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订立后,对于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法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条规定了技术咨询合同双方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的法律后果。另外,本条还对委托人使用咨询报告和意见所作决策的风险责任承担进行了规定。
(一)委托人的违约责任
本法第879条规定了委托人的主要义务,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如果委托人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合同无法顺利履行或者根本不能履行时,势必给受托人造成损失,因此其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条规定了委托人的两种违约行为:
1.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导致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
在技术咨询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履行的首个环节就是委托人提供必要的资料,这是受托人履行己方义务的前置条件,如果委托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提供必要的资料,或者所提供的资料有严重缺陷,势必影响受托人的工作进度和咨询报告的质量,此种情况下,委托人不得要求受托人返还已经支付的报酬,或者拒绝支付未付的报酬。具体而言,实践中这一违约行为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委托人没有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二是委托人迟延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三是委托人提供的必要技术资料不足;四是委托人提供的必要资料有严重缺陷等。上述违约行为通常会影响受托人的技术咨询工作,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
2.不接受或者逾期接收工作成果
不接受工作成果,是指受托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出咨询报告、咨询意见或者对问题进行了解答,对此,委托人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拒绝接受;逾期接收工作成果,是指委托人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接受受托人交付的咨询报告、咨询意见或者对问题的解答。
在实践中,技术咨询合同中委托人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第一,委托人未按照约定向受托人阐明咨询问题、提供必要的背景材料、技术资料,影响受托人工作进度及工作成果质量的,所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付的报酬应当如数支付给受托人。委托人阐明咨询问题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是受托人开展技术咨询的必要条件,由于委托人的过错使得受托人不能进行正常工作、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产生的损失理应由委托人负责。这里所称的报酬实际上也具有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性质。
第二,委托人超过约定期限迟延提供合同约定的资料,或者所提供的资料有严重缺陷或者错误,影响受托人工作进度和工作成果质量的,应当向受托人全额支付报酬,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受托人的损失。
第三,委托人接到受托人要求补充提交或者补正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资料的通知后,未按照约定期限或者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提交或者补正的,委托人应该赔偿由此给受托人造成的损失。
通常情况下,由于委托人逾期不履行自己的前置义务,不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将会导致受托人无法开展工作,合同的履行处于停滞状态,此时,受托人有权按照本法第563条之规定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委托人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第四,委托人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向受托人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如果受托人因保管工作成果支出费用的,委托人还应当支付该费用。
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委托人违反主要义务的违约责任,实务中,委托人还存在本条规定之外的其他违约行为,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例如,委托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受托人支付报酬的,应当如数支付,并向受托人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委托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接受工作成果的,应向受托人赔偿由此给受托人造成一切损失;未经受托人同意,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或者合同目的使用受托人咨询报告和意见或者擅自向第三方披露的,应向受托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密义务的,应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二)受托人的违约责任
本法第880条规定了技术咨询合同受托人的主要义务,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
本条第2款针对受托人如下两种主要违约行为的违约责任进行了规定:
第一,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和意见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报酬,并承担违约责任。受托人订立技术咨询合同的目的是利用自己的技术知识、技术手段和人才优势,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并获得应有的报酬。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委托的工作任务,提出咨询报告或意见,这是技术咨询合同中受托人应当履行好的最基本、最主要的义务。因为提交报告的期限对于委托人至关重要,通常任何项目的实施均有限定期限的要求,项目的延期势必增加委托人的项目实施成本。因此,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意见,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通常也会给委托人造成一定的损失。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此种情况下应该根据给委托人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受托人免收或者减收报酬。
本条规定的“提出咨询报告”指的是向委托人提交咨询报告,送达委托人,而不是仅在自己内部完成工作报告、提出解答意见。
实践中,受托人在接到委托人提交的技术资料和数据后,不进行调查论证,不组织专家评审,超过约定期限不提交咨询报告,委托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受托人应当返还委托人已支付的报酬,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委托人提出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报酬,并承担违约责任。受托人提出的咨询报告、意见或者对相关问题的答复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这是受托人在技术咨询合同中必须承担的核心义务。受托人提交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缺乏专业性、水平低劣、存在明显错误,对委托人没有任何参考价值的,意味着提供的服务质量不达标,无法满足委托人的服务需求,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此种情况势必会给委托人造成时间或者金钱上的损失,受托人应当根据情况减收或者免收报酬,并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可以在技术咨询合同中约定对咨询报告和意见的验收或者评价办法。合同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合乎实用的一般要求组织本领域的技术专家进行鉴定。[1]咨询报告和意见经验收合格的,应该全额支付报酬,合同即告终止。
本条第2款规定的是受托人违反主要义务的违约责任,实务中,受托人还存在本条规定之外的其他违约行为,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例如,受托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向第三方披露委托人保密信息的,应向委托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引用、发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背景材料、技术资料、咨询报告和意见或者提供给他人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三)技术咨询合同涉及的决策风险责任
在技术咨询合同下,委托人对于受托人提出的咨询报告或者意见的使用存在一定的风险,委托人采纳和实施了受托人作出的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特定项目的可行性报告、技术分析评价意见报告后,可能会出现不良后果,这就是技术咨询合同涉及的决策风险。对于这种风险责任,如何进行分担。原则上,是否采纳以及如何采纳受托人作出的咨询报告或者意见,由委托人自行决策。受托人对委托人实施咨询报告或意见所受到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除非合同另有约定。这是由于以下两个方面原因:
第一,技术咨询结果本身具有可选择性和风险性。技术咨询是对各种技术方案进行分析研究后作出的选择,受托人按照合同约定给出的意见不一定是完全可靠的,同时委托人提供的资料的全面性和准确性也会影响咨询意见的可靠性。因此,受托人提出的咨询报告具有不确定性和可选择性。另外,技术咨询合同为一种“适当完成一定行为之债”,如果债务人的活动是严格按照合同进行的,那么他就不应对能否得到预期的结果负责。因此,如果受托人按照合同约定提出了咨询报告和意见,那么就不应对委托人在实施咨询意见中能否得到预期的结果负责。
第二,在技术咨询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的义务仅仅是向委托人提出自己的各种意见,是受托人根据自己掌握的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对技术项目进行的分析、论证和预测,不是直接可以付诸实施的技术成果,只供委托人决策时参考。对咨询报告意见如何实施的决策属于委托人,因此,委托人有义务自行承担在实施咨询报告意见中出现的风险,也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基于上述原因,本条第3款规定了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本条规定,有两种情况需要作例外处理,由受托人承担相应责任:一是受托人提交的咨询报告不符合合同约定,受托人提供的咨询报告和意见没有科学依据,或者有明显的缺陷甚至错误,应当承担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二是依据自愿原则,合同明确约定由受托人承担风险责任的,由受托人承担。
适用指引
在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中,经常会涉及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未能按照合理期限提供技术资料或者提出咨询报告的情况,此种情况下会面临合同另一方能否解除合同以及合理期限如何确定的问题。对此,《技术合同纠纷解释》第15条规定:“技术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30日内仍未履行,另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在催告通知中附有履行期限且该期限超过30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履行期限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合理期限。”
此外,双方当事人在实践中还经常因对方当事人存在履行瑕疵而提起诉讼。例如,委托人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或未足额支付,但未对受托人完成咨询报告或者答复问题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受托人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咨询报告或者回答问题,但委托人也未举证证明受托人的瑕疵履行行为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此,一般应当区分瑕疵履行和实质违约。对于仅仅存在履行瑕疵但未构成实质违约的,可以视情适当调整报酬或赔偿,可以不认定为实质违约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