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基于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背景材料、技术资料、样品和工作条件等,在依据合同约定完成技术咨询或者技术服务的同时,可能会进一步进行新的研究或者对原有的技术方案进行改进,从而开发出新的技术成果。
同理,委托人也可能会在取得受托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后进行后续的研究开发,在此基础上升级完善,由此形成新技术成果。
如何确定新技术成果权益归属,本条进行了明确,即合同有约定的,优先根据合同约定确定新技术成果的归属;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则归新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概括为基本原则:(1)合同约定优先原则;(2)谁完成谁享有原则。
适用指引
一、新技术成果归属对技术成果作出实质性贡献者
在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完成新的技术成果会出现多种情形。
一是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利用对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全独立研发完成新的技术成果,另一方并未进行任何的参与;
二是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在研发新技术成果过程中,往往会存在与对方沟通交流、互相探讨研究的情形;
三是主动或受邀参与到对方当事人的研发活动中等。鉴于以上不同情形下研发完成新的技术成果,关于其权益归属会产生不同程度的权属争议。
对于第一种情形,可根据本条规定确定新技术成果属于独立研发者。而对于后两种情形,该如何准确界定新技术成果的权属,其关键在于认定谁是新技术成果的研发人,而新技术成果研发人的判断标准应当是对技术成果的主要内容作出实质性贡献的人。
在新技术成果完成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作出实质性贡献的人。其中“实质性特点”,对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而言,应当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中提到的“实质性特点”具有同样含义;对于外观设计而言,应当对应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中提到的“明显区别”。
因此,在确定新技术成果完成人时,应当准确查明当事人是否实质性参与了技术成果的研发,进而对技术成果作出了实质性贡献。如果一方当事人实质性参与了对方当事人的研发活动,对技术成果的形成作出了实质性贡献,双方当事人可能构成合作研发,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参与研发的当事人均系技术成果的完成人,技术成果应当归参与研发的当事人共有。此时应根据案件事实实事求是作出认定,避免简单依据本条规定将技术成果确定归委托人或者受托人一方所有。
二、新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可适用合同约定
技术成果相关的权益系民事权益,其归属可由当事人约定。但是应注意,并非技术成果相关的所有权益都可优先适用合同约定。技术成果相关权益通常不仅包括财产性权益,还包括人身性权益,例如,技术成果完成人享有署名权、获得荣誉的权利等。在当事人将新的技术成果申请专利时,如果合同约定受托人完成的新技术成果归委托人享有,虽然申请专利以及获得专利授权时的专利权人为委托人,但发明人仍是受托人,委托人不应侵害新技术成果完成人的署名权。因此,本条所指的优先适用“约定”,一般仅指技术成果相关的财产性权益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人身性权益通常不能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发生转移。
本条规定充分体现了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如果当事人对于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过程中新完成的技术成果存在权属方面的约定,应当优先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权属,约定的效力高于法律的一般原则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新技术成果权益进行自由约定,既可以将受托人完成的新技术成果约定归委托人享有,也可以约定共有,还可以约定技术成果归一方当事人所有时,另一方当事人有使用该技术成果的权利。简言之,“约定”不外乎有三种可能:一是归一方当事人;二是归一方的同时,另一方享有使用权;三是双方共有。
当然,在具体适用时,应当首先判断权属约定合同的效力。经审查只要该权属归属约定本身不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可变更的情形,人民法院都应认定该约定有效,并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新技术成果的权益归属或者使用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