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合同可以分为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就能产生法律上约束力的合同。其特点在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实践合同又称为要物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其特点是,仅凭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还不能成立,还必须有一方当事人实际交付标的物给另一方,合同才能成立。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主要区别,首先在于二者的成立时间不同。
本法第471条、第481条、第48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诺成合同即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一般是指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合同成立;而实践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后,即承诺生效后,交付标的物时合同成立。
根据本法第502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其次,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在诺成合同中,如不交付标的物则会构成违约责任。而在实践合同中,如果不交付标的物则合同无法成立,也就不存在违约问题,如果要追究责任的话也只是缔约过失责任。就保管合同而言,当事人仅达成保管意思表示,事后寄存人不想寄存保管物的,尽管双方当事人就此签订保管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合同没有成立,寄存人也不能请求保管人承担违约责任。
保管合同原则上为要物合同,即实践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即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而非诺成合同。关于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各个国家和地区立法规定不一,大陆法系国家多将保管合同规定为实践合同,对保管合同下的定义都强调当事人一方接受他方的物品,保管合同始发生效力。我国原《合同法》规定的15种有名合同从其诞生之日起就以诺成性为原则,原《合同法》第367条前句虽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后句指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亦作相同规定,即保管合同的要物性可以被当事人的合意改变。
类似的情况还包括原《合同法》第293条规定的客运合同,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但也有学者认为,保管合同的相关法条表明,保管合同依旧是实践性合同,比如,原《合同法》第367条的规定,保管合同中必须交付标的物,才能导致该合同生效,而“当事人可以约定”仅仅是一个例外,是为了更加尊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原则与例外的关系,并非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就可以改变保管合同“要物性”的属性。
从本条规定来看,我国《民法典》对保管合同的成立以保管物的交付为要件,即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保管合同与仓储合同的性质基本上是一样的,但二者也有许多重要的区别,区别之一就是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而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因为仓储合同是专门从事保管业务的保管人(仓库)与存货人订立的合同,双方的目的是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要求双方订立的合同为诺成合同,即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起,合同成立,双方即受合同约束;而保管合同多为无偿,多数国家更以保管合同以无偿为原则在立法中予以体现。从符合社会传统和社会习惯的要求来看,应当规定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例如,甲和乙系邻居,甲和乙口头订立一合同,甲将一辆自行车委托乙代为保管,在甲未交付自行车给乙保管前,合同不成立。假如在这个阶段,甲决定不再把自行车交给乙保管,乙也不能追究甲的违约责任;反之,如果乙拒绝为甲保管自行车,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分类是一种古老的分类。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都起源于罗马法。有学者认为,实践合同是“罗马法传统的一项遗产”,其仅适用于使用借贷、消费借贷、寄托等合同。近几十年来,对于在法律上是否应当规定实践合同,一直存在争议。一些学者认为,实践合同是法制史上的残留物,不具有实质意义,且要物性的要求不利于鼓励交易,因此,现代合同法不应当规定实践合同。另外,对实践合同而言,一方当事人在作出意思表示后却要待履行后才能发生效力,因此,在双方达成合意后至履行前一方毁约的,因为合同尚未生效,并不能追究其违约责任,只能通过缔约过失责任加以补救,这既不利于对善意一方当事人的保护,也不利于促使当事人履行诺言。正是因为这些原因,瑞士民法上甚至不承认实践合同。也有学者认为,现代合同法上的实践合同和古代法上的实践合同功能并不完全一致,在特种类型的交易中,将标的物的交付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或者生效要件,有利于激励当事人在合同成立或者生效前慎重订约。
在罗马法中,实践合同也被称为要物合同。将保管作为实践合同是与其所具有的无偿性联系在一起的。在19世纪和20世纪的立法中,这种制度仍然被保留,在这一时期,保管合同仍然被称为“物的合同”。例如,在奥地利,保管合同就被称为要物合同,在交付标的物之后,合同才能生效。在意大利,根据其民法典第1766条,保管也属于要物合同,要求必须将标的物转移到保管地。不过从合同法的发展趋势来看,为了强化当事人允诺的效力,保管合同的要物性逐渐减弱,因为要物合同既不符合诚信原则的要求,也不符合商业惯例。《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将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作为合同订立的方式。
我国原《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延续了原《合同法》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保管合同原则上属于要物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也不能成立,必须交付标的物保管合同才能成立。具体来说,第一,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但还没有交付保管物,此时仍处于缔约阶段。所以,在形成合意之后,如果一方当事人反悔,并不承担违约责任,仅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第二,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此处说的交付应当限于现实交付,而且应当交付给保管人。保管物的交付属于合同成立的要件,如果没有交付,应当认定合同不成立。第三,如果当事人有特别约定,自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时合同成立并生效,则该合同可以成为诺成合同。此时,保管物的交付就成为合同规定的义务。
保管合同尽管以保管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例如,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自双方在合同上签名时合同成立”“自合同签名之日起即生效力”,则双方当事人自合同签名之日起即受合同约束,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作这样的约定,多是由于保管是有偿的,特别是保管人为了实现获得保管费的合同目的而订立的。当寄存人不交付保管物时,保管人就可以依法追究寄存人的违约责任。
适用指引
合同成立是指合同关系事实上已经存在,合同内容已经固定,要约阶段已经完成的一种合同状态。合同生效是指成立的合同能够发生当事人所期望发生的效果的一种合同状态。合同能否成立属于事实判断问题,合同能否生效属于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问题。合同的成立要件可以区分为一般成立要件和特别成立要件。一般成立要件,是指一切合同成立所共同具备的要件,一般以意思表示一致为核心要件。特别成立要件,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特别约定,合同成立应特别具备的条件,如要式行为方式的履行,要物行为物的交付等。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以要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如上文所述,合同成立区分一般成立要件和特别成立要件,标的物的交付只是实践合同成立要件之一。也就是说,保管合同成立,除标的物交付外,还需满足合同成立的其他要件。此处规定的交付标的物是保管合同的成立要件,而非合同的生效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