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运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旅客的救助义务是客运合同下承运人应承担的重要法定义务,根据本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虽然旅客的这些情况大多不是由承运人的原因造成的,但是作为承运人,如果其有能力协助对旅客的急病、分娩或危险状况采取救助措施,而对旅客的安危采取放任不作为的态度,可以认定承运人未尽到法定义务,承运人要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首先,应准确理解承运人这一义务的责任期间,只有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该条规定的紧急情形的,才发生承运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一般情况下,运输过程中是指旅客从登上运输工具开始,直至到达目的地离开运输工具为止的这段期间。如果旅客仅仅是到达了运输工具发运的场站,例如机场、车站,尚未登上运输工具,运输过程尚未开始,而且机场、车站对于处理急病、分娩、遇险等紧急状况的客观条件明显较运输途中的处理更优,此时对承运人课以救助义务反而不符合旅客的最大利益。旅客到达目的地离开交通工具后,客运合同履行即告完毕,承运人的合同义务终止。同理,目的地场站处理紧急情况的客观条件也明显优于交通工具,继续对承运人课以该义务亦不合理。
其次,关于承运人履行此项义务的义务边界。本条规定,对“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承运人应当尽救助义务。条文中规定的“急病、分娩、遇险”均属于突发的紧急状况,运输过程中,虽然有些承运人对其工作人员做过简单培训,工作人员可能具有一定的急救知识、险情处理知识,但此种知识可能完全无法解决急病、分娩、遇险的相关状况。即使交通工具上恰好有乘客是专业的医疗人员或专业险情救助人员,但受场地、设备、手段的限制,也不一定能处理好这些紧急情况,将此种情况作为承运人的义务并不现实。因此,法条使用的是“尽力救助”之表述。使用“尽力”的措辞,表明承运人承担的并非严格责任,并非承运人只要未能妥善处理紧急情况即应承担违约责任,而是要结合当时的客观情况,对承运人是否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进行了协助工作进行审理和认定。
适用指引
在审判实践中,对该条的适用应根据个案着重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关于“尽力”之主观状态的认定。“尽力”是一种对主观状态的描述,对承运人是否尽力进行具体分析时,须避免空泛地对承运人的主观状况进行判断,而应充分考察外在的客观的情况,即对主观状态的判断标准尽量客观化。一方面,如果客观条件确实超出了承运人救助能力,例如,虽然承运人通过广播在乘客中寻找到了相关的专业人员,但必须使用专业的设备才能完成救助任务,而运输工具正行驶在路途之中,较长时间无法停靠相关场站,此种超出承运人客观条件情形下发生乘客身体损害的,不宜轻易认定承运人违反尽力救助义务。另一方面,如果承运人对处于紧急状况的乘客不管不顾,例如,不进行基本的广播以便从乘客中寻找专业人士,或者虽然中途某站点不属于计划停靠的站点但紧急临时停靠并不存在大的障碍,此时承运人仍拒不停靠等,均可以认定承运人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或消极懈怠,从而构成违反“尽力”协助之义务,承运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承担义务的主体认定。在义务主体认定上,承运人是承担救助义务的主要主体。同时,尽管本条是在客运合同项下针对承运人应履行救助义务作出的规定,但在客运过程当中除了承运人外,相关配套设施的工作人员例如机场、火车站等单位,虽然并非客运合同相对人,但在旅客面对法定风险时,存在承运人和场站之间的工作衔接问题。如果在衔接过程中出现失误,导致乘客人身损害的,则需要判断承担责任的主体。如果旅客人身损害是因场站人员的工作失误产生,则可能应由场站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可归因于承运人,则应由承运人承担。如果场站、承运人甚至乘客自身均存在过错,则可能发生各方按比例承担责任的问题。
第三,关于“急病、分娩、遇险”的界定。旅客是否处于急病或分娩期间,何谓遇险,均属于事实认定问题。对该事实的准确认定,直接关系承运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是否处于“急病、分娩”期间,均可能需要借助专业医学知识才能作出准确判断。而乘客是否处于“遇险”状况,不排除一定情况下也需要借助专业知识进行判断。相应地,诉讼中借助专家证人、专业机构的鉴定意见,对某些案件的审理就显得很有必要。另外还需要注意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即承运人未尽力救助的行为与乘客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一般情况下,如果乘客举证证明承运人存在未尽力救助的行为,则未尽力救助与乘客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即存在具有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推翻该初步证据的举证责任转移至承运人,如果承运人能举证证明,特别是能通过专业鉴定意见证明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承运人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更为细致和谨慎的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