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秘密转让合同让与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人的主要义务是:第一,保证自己是所提供技术秘密的合法拥有者,并且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合同约定的目标。第二,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第三,让与人和许可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第四,承担受让人和被许可人按照约定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第五,使用技术秘密不得超出约定的范围。第六,不得擅自许可第三人使用该项技术秘密。
作为技术转让合同标的的技术秘密,应当是成熟的、能够应用于生产实践的实用性技术。所谓技术的成熟性是指该技术是在充分研究开发的基础上完成的,已经具备了商品化开发的可能性。法律对其予以专门规定的原因在于技术秘密不像专利技术那样已经受到专利机关及社会公众的审查,其实用性与可靠性更让人怀疑,故而让让与人和许可人承担了这一保证义务。除非明确约定让与人和许可人保证受让人和被许可人达到约定的经济效益指标,让与人和许可人不对受让人和被许可人实施技术秘密后的经济效益承担责任。在转让阶段性技术成果时,让与人应保证在一定条件下重复实验可以得到预期的效果,并在合同中载明后续开发的责任。若合同中约定受让人和被许可人取得的技术须经受让人和被许可人小试、中试、工业性试验后才能投入批量生产的,受让人和被许可人未经小试、中试、工业性试验直接投入批量生产所发生的损失,让与人和许可人不承担责任。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当事人都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彼此承担保守技术秘密的义务。泄露技术秘密,使受让人和被许可人遭受损失的,受让人和被许可人有权解除合同,让与人和许可人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适用指引
《技术合同纠纷解释》第29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就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所订立的许可使用合同,专利申请公开以前,适用技术秘密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开以后、授权以前,参照适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授权以后,原合同即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适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不以当事人就已经申请专利但尚未授权的技术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考虑到当事人在订约时应当知道,对任何技术秘密,权利人均应有权也有可能申请专利,并且从鼓励技术的公开和推广使用的角度出发,应以让与人有权申请专利为原则,有明确约定为例外。因此,本条借鉴了司法解释的内容,在第2款明确规定,前款规定的保密义务,不限制许可人申请专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原则及例外仅针对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在技术秘密转让的情形下,让与人可能需要继续承担保密义务,但已不存在其可以再申请专利的可能。
此外,人民法院不得以当事人就已经申请专利但尚未授权的技术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因为这只是同一技术在专利申请过程中不同阶段的法律称谓不同而已,一般并不会因此影响被许可人的实际实施和合同利益。但如果许可人确实存在欺诈行为导致被许可人违背真实意思时,则被许可人作为受损害方可以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