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编纂《民法典》征求意见时,许多意见反映,原《合同法》技术合同一章中对有名的技术合同很多都有定义性的条款规定,例如第330条第1款对技术开发合同的定义:“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第356条第2款对技术服务合同的定义:“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
对于什么是技术转让合同,原《合同法》没有明确的定义性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判断标准不一。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司法解释作出有关规定。
2004年《技术合同纠纷解释》第22条规定,原《合同法》第342条规定的“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包括其他有权对外转让技术的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但就尚待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或者不涉及专利、专利申请或者技术秘密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所订立的合同除外。
技术转让合同中关于让与人向受让人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发生的纠纷,按照技术转让合同处理。
当事人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联营合同,但技术入股人不参与联营体的经营管理,并且以保底条款形式约定联营体或者联营对方支付其技术价款或者使用费的,视为技术转让合同。对此,有意见认为司法解释代替不了立法,建议《民法典》应当明确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定义、判断标准,以解决现实需要。立法部门采纳了这一建议,在本条第1款规定了什么是技术转让合同,即技术转让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所订立的合同。
编纂《民法典》应当遵循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有,既要坚持问题导向,着力解决社会生活中纷繁复杂的问题,又要遵循立法规律,讲法理、讲体系;既要尊重民事立法的历史的延续性,又要适应当前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要深入分析现行民事法律的实施情况,系统梳理、科学整理现行民事法律规范,对实践证明正确、可行的民事规范,能保留的尽量保留,可适用的继续适用。
本着这一立法指导思想,本条第3款将前述2004年《技术合同纠纷解释》第22条第3款的内容吸收进《民法典》,上升为法律,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中关于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
适用指引
在编纂《民法典》征求意见时,有的部门提出,技术转让和技术许可具有不同的法律含义,建议区分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将草案第19章第3节的名称修改为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并在本条第2款中增加了技术许可合同的定义的规定,即技术许可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标的的特点。一是必须是特定的完整的技术内容。该内容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的技术方案;该方案须有特定的名称技术指标、功能和适用范围。如果标的仅为一般的商业秘密和数据,不构成一项完整的技术方案,或者标的为依靠个人技能和经验掌握的技术诀窍,无法认定其内容的,不属于技术合同转让和许可的标的。二是转让和许可的标的应当是当事人已经掌握的、特定的、现有的技术成果,包括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技术秘密使用权和转让权,不包括尚待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或者不涉及专利、专利申请或者技术秘密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
第二,当事人应当对转让和许可标的拥有权属。技术的转让和许可是技术权利的转让和许可,转让人和许可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否则该技术不属于技术转让和许可合同可以转让的标的。例如,当事人享有的专利权已经终止,则不能转让。
第三,技术商品不同于一般的商品,可以多次转让和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