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理解承运人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
在货物运输中,收货人一般不能准确知道到货时间,承运人有义务及时通知收货人。当然,承运人只有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收货人的通讯地址或联系方式的情况下,方负有通知义务。如果是托运人或收货人的原因,如托运人在运单上填写的收货人名称、地址不准确,或收货人更换了填写地址或联系方式而未告知承运人的,承运人应当联系托运人要求作出指示,托运人没有作指示的,承运人免除上述通知义务。
(二)如何理解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
提货,即提取货物,是收货人的主要义务。法律之所以规定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主要是为了维护交易效率,并保护承运人的利益。如果收货人不能及时提货,可能导致承运人的运输工具被长时间占用,货物在存储过程中发生损害等情况,这无论是对于促进交易,实现运输目的,还是对于承运人的实际利益,都是不利的。
收货人提货时,应当将提单或者其他提货凭证交还给承运人,承运人一般也只有在收货人出示了提货凭证后,才能向收货人交付货物。如果按照运输合同的规定或者提货凭证的规定,应当由收货人交付全部或者部分运费的,收货人还应当向承运人履行交付运费的义务后,才有权利提取货物。
我国《海商法》虽然未明确规定收货人及时提取货物的义务,但其在第86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据此,收货人对承运人负有及时提取货物的义务。
(三)如何理解本条中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如果因为逾期提货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收货人应当承担责任。逾期保管应为代收货人保管,费用自应由收货人支付。承运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保管货物,若因保管不善发生损害的,承运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在逾期期间,货物发生不可抗力而毁损灭失的,承运人则不负赔偿责任。
适用指引
一、关于托运人与收货人不一致时收货人的法律地位
在收货人与托运人不一致的情况下,运输合同属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收货人为运输合同的第三人。《民法典》第5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据此,判断收货人(第三人)是否享有直接要求承运人(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要么看法律规定,要么看合同约定。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铁路运输、航空运输下的收货人和海运中作为提单持有人的收货人对承运人请求权具有明确法律依据;对于公路运输、水路运输、沿海运输、未签发提单的国际海上运输和其他方式的货物运输而言,其收货人是否具有对承运人的请求权,主要取决于运输合同当事人(托运人与承运人)是否约定收货人可以直接请求承运人履行交付货物或者赔偿货损等债务。《民法典》颁布后,需要结合各运输单行法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如《华沙公约》),分析认定收货人的请求权。
二、海上货物运输中,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的费用,承运人有权向契约托运人主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收货人系托运人在合同中指定,是运输合同及时履行的重要环节,因此为保证运输合同的正常履行,实现合同目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收货人真实存在并在目的港及时提取货物的默示义务。从《民法典》第523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也可以印证托运人承担该默示义务。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超过一定期限无人提货,会产生堆存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甚至回运费用、货物无害化处理的费用等,此时费用如何承担,承运人和托运人经常产生争议。由于运输合同是托运人签订的,货物也是托运人交付的,托运人为货物的权利人,承运人协助托运人管理货物所支出的费用,属于为托运人利益而支出的费用。不管从托运人对收货人及时提货的默示义务来推断,还是从承运人为货主的利益行事,货主作为受益之人应承担费用补偿义务的角度看,对于无人提货导致的迟延提货、货物处理所产生的费用,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提出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