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管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或者寄存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将物交付他方保管,尔后他方返还保管物的合同。保管合同是保管人有偿或无偿地为寄存人保管物品,并在约定期限内或应寄存人的请求,返还保管物品的合同。保管合同成立的核心要件为“交付”(delivery),即保管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只有当寄存人将寄存的标的物交付给保管人时,保管合同才能成立,不要求要式,也不要求是默示还是明示。本条第2款为新增条款,规定了“法定保管合同”,当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符合该款的规定,即成立保管合同,即使缺乏其他要件,保管合同依旧成立。寄存人只转移保管物的占有给保管人,而不转移使用和收益权,即保管人仅有权占有保管物,而不能使用保管物。保管物品的一方称为保管人或者受寄人,其所保管的物品称为保管物或者寄托物;交付物品保管的一方称为寄存人或者寄托人。保管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有:
第一,保管合同为有偿合同或者无偿合同。根据本法第889条的规定,保管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由保管人和寄存人自行约定。当寄存人和保管人没有就是否支付报酬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双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二,保管合同为单务合同或者双务合同。关于保管合同究竟是单务合同还是双务合同,过去存在一定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是单务合同,保管合同原则上为无偿合同,保管人负有保管义务,而寄存人不承担对应的义务。第二种观点认为,保管合同是双务合同,寄存人和保管人的权利义务是对应的,即使是无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也有支付必要费用的义务。第三种观点认为,无偿的保管合同为单务合同,有偿的保管合同为双务合同。因为双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互负具有对价意义的债务的合同,即双方当事人均负有一定义务,且双方的义务形成对待给付义务。无偿的保管合同中,寄存人向保管人支付保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并非向保管人支付报酬,不构成对待给付,故应为单务合同。
第三,保管合同为要物合同。本法第890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保管合同原则上为要物合同。
第四,保管合同为不要式合同。本法并未对保管合同的订立形式作出规定,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以何种形式订立合同。订立保管合同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为不要式合同。
第五,保管合同为继续性合同。继续性合同,是指合同的内容并非一次性给付可以完结,而是继续地实现。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要持续地履行其保管义务,并不是一次履行即告完结,具有继续性的特点。作为继续性合同的保管合同解除的效果不同于非继续性合同,保管合同的解除仅向将来发生效力。
(二)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的区别
根据《民法典》第904条的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仓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保管合同,它具有保管合同的基本特征。例如,仓储和保管的货物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只是货物的占有权暂时转移,而货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仍属于存货人所有。同时,仓储合同又具有自己的特殊特征:第一,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有约定的除外),即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生效。而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第二,在保管合同中,寄存人交付标的物的行为并非合同的债务。寄存人的义务为支付保管费、告知保管物瑕疵等。在而仓储合同中,存货人交付标的物的行为属于合同债务。第三,保管合同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保管是无偿的。而仓储合同是有偿合同。第四,保管合同可以出具保管凭证,也可以根据交易习惯不出具保管凭证。而仓储合同必须出具仓单。除此之外,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必须具有依法取得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经营资格。总之,仓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商事保管合同。因此,根据《民法典》第918条的规定,仓储合同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三)保管合同标的物
保管合同的标的物,即保管合同所指向的对象。对于保管物是否限于动产,总体上来说,世界上有以下几种立法例:第一,以德国、意大利为代表的,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寄托物以动产为限。如《德国民法典》第688条规定,因寄托合同,受寄人有义务保管由寄托人交付给自己的动产。《意大利民法典》第1760条规定,寄托是一方接受他方的某个动产,负责保管并返还的契约。《瑞士债务法》第472条、《比利时民法典》第1918条也有类似规定。《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也规定,保管合同的标的物是动产或者有体物;无形财产如果没有载体,则不能采用保管合同;对有价证券采用特殊规则。第二,以日本和为代表的,在对寄托下的定义中,不明确寄托物为动产或为不动产。如《日本民法典》第657条规定,寄托,因当事人一方约定为相对人保管而受取某物,而发生效力。第三,以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为代表的,在法律对寄托的定义中明确寄托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澳门民法典》第1111条规定,寄托系指一方将动产或不动产交付他方保管,而他方于被要求返还时将之返还之合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法国民法典》和《西班牙民法典》对不同种类的寄托合同之标的物作出了不同规定,将本义上的寄托(普通寄托)的标的物限于动产,讼争物寄托的标的物则包括不动产。《法国民法典》第1916条规定,寄托有两种,一为本义上的寄托,二为讼争物寄托。第1918条规定,本义上的寄托的标的物仅以动产为限。而讼争物寄托又可以分为约定的讼争物寄托和裁判的讼争物寄托,《法国民法典》第1959条和第1961条分别规定了这两种讼争物寄托的标的物均可以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因寄托多指本义上的寄托,故学界多将法国归入到第一种立法例中。
我国原《合同法》第365条对保管合同下的定义中,也没有规定保管物以动产为限,《民法典》本条关于保管合同定义沿用了原《合同法》的规定。现实中保管不动产的例子是很多的,房屋、果园、池塘等都可以成为保管的对象。随着城镇化的不断发展,现在农村的很多年轻人都到城镇发展,而自己在农村的房屋很多都空置着。为了防止自己的房屋遭到破坏,并得到必要的修缮维护,很多人都将房屋等交给自己的亲戚朋友进行保管。因此,法律有必要调整因委托他人保管不动产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四)法定保管
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对于在购物中心、饭店、宾馆存放车辆等物品的法律性质以及这些物品丢失的赔偿责任有不同的看法,分歧的焦点集中在购物中心、饭店、宾馆对购物、就餐、住宿中对存放的车辆是否有管护义务,以及这种管护义务的性质是什么。主要有以下几种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消费者存放物品就与购物中心、饭店和宾馆成立了保管合同关系,双方为合同的当事人。如果支付费用就是有偿保管,没有支付费用就是无偿保管。对于发生的争议,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没有明确约定的,则应当按照《民法典》合同编中关于保管合同的规定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管护义务为消费服务合同的义务。有的认为该管护义务本身就是购物、就餐、住店的消费服务合同的具体内容,属于从给付义务的范畴,为合同条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有的认为是基于该消费服务合同而产生的附随义务。存放的物品丢失属于购物中心、饭店、宾馆一方未尽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管护义务属于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生的法定管护义务。依照这种法定义务,购物中心、饭店、宾馆有责任为客人管护寄存物品,发生丢失即为违反法定义务,构成侵权,应当按照侵权责任予以损害赔偿。
第四种意见认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购物中心、饭店、宾馆对车辆等物品的管护有无义务,负有什么样的义务,是否应当赔偿以及怎样赔偿。例如,如果是购物中心、饭店、宾馆自己的停车场,客人的车辆停在这种内部停车场,而且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就是成立了单独的保管合同,应当按照保管合同处理。不属于内部停车场、没有交纳费用的,不产生保管责任,不应当予以赔偿。
就此问题,本条专门增加了第2款规定:“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相比于德国和法国的上述规定,我国《民法典》将这种保管义务扩大到以购物、就餐和住宿等活动为业的经营者。现实生活中,保管合同主要是社会成员之间相互提供帮助,或者服务部门、公共场所向社会提供服务的一种方式,比如商场、车站、饭店、宾馆等场所设置供人们寄存物品的特定场所,现在已经非常普遍。在这些场合,当事人之间往往没有达成书面的甚至是口头的合同,如果没有特别约定或者存在交易习惯,一般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了保管合同。
此处规定的“视为保管”的情形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需要到购物中心、饭店、宾馆等场所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二是需要将物品存放在指定的场所。购物中心、饭店、宾馆等对于存放车辆或者其他物品往往都设置了专门的停车场、寄存柜等设施,只有将车停放在其指定的停车场,或者将物品寄存在其指定的寄存柜中,才能构成保管合同。如果擅自存放在其他区域,例如,饭店有内部停车场供就餐人员停车,亦要求来就餐的人员将车辆停放在该停车场,该停车场仍有停车位供客户使用时,客人未将车辆停放在该停车场内,而是为图方便停在饭店门口,此种情形下,双方之间不成立保管合同,即使车辆丢失,车辆所有人不能以双方存在保管合同为由主张饭店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此种视为保管的情形,属于有偿保管还是无偿保管,有意见认为,应当依据寄存人是否为保管支付了报酬而定。如果寄存人向对方支付了报酬,例如,消费者将其车辆停放在购物中心的停车场,并支付了停车费,就应当属于有偿保管。如果寄存人并未支付相应的报酬,对方为消费者免费提供寄存服务,则应当属于无偿保管。
此外,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很多新型法律关系产生,这些关系是否可以适用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的有关规定,已经成为学界争议的焦点。例如,支付宝已经成为装机必备软件,人们日常生活都离不开它。支付宝余额资金池中的资金数额巨大,如何认定其性质,对于支付宝(公司)和用户来说具有重大意义。对于用户在支付宝中的余额的性质,目前主要观点有借款合同说和保管合同说。借款合同说认为,支付宝与用户之间应当属于借款合同关系,用户将资金以无息贷款的方式出借给支付宝,并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借款。基于该观点,支付宝可以不经用户同意而使用资金池中的资金。而且,该资金产生的孳息归属于支付宝公司。更多的学者则持保管合同说,认为两者之间应当属于保管合同关系,而且属于一般保管而不是消费保管,支付宝只是为用户保管资金,用户可以随时要求返还保管资金。支付宝无权使用用户交付其保管的资金,而且该资金产生的孳息也应当归用户所有。实践中,支付宝将资金池中的巨额资金以专门的账户存于银行中,每年产生的利息数目也是巨大的。在法律性质尚未明确的情况下,此类公司不能擅自使用用户的资金以及该资金产生的孳息。此外,用户与支付宝之间还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支付宝接受用户的委托进行付款或者转账,当用户向支付宝作出付款或者转账的指示时,支付宝应当按照指示向用户指定的第三人进行付款或者转账。
适用指引
一、法定保管的司法实践及适用条件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但对于购物、就餐、住宿活动为消费者提供的寄存服务的合同性质存在不同认识。例如,对于经营场所为消费者提供的自助寄存柜的性质,有法院认为这种在经营场所形成的不是保管合同关系,而是借用合同关系。在李某英诉上海大润发超市存包损害赔偿案中,法院认为,在超市寄存柜寄存物品的法律性质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保管物转移占有的事实。因此,双方当事人就使用自助寄存柜形成的不是保管合同关系,而是借用合同关系。对于消费者请求酒店对停靠在酒店停车场丢失的汽车予以赔偿,也很难得到支持。例如,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诉中国某木业有限公司某宾馆等案。
该案的二审裁判认为,保险公司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的规定要求某宾馆对车辆承担保管义务的请求不能成立。该条规定指的是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本身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情况,而非第三者的非法行为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该条款也未明确经营者对车辆负有保管义务,而法定义务应为法律规定的明确义务;经营者的法定保管义务应为对旅客、顾客随身通常携带的物品负看管责任,不应对旅客、顾客偶尔携带的,为一般人通常不予携带物品的毁损、灭失负赔偿责任。若将该法定责任延及车辆,则大大加重了经营者的责任,有悖于诚信原则。
在《民法典》公布前,也有案例认为酒店没有做到一般注意义务,应当就保管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例如,法院认为,原告入住被告宾馆,双方形成旅店服务合同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该案被告有专门用于停放车辆的半封闭场所,原告交纳了住宿费用,并在该宾馆保安人员的引导下将轿车停放在停车场,锁好车辆后,才到其住宿的房间休息,故被告对原告的车辆具有保管义务。被告未对车主发放停车卡,也未对进出宾馆停车场的车辆进行检查,使出入该宾馆的车辆失去检查和防范,因此,被告应对原告丢失的车辆承担赔偿责任。
法定保管是指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而非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成立的保管。本条第2款是关于法定保管的规定。关于法定保管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寄存人需是在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本条对于是否实际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并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如果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能够确定的,应当首先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上述标准仍不能确定的,也应当适用法定保管的规定,如去超市没有买到东西但寄存在超市的物品遗失也应当适用。
第二,寄存人将物品存在指定场所。一是说明负有保管义务的人对寄存人的物品的保管有管理的意思表示;二是寄存人按照保管人的要求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即与保管人就保管物品的存放达成了合意。至于保管场所是室外的还是室内的,保管场所有人看管还是自助寄存的,应当在所不问,只要是保管人指定的场所即可。
本款最后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实际上是允许当事人对保管合同按照约定或者按照交易习惯处理。
二、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法定保管合同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民法典》第1198条的关系。本条第2款规定的法定保管合同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以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相比,又有哪些不同之处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即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8条的规定,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更注重对人身安全的保障。而法定保管更多的是关注对财产的保管和保护。就保护对象而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是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强调的是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责任,不仅包括切实的消费者,对于潜在的消费者也是保护的。法定保管则强调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保管人处就视为保管。这里的寄存人应当限定在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的人。人民法院在适用时要注意区分。
第二,自助寄存类保管对于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随身携带物品的存放,由消费者自行封存并掌管开启钥匙,由此形成的是一种交易习惯下的自助寄存类保管合同,这类特殊保管关系与普通保管合同关系在特征、权利义务内容及处理上均应有所不同。正确认识两者的差别,对正确处理这种特殊保管关系具有重要意义。首先,普通保管合同关系下,保管标的物明确,且要求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并由保管人给付保管凭证。它以完全转移保管物的占有于保管人,由其直接实施、控制监管行为并承担原物返还责任为特征。而自助寄存类的特殊保管关系,以经营者仅向消费者提供具有一定封管条件的存物空间,由消费者自行存放随身携带的物品并自行封存、自我掌管开启钥匙和自行取物,经营者并不占有存放物,但负责监控存物处外部环境,存放物暂时脱离消费者占有、控制为特征。其次,在自助寄存类合同中,经营者的义务是保证所提供的存物条件具备通常的保险功能,并对存物处的外部环境尽到经营者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一般来说,经营者提供的锁具能较容易被其他钥匙开启,应是在提供的服务物品上存在瑕疵,不符合一般安全存放的要求;对存物处的外部环境,经营者应以其专业注意义务予以负责,如必须有专人监管、查看取物号牌等。否则,如果其外部环境的监管措施不符合保障消费者存放的物品的安全要求的,将被认定为未尽到其专业注意义务。在自助寄存类合同中,对于消费者来说,由于不发生物品的实际交付问题,是消费者自存自封的,故与经营者发生存放物品灭失、损害纠纷时,消费者应负存放何物的举证责任,且应承担存放的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毁损、灭失以一般物品得到赔偿的风险责任,特别是在经营者另有关于贵重物品应另行寄存的告示情况下更是如此。这是因为,按照这种交易习惯,人们通常会以与其交易相适应的谨慎小心从事,具有相应的风险及其防范意识。法律上在规范某种法律关系及其当事人的行为时,不可能超出客观实际而苛求一方。因此,对于这种自助寄存类的保管合同,原告主张寄存的贵重物品丢失的,一般司法审判实践中采用了推定规则。例如,原告主张在游泳馆寄存柜里寄存的手机丢失,并证明手机丢失但手机套还在寄存柜里。法院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即可推定:人们通常不会仅带一个手机套,手机套是为保护手机所用的,主、从物之间通常有一个依存关系,可表现为一种日常生活惯性。所以,根据原告已证明的手机套的事实,可直接推定其在游泳的情况下,会将手机一并存放的事实。当然,对此是允许对方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
第三,关于法定保管的费用和责任问题,本条第2款没有明确作出规定,“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根据本法第889条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就保管责任而言,本法第897条也根据保管是否有偿作出不同规定:“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担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提供免费保管服务的经营者,消费者按照经营者指定场所寄存物品损毁、灭失的责任,是按照有偿保管还是照无偿保管承担责任,实践中有很大争议。有意见认为,就法定保管合同关系而言,到宾馆住宿,将车辆停在宾馆停车场,实质上是宾馆和旅客之间形成了一种有偿保管关系。宾馆之所以未收取保管费,是因为旅客是该宾馆的顾客,已与宾馆形成了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停车费用隐性地包含在住宿费用内。在该合同关系中,宾馆的义务是提供适于住宿和符合保障顾客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服务,那么,车辆作为旅客的财产,宾馆理应保证好它们的安全,这也是诚信基本原则的体现。对此,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可取的。但是,对于没有真正消费的消费者又无偿寄存在经营者指定场所的物品的,认定为有偿保管关系略有牵强。对于法定保管责任承担问题,还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