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技术咨询服务中,受托人的主要义务就是针对特定技术项目,及时解答委托人提出的问题或者提供合格的咨询报告。
(一)受托人应该按照约定期限提供咨询服务
受托人订立技术咨询合同后,应当利用自己的专业技术知识、手段和人才优势,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通常情况下,委托人在进行咨询时,均希望受托人尽快提供咨询意见,甚至是当场解答。简单的技术咨询,受托人可以做到现场听取情况介绍,现场解答,但是大多数情况下,受托人需要对背景技术资料进行研究、对数据进行核实验证甚至需要进行一些调查研究,才能完成分析论证并撰写报告,因此,委托人和受托人会根据具体情况约定委托人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服务。
委托人完成服务的期限起算日期可以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或者收到首付款之日开始起算,但涉及委托人需要提交背景材料、技术资料的,合理的起算期限应该自受托人收到委托人提交完整资料之日开始起算。如果资料存在错误和缺陷,需要委托人补充提交的,此间耽误的期限可以相应地从服务期限中扣除。
约定完成服务的期限对于受托人具有约束力,如果受托人不能按期限提交工作成果,则需要承担延迟提交的法律责任。
关于期限的约定,原则上应该参照本法关于期间的一些规定。[1]例如,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24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二)受托人应该按照约定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
受托人向委托人提供技术咨询服务时,提交工作成果的形式根据不同的项目可以约定不同的形式。对于一般性的咨询,可以通过解答问题的方式提供服务。解答问题可以是现场口头解答或者通过书面方式解答,书面方式可以约定为纸质的也可以约定为电子的。对于复杂的技术咨询,例如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则需要提交书面的报告文件,并针对委托人的需求附分析意见或者结论性意见。需要指出的是,本条规定的委托人按照约定期限完成咨询报告的义务应该是指受托人向委托人提交了咨询报告,如果受托人撰写完咨询报告但未提交给委托人的,不属于完成义务。实务中,受托人在提交咨询报告时应取得委托人的回执或者获得相应的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完成咨询报告的义务,否则一旦发生争议,受托人无法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受托人需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受托人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
技术咨询服务是针对特定项目根据委托人的要求,由受托人提供的咨询服务。受托人提交的咨询报告应该符合合同约定要求,也只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才能使咨询工作具有实际价值、实现委托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否则构成服务质量不合格,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要保证提出的咨询报告或意见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受托人在技术咨询工作中,应当保持独立性、客观性和公正性,遵循实事求是、尊重科学、服从真理的原则。
一般认为下列几种情况不符合合同约定:
(1)受托人在咨询活动中弄虚作假、欺骗委托人;
(2)受托人敷衍塞责,草率从事,导致咨询报告质量低劣;
(3)受托人由于自身科学水平有限,作出的咨询报告在研究方法、计算方法等方面存在较为明显的失误;
(4)受托人在工作中收到他人干扰,作出的咨询报告缺乏应有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5)受托人在工作中与第三方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6)咨询报告华而不实,有的受托人盲目追求定量分析,追求新方法,习惯套用时髦的新词汇,而超越了委托人的理解能力以及研究客体的实际情况。
通常情况下,受托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约定主题的报告,例如环境评价分析报告、接入系统设计报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等。受托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正确地立题、对委托人提供的或者自己调查取得的信息资料进行全面分析、利用自己的技术知识和人才优势进行归纳总结、形成有针对性意见和结论的专项咨询报告。需要指出的是,由于不同的项目不同的行业对于咨询报告的要求存在差异,因此,委托人和受托人在订立合同时应该对咨询报告的要求进行细化,特别是需要明确验收标准和验收确认程序,防止发生因约定不清导致的纠纷和争议。具体而言,委托人和受托人应当在合同中对验收方式和验收标准作出约定,例如,验收方式可以是组织召开专家鉴定会,受托人完成的咨询报告得到了多数与会专家、同行的肯定和认可,就属于符合要求。
(四)受托人的其他义务
本条规定的是技术咨询合同受托人的主要义务,通常情况下,受托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需要按照约定承担如下义务:
第一,发现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有明显错误和缺陷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补充、修改。《技术合同纠纷解释》第32条规定:技术咨询合同受托人发现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数据等有明显错误或者缺陷,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委托人的,视为其对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等予以认可。委托人在接到受托人的补正通知后未在合理期限内答复并予补正的,发生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上述规定明确了受托人的该项义务以及法律责任。
第二,根据合同约定或者委托人的要求,对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予以保密的义务,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擅自引用、发表咨询项目的技术背景材料、技术资料、咨询报告意见等,也不得擅自提供给他人。只有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引用、发表和向第三人提供。
第三,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调查研究、分析论证、试验测定的经费。
第四,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就同类技术项目与委托人的竞争者订立技术咨询合同的,原则上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对此,原《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85条规定,顾问方应当维护委托人的技术、经济权益。在合同有效期内,顾问方就同类技术项目与委托人的竞争单位订立技术咨询合同的,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虽然该实施条例已经废止,其后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亦未对此作出规定,但上述实施条例中该项规定的内容仍具有其法律价值,可以作为司法裁判的参考。
上述义务即使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也可以依据由咨询合同产生的附随义务为依据,请求受托人承担责任,除非法律或司法解释有例外规定。
适用指引
关于受托人的保密义务问题。本法第845条规定,技术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项目的名称、内容、范围和要求,履行的计划、地点和方式,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配办法,验收标准和方法,名词和术语的解释等条款。因此,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也是技术咨询合同的内容之一。在技术咨询合同中,向受托人“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是委托人的主要义务。对于这些资料是否需要保密,需要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情况确定。实务中并不是所有资料都需要保密的,有的是因为这些数据和资料本身就处于公有领域,属于公知信息;有的是没有保密的价值,不需要保密。因此,对于受托人是否负有保密义务,需要合同有明确的约定或者委托人提出明确的要求,以及视合同目的等具体情况而定。
对此,原《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84条规定,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数据或者顾问方提出的咨询报告和意见,需要保密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密的范围和期限。合同没有约定的,当事人有引用、发表和向第三者提供的权利。实践中,对于合同有保密约定的,双方一般没有争议,但是,对于没有保密约定的,按照上述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有引用、发表和向第三者提供的权利可能会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该项规定似有不妥。
为此,《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第72条作出调整,规定,技术咨询合同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数据或者受托人提出的咨询报告和意见,当事人没有约定保密义务的,在不侵害对方当事人对此享有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双方都有引用、发表和向第三人提供的权利。
2004年《技术合同纠纷解释》第31条第2款进一步对相关措辞进行调整,规定:当事人对技术咨询合同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数据或者受托人提出的咨询报告和意见未约定保密义务,当事人一方引用、发表或者向第三人提供的,不认定为违约行为,但侵害对方当事人对此享有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020年修订该司法解释时,文字上未作改变。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义务,则受托人应该根据合同约定或者委托人的要求,对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数据予以保密;只有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引用、发表和向第三人提供。如果当事人对技术咨询合同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数据或者受托人提出的咨询报告和意见未约定保密义务,当事人一方引用、发表或者向第三人提供的,不认定为违约行为,但侵害对方当事人对此享有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3]据此,这种行为应当被认定为侵权行为,而非违约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