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无效,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而被确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条根据技术合同的特点规定了技术合同无效的两种情形,即非法垄断技术与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非法垄断技术,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通过合同条款限制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限制另一方当事人从其他渠道吸收技术,或者阻碍另一方根据市场的需求,按照合理的方式充分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技术成果,指侵害另一方或者第三方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技术秘密使用权和转让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的行为。
无效的技术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技术合同的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技术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无效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无效均负有责任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技术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具体依照《民法典》合同编关于合同无效的有关规定办理。
如何在技术合同中防止滥用知识产权和交易优势地位问题值得予以特别关注。除了本条的规定,本法第864条亦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可以约定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是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秉承这一立法精神,《技术合同纠纷解释》第10条根据TRIPS协议和《对外贸易法》,参照相关条例,列举了本条规定的“非法垄断技术”这一技术合同特殊无效事由的几种具体情形,即限制技术研发和限制使用或不对等交换改进技术、限制技术来源、限制技术实施、搭售、限购和不争义务。从竞争法意义上讲,这几种情形实质上都是限制竞争或者说是反竞争行为。另外,除《技术合同纠纷解释》第10条的列举之外,具体到个案中仍可能出现可以“非法垄断技术”来认定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具体事由。比如,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中约定禁止受让人在合同终止后继续使用受让技术的条款,导致受让人在合同终止后不能使用自己作出的与受让技术无法分离的有价值的技术改进或者发展,该禁用条款就可以被认定无效。当然,在此情况下,该禁用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让与人要求受让人为继续使用其让与的技术秘密支付合理使用费的权利。
实践中,在适用本条认定技术合同无效时需要注意以下四点:一是侵害他人技术成果包括侵害他人对该技术成果所享有的实施权和侵害他人其他科技成果权等。二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取得使用权的受让人(即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将合同标的技术向他人转让而订立的合同,如果没有技术成果权利人授权或者追认,对其不发生效力,但是在前合同当事人之间涉及的是侵权与违约的竞合问题,他们之间的争议和责任承担应当依据受损害方的选择来进行处理。三是涉及处分共有技术成果问题时,除了符合《民法典》第861条和《技术合同纠纷解释》第20条、第21条规定的技术成果的共有人可以作出普通实施许可以外,任何共有人擅自处分技术成果,包括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转让或者以任一方式许可他人使用专利或者技术秘密等技术成果,均属于侵害共有人技术成果权益,对其他共有人不发生效力。四是依据《民法典》第503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即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事后授权的,对权利人发生效力。
关于侵害技术秘密的技术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技术合同纠纷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五十条的规定,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该技术秘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技术合同纠纷解释》在要求“善意取得”的同时,进一步限定仅“可以在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还明确了“承担保密义务”的要求,第2款进一步明确了构成共同侵权情形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保密和停止使用的责任。所谓善意取得,一般可以理解为不知道其取得的技术秘密属他人专有并已为此支付了合理对价。所谓“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并且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主观上存有疏忽大意等过失或者未尽谨慎行事的义务等,不属于善意。对此问题,需要综合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进行个案判断:一是使用者购买相关技术时所支付的价款是否为合理价格;二是使用者受让相关技术的购买渠道和销售商;三是使用者对相关技术的认知能力。
关于善意第三人使用费的确定,原则上应当首先由使用人与权利人协议确定,协议不成,任一方均可请求司法裁决;在当事人协议确定或者司法裁决确定使用费之前,使用人可以不停止使用。使用人继续使用技术秘密但又拒不支付使用费的情形,是指使用人明确表示拒不付费的情形和经双方协议或者人民法院裁决确定使用费的数额或标准后拒不履行的情形。使用人明确表示拒不付费的或者不履行双方达成的使用费协议的,权利人可请求判令支付已使用期间的使用费,并可请求判令停止使用;使用人不执行法院对使用费的裁决的,权利人可以在申请强制执行已使用期间的使用费的同时,请求判令停止使用。亦即,善意第三人并不能因其善意取得而获得绝对的使用权,而属于有条件的使用权。
实践中,法院认定善意第三人使用费时,应参考以下因素,即《技术合同纠纷解释》第13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使用费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通常对外许可该技术秘密的使用费或者使用人取得该技术秘密所支付的使用费,并考虑该技术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成果转化和应用程度以及使用人的使用规模、经济效益等因素合理确定。”一般可以是两种办法:一是以权利人通常对外许可使用该技术秘密的许可费为基础,综合考虑使用人的使用规模和经济效益等合理确定;二是以使用人取得该技术秘密所付费用为基础,综合考虑技术秘密研发成本、成果转化和应用程度、使用人的使用规模和经济效益等合理确定。人民法院在处理善意第三人使用费纠纷时,一般应当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对已使用期间的费用和以后使用的付费标准一并作出裁决,以避免产生新的纠纷,防止诉累。
此外,在实践操作中,为避免使用人双向付费,对于使用人已向无效合同的让与人支付的费用中已由让与人将作为侵权损害的赔偿直接给付权利人的部分,在计算使用人向权利人支付的使用费时应当相应扣除。同时,对于履行技术转让合同侵害他人权益的责任承担问题,应当依法准确界定。《民法典》第870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民法典》第874条规定,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或者许可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