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合同法》第366条第1款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该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该条款表述存在法律模糊,在此处立法者态度可见一斑,立法者将保管费作为判断保管合同对价的标准之一,第2款的无偿系对第1款的细化规定。
此外,原《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该款,“但”之一字,表明保管合同无偿为例外,原则上为有偿,换言之,保管合同在原则上具有无偿性。法律模糊的不同理解方式必然会影响保管合同性质的认定,继而产生一系列不利影响,故在保管合同的成立判断中引入利益衡量具有必要性。“司法审判特别是疑难案件审判往往需要进行利益衡量,其中制度利益的衡量极为关键。”
根据是否支付报酬,可将保管合同分为有偿保管合同和无偿保管合同。除当事人约定外,保管合同为无偿合同。有偿保管,是指保管人和寄存人双方约定应予支付保管费的保管。无偿保管,是寄存人无须支付保管费的保管。无偿的认定,主要看当事人的约定,但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510条规定仍无法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
寄存人和保管人可以约定保管是有偿的,也可以约定保管是无偿的。如果约定保管是有偿的,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期限、地点向保管人支付报酬,否则承担违约责任。有偿保管中,保管费是保管人所提供的保管服务的对价,支付保管费是寄存人的主要义务。在无偿保管合同中,寄存人不负有支付保管费的义务。
寄存人和保管人没有就是否支付报酬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双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所谓没有约定,是指在合同中完全没有提及保管费事宜。所谓约定不明确,是指虽然在保管合同中对保管费的问题有所涉及,但是并没有确定费用的具体数额或者计算方法等内容,导致无法确定具体的费用。所谓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需考虑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交易习惯或者惯例。例如,甲每个月都要出差一次,担心出差期间心爱的摩托车被盗,都要将其摩托车托付给邻居乙保管,乙表示需要收取一定的报酬。一年中,1月至11月双方都口头约定由甲向乙支付100元报酬并实际按此约定执行,而12月双方并未作出支付保管费的约定,甲又将其摩托车交给乙保管,此时可以依据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推定甲应向乙支付保管费,乙可以根据以往的交易习惯向其主张100元的报酬。二是根据保管人是否从事保管这个职业。如果双方没有约定报酬或者约定不明确,但是能够确定保管人就是从事保管这个职业的,如保管人是小件寄存的业主,依此应当推定该合同是有偿合同。三是依其他情形应当推定保管是有偿的。如就保管物的性质、保管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而言,一般人的判断都是有偿的,则应推定保管是有偿的。如果推定保管是有偿的,寄存人应当向保管人支付报酬。
根据本条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对于有偿保管,寄存人应当按照与保管人约定的期限及金额支付保管费。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的,根据本法第903条规定,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
确定保管合同的有偿与无偿,是保管合同的重要问题。我国《民法典》处理这个问题的基本原则就是依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管是有偿的或者是无偿的,双方当事人按照约定办事。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保管是否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允许双方当事人协议补充,这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在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即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就此问题发生纠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确定的结果有两个:一是有偿的,二是无偿的。例如,甲在火车站将行李寄存在乙经营的小件寄存处,双方就是否支付保管费发生争议,按乙是以此为业这种情形,甲应当向乙支付报酬。又如,甲到某超市购物,进入市场前将随身携带的挎包存放在超市的寄存处。甲购物后去提取挎包时,寄存处管理人员要求甲支付保管费,甲拒绝支付。在此案中,法院应当支持甲的主张,因为按照一般交易习惯,超市的寄存处是不应当收费的。有的保管合同中也可以约定有条件地收取保管费。例如,有的停车场规定,车辆进入该停车场停放的前10分钟是无偿的,超过10分钟开始收费。如果车辆只是临时停放,没有超过10分钟即开走,那么寄存人无需支付保管费;如果停放时间超过了10分钟,则寄存人需要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
从传统上看,罗马法将保管合同规定为无偿合同。罗马法认为,受寄人如收取报酬,可以理解为受雇人收取报酬而为他人提供保管的劳务,将成为劳务租赁合同。在近现代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上一般也规定保管合同以无偿为原则,以有偿为补充。我国强调的是,保管合同是否有偿由当事人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依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不能确定是有偿的,视为无偿保管。
自李某英诉上海大润发超市以来,保管合同制度的弊端开始显露。伴随着科技与商业在民事、消费领域的渗透,上述矛盾愈演愈烈。[2]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明确说明“自助寄存柜服务是现代经营理念和新技术的产物,它突破了传统的保管寄存范畴,在商家与消费者之间形成了新型的法律关系”,但将该行为定性为借用合同也是存在很多问题的。从此次判决中可以看出,二审法院明知“自助寄存柜服务”用传统的保管合同界定是存在问题的,但在衡量了消费者利益和生产者利益之后,法院最终还是选择了认定“自助寄存柜服务”为成立借用合同的结论。在认定行为性质的过程中,法院重点参考了无偿性推定规则,也即超市只有存在重大过失和故意的情况下,才需要对消费者的财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在没有支付保管费的情况下,超市是不需要赔偿消费者的财物损失的。基于保管合同的对价问题,将保管合同分为无偿保管合同和有偿保管合同,合同的有偿与无偿决定着注意义务的范围以及后续责任的轻重,因此,保管费用的问题对于保管的性质至关重要。
关于保管合同无偿性推定规则的辨析。《民法典》中第889条的前身,即原《合同法》第366条规定了保管费的支付,该条第1款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该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从立法者的角度而言,该条的内涵为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有偿的约定,那么保管合同是有偿的,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那么保管合同原则上为无偿合同,立法者将关于保管费的约定作为有偿保管合同成立的充分不必要条件,但立法者并未规定保管合同为有偿合同仅限于当事人约定支付保管费这一种场景。即对价的内涵是否仅仅限制在了保管费的范围之内,立法者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解释。以超市的免费自助存寄柜为例,超市推出该种免费储物柜也是一种营销的手段,吸引消费者来超市购物,此时消费者来超市购物时使用免费的自助存寄柜,已经满足了超市想要达到的营销效果,此刻若认为消费者没有支付保管费,因此无法成立保管合同,是不合理的。保管费与对价的关系是什么,保管费的内涵和外延如何定性,对有偿性保管合同的成立都至关重要,也是各类学者关注的焦点问题。
适用指引
质权人在不能对质押财产妥善保管时,可以委托专门的保管人保管,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质权人承担。质权人因保管质押财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出质人承担,这与保管费用有区别。必要费用是指维持质押财产价值必须支出的费用,如质押财产的定期保养费、修缮费、动物饲养费等。保管费用是因质权人不能尽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而发生的费用,属于额外费用,应由质权人承担。尽管本法规定了质押财产的提存制度,但因我国提存制度尚未健全,对质押财产提存难度较大,成本也较高,因此,在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押财产时,将质押财产委托保管是较为现实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