“承运人擅自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请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得加收票款。”
《民法典》以及运输单行法对货物运输中运费支付规则的规定相对简单,没有规定运费何时支付以及什么条件下支付等基本规则,仅规定货物不可抗力灭失情况下承运人不得收取运费,没有规定货物部分灭失或者货物损坏情况下运费如何支付,以及运费请求能否与货物损失索赔请求抵销等具体问题。根据诚信和公平原则,总体上对运费的支付有以下几种情形:(1)运费是承运人完成运输行为的报酬,除非合同另有约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运费的时点是承运人完成运输将货物置于准备交付状态之时,承运人满足此种条件后方有权取得运费。(2)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在货物灭失或者收货人不能在目的地提取货物的情况下,承运人无权请求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费。货物部分灭失的,承运人可以按照可交付货物的数量占全部运输货物的比例主张运费。(3)货物仅发生损坏而未灭失的,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提取货物时原则上应当全额支付运费,一般不得以货损赔偿货损应与运费抵销为由主张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运费。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费后,可以将运费纳入货损索赔中请求承运人赔偿。但是,当货物严重毁损以致货物质量或者性质发生根本改变,可能导致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以承运人根本不能交付约定的运输货物为由拒绝支付运费。例如,特定托运人托运的水泥在运输中遭水湿结块成为混凝土,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承运人交付的货物是混凝土而不是水泥为由拒绝支付运费。又假设一艘船舶运载浓硫酸,途中货舱不断进水,硫酸也逐渐被稀释。如果在船舶抵目的港交付货物时,硫酸被轻微稀释,则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得拒绝支付运费,因为被稀释的硫酸在性质上仍是硫酸。但如果船舱大量进水导致船舱所剩硫酸稀少,以致船舱装载的物质变成“被硫酸污染的水”而不是“被水稀释的硫酸”,此时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运费,因为其会抗辩其所要提取的货物是硫酸而不是水。既然承运人不能交付托运的硫酸,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当然可以不支付运费。当然,也不排除在运输实践中会出现货损严重导致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提取货物失去经济价值而弃货的情形。在该情形下,如果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以不能实现运输合同目的为由而主张解除合同成立,则会影响承运人收取运费。总之,在《民法典》运输合同一章和各运输单行法对运费支付缺乏具体规定时,需要根据诚信和公平等法律原则以及《民法典》合同编中的通则部分的基本规定,结合个案案情进行具体分析,逐步完善裁判规则。
(三)关于支付时间
对于客运合同项下旅客应当何时支付票款,《民法典》第815条规定“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对于凭客票乘坐的客运合同,旅客支付票款的时间在运输开始前,旅客一般在购买票证时已支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如出租车运输等不凭票证乘坐的客运业务,运输费用应当在运输行为基本完成,旅客得以随时离开运输工具时才得支付。对于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在何时支付运输费用,《民法典》没有专门规定,需要运输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则应当根据《民法典》第511条的规定确定支付时间。如果根据该规定仍不能确定,按照《民法典》第525条关于双方合同的同时履行规则,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在承运人未完成运输时有权拒绝支付运输费用。即运输费用原则上应当在运输完成时支付。运输须以工作完成为目的,除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运输费用请求权应当在运输行为基本完成、货物处于准备交付状态时产生。
在实际中,按运费支付时间可以分为“运费预付”和“运费到付”。运费预付,一般约定货物装运完毕时或者装运完毕后一定日期内支付,还可约定货物装运后至运输单证签发前支付,也可约定运输单证签发后一定日期内支付。“运费到付”时,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在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才支付运费。这是运输合同没有特别约定时的一般原则。“运费预付”一般属于特别约定,与一般法律原则不同,故预付运费的约定必须是明确的。例如,对于某一从英国到葡萄牙的运输,运输合同条款如果约定“运费在伦敦支付”,该条款会被英国法官解释为这是关于运费支付地点的约定而非关于支付时间的约定。同时,“运费预付”或者“运费到付”仅是关于运费支付时间的约定,并不直接涉及运费支付主体,不能由此推断运费是否由收货人支付还是由托运人支付。虽然国际海上运输和贸易中的“运费预付”一般是由托运人实际支付,“运费到付”一般由收货人实际支付,但运输合同项下的运费支付义务人并不能据此加以确定。
《民法典》第835条规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请求支付运费;已经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请求返还……”该条规定属于运费风险的规定。运输合同对运费支付时间的约定就涉及运费风险的承担。承运人倾向在运输合同中约定“运费预付”,目的是希望通过该约定不承担运费风险。但如果货物灭失是由于承运人应当负责的原因所致,承运人不仅无权取得运费,还应当向托运人退还已收取的预付运费。
如果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灭失,但承运人仍有权取得运费,则这种情形基本上限于货物本身性质或者固有瑕疵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所导致的货物灭失。运费预付或者运费已付不等同于承运人的运费请求权成立。例如,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为尽可能不承担运费风险,往往在航次租船合同或者提单格式条款中载明“不折减退还运费”条款,具体约定“运费一旦支付,视为承运人赚取;即使航次没有完成,运费不调整,也不退还”或者“无论船舶、货物灭失与否,运费不予退还”。这种约定是关于运费风险的约定,可以允许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自由约定。如果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订立了这种“不折减退还运费”条款,则条款有效。但如果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如提单),则该条款会被认定存在《民法典》第497条第2项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即“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是无效的。如果单方格式条款约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在货物灭失情况下还要支付运费,则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在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后还要遭受货物和运费的双重损失,而承运人却仍然收取运费,这显然是一种权益严重失衡,该格式条款的约定当属无效。
适用指引
第一,关于运费费用支付,《铁路法》《民用航空法》《海商法》等运输单行法有专门规定时,优先适用。
第二,关于运费风险承担,《民法典》和《海商法》均有涉及。《海商法》第90条规定了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运输合同因不可抗力和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的原因而解除的情形。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途中,如果因货物灭失的原因引起了运费风险,仍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海商法》第51条关于承运人免责的12项事由,是关于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者损坏免责的规定,不能当然作为其不承担运输风险的理由。根据《民法典》第835条的规定,如果托运人已经因不可抗力导致货物灭失而遭受损失,则不能支持承运人在主张其对损失免责的同时又主张运费,除非合同另有约定。
第三,关于收货人支付运费的数额问题。如果收货人持有的运单或者提单等运输单证中没有记载具体运费数额,或者据以确定运费的方法,原则上收货人应当按照托运人与承运人约定的运输费用数额支付。但如果托运人与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中约定的运输费用数额过高,且收货人事先并不知情,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在收货人请求交付货物的情形下,其应付的运输费用应有合理限度,可参照同类货物、同期同类运输、同类线路等情况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