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合同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合同类型。
(一)技术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其中,“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包括当事人在订立技术合同时尚未掌握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技术方案,但对技术上没有创新的现有产品的改型、工艺变更、材料配方调整以及对技术成果的验证、测试和使用不属于技术开发。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委托开发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仅提供资金、设备、材料等物质条件或者承担辅助协作事项,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工作。合作开发是指合同当事人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
当事人之间就具有实用价值但尚未实现工业化应用的科技成果包括阶段性技术成果,以实现该科技成果工业化应用为目标,约定后续试验、开发和应用等内容的合同参照使用技术开发合同的有关规定。
(二)技术转让合同和许可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所订立的合同。技术许可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就尚待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或者不涉及专利、专利申请或者技术秘密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所订立的合同,不属于技术转让合同或者技术许可合同。
(三)技术咨询或者服务合同
技术咨询合同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当事人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所订立的合同,其中“特定技术项目”包括有关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软科学研究项目,促进科技进步和管理现代化、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运用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进行调查、分析、论证、评价、预测的专业性技术项目。技术服务合同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
适用指引
一、关于技术合同的认定
根据标的的不同,技术合同可分为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许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合同与一般合同的差别在于:
首先,技术合同的标的具有特殊性。技术合同的标的为技术成果和技术秘密,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以及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同时,在一些技术合同如技术转让或许可合同中,除了上述无形的财产外,还包括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其次,技术合同的履行也具有特殊性。技术合同履行因常涉及与技术有关的其他权利归属,如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技术秘密权等,故技术合同既受债法之约束,又受知识产权制度之规范。[1]
最后,还要注意技术合同与其他合同的区别和法律适用。技术合同标的的复杂性导致很多技术合同与联营合同、经销合同、包销合同或者类似的条文混合在一起,合同性质较难判断。对于这种混合性的合同,应当根据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确定纠纷的性质,并判断是否适用技术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
例如,技术转让合同中关于让与人向受让人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发生的纠纷,按照技术转让合同处理。当事人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联营合同,但技术入股人不参与联营体的经营管理,并且以保底条款形式约定联营体或者联营对方支付其技术价款或者使用费的,视为技术转让合同或者技术许可合同。
二、技术许可合同的类型
对于以专利权作为标的的技术许可合同,可以分为以下类型:
1.独占实施许可,是指许可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实施,许可人依约定不得实施该专利;
2.排他实施许可,是指许可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实施,但许可人依约定可以自行实施该专利;
3.普通实施许可,是指许可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并且可以自行实施该专利。
当事人对专利实施许可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认定为普通实施许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被许可人可以再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认定该再许可为普通实施许可,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于以技术秘密、植物新品种等技术成果为标的的许可合同,可以参照上述类型进行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