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原则上属于合作开发的各方当事人共有
在技术开发过程中技术成果的取得,是合作各方当事人共同进行研究开发的结果,合作各方都为技术的完成付出了自己的努力,因此,本条规定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对共有的申请专利权的处分原则
根据公平原则,本条在规定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的情况下,还规定了三项处分原则:一是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无须得到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但是该转让不得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二是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三)当事人可以约定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的归属与享有
也就是说,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不属于当事人共有,约定只属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所有。如果当事人在合同明确约定完成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只归一方所有,那么当事人就要按照约定履行,不能再援用本条共有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那么,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本条第2款还规定,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1]
适用指引
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具体情况,在实践中,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时,其他各方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受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优先权的基础在于各方依合同的约定投入了资金并具体完成了研究开发任务。优先权的含义是在同等条件下,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比其他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二,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专利申请权是财产性权利,因此可以放弃。基于共同共有关系,其他共有人取得了全部专利申请权。
第三,申请人取得专利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但其不能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这种免费实施的权利,并不意味着放弃该专利申请权的一方还是共有专利权人。
第四,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第五,实践中,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也可约定技术成果的归属,有以下几种情形:
(1)约定研究成果的专利申请权为一方所有,但享有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对另一方作出适当补偿。
(2)约定向合同外第三方转让研究成果时,应经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此获得的利益由各方共享。
(3)在某种情况下,当事人各方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技术成果的分享份额以及各自享有的专利申请权。
(4)约定由当事人一方享有对合作开发成果的独占使用权或转让权,但取得这一权利的当事人对其他各方当事人支付约定的价金。
此外,根据《技术合同纠纷解释》第16条第1款的规定,技术出资就是以技术的整体权利投入受资体,但“技术成果价值与该技术成果所占出资额比例明显不合理损害出资人利益的除外”。这里的但书主要是指出资额过分低于技术成果本身的价值。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应当认定技术成果出资人投入的只是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或者经当事人协议可以变更增加其出资额。
关于如何理解和处置当事人约定技术成果权属比例或者使用权比例的问题,考虑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财产,在客观上无法实现权属的按份共有,但在利益分配上当事人关于比例约定的意思表示是可以实现的,故可依据《技术合同纠纷解释》第16条第2款规定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