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据本条第1款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保管合同只是转移物的占有而不转移物的所有权,因此,保管人负有返还保管物的义务。保管合同的目的是为寄存人保管保管物,即维持保管物的现状并予以返还。保管人为完好返还保管物以实现合同目的,妥善保管保管物是其首要义务。所谓“妥善保管”,是指保管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并根据保管物的性质,提供适当的保管场所,采取适当的保管方法,使保管物处于完好状态。具体来说,“妥善保管”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提供适当的保管场所。也就是说,保管人所提供的场地,应当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合同没有约定,保管人应当根据保管物的性质,提供适于保管该物品的场所。如果保管物具有特殊的性质,保管人应当提供相应的保管条件。例如,保管人保管冰冻的海鲜产品,应当提供能够达到冷冻所要求的低温之冷库,用于存放该海鲜产品。
二是采取适当的保管方法。在保管过程中,保管人要根据保管物的性质、特点等,采取适当的保管方法。而且,保管人应当掌握相关的保管技术,从而实现妥善保管。例如,寄存人所寄存的是鲜活的鱼虾等海鲜,那么保管人不仅需要提供相应的场所,还需要掌握相关技术,采取适当方法,使鱼虾等得以存活,以实现保管之目的。
三是除紧急情况或者为维护寄存人利益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在保管合同中,当事人为了实现保管的目的,通常会就保管场所或者方法进行约定,除了出现紧急情况或者为维护寄存人的利益外,保管人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约定的保管场所或者方法。而且,即使是在紧急情况下或者为维护寄存人之利益而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的,也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例如,因地震导致仓库即将坍塌的,保管人可以将保管物转移至安全地带。
四是保管人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防止保管物的毁损、灭失。保管人要按合同约定的要求、保管物的性质等,采取积极妥当的措施,维护保管物的良好状态。因保管不善导致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寄存的保管物为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品的,应当避免高温、明火环境,还应当设置明显标识,提示该保管物为易燃易爆物品,并严禁烟火,以防止发生爆炸。
五是当出现不利于保管物之保管的情事,可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应当采取必要合理之措施,避免保管物受到损害,或者将损害降低到最低限度。例如,当保管人发现存放保管物的仓库着火时,应当第一时间予以扑灭;当发现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仓库中有人吸烟时,应当立即进行制止。
(二)依据本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保管方法
当事人已经约定的,应当从其约定;当事人无约定的,保管人应当依保管物的性质、合同目的以及诚信原则,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约定了保管场所或者保管方法的,除紧急情况或者为维护寄存人利益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所谓紧急情况,即如保管物因第三人的原因或者因自然原因,可能发生毁损、灭失的危险时,保管人除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外,为了维护寄存人的利益,可以改变原来约定的保管场所或者保管方法。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770条第2款规定,如果紧急情况需要,受寄人得以不同于合意的方式进行保管,同时在可能的情况下,应立即通知寄存人。当保管物面临毁损、灭失危险时,保管人改变约定的保管场所或者方法的,是否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本法第896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但对于保管物面临毁损、灭失危险或者为维护寄存人利益,保管人须改变保管场所或办法的,没有规定必须及时通知寄存人。
我们认为,根据本条规定,保管人有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且除紧急情况或者为维护寄存人利益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不得擅自”应当理解为若要变更是为寄存人的利益或得到寄存人的允许。若为寄存人的利益变更通知寄存人后未得到允许导致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不构成保管人保管不善。寄存人因此请求保管人就保管物毁损、灭失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寄存人寄存金钱、有价证券、珠宝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保管人应当按照贵重物品保管要求保管寄存的贵重物品。例如,将寄存的贵重物品存放到保险箱中,以防止丢失或者被盗。
(三)关于保管应尽注意义务的程度
本条第1款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该条确立了保管人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但保管人应当达到何种程度的注意?
传统民法理论根据程度的不同确立了三种不同的注意标准:一为普通人的注意,欠缺普通人的注意即为重大过失;二为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违反此种注意义务,即为具体轻过失,也称主观的轻过失;三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违反此种义务即为抽象的轻过失,也称客观的轻过失。近代民法倾向以债务人对抽象的轻过失负责为原则,对具体的轻过失或重大过失负责为例外。
当前各个国家根据保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的深浅来确定保管人注意义务的程度,比如有偿保管人的注意义务是明显高于无偿保管人的注意义务的。在适用本条确定保管人保管义务程度时,要注意其与第897条的规定相互适应。
《民法典》第897条前段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处是对有偿保管合同保管人责任的规定。
我国《民法典》编纂之后,合同编沿袭原《合同法》,对违约责任采纳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保管合同存在支付对价的保管人应尽的注意义务重于善良保管人,也即不论主观态度如何,只要造成保管物损失,且原因是保管人没有及时履行保管义务,则保管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的后半段又将无偿保管人单独列出,“保管合同若为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即不承担违约责任”,此处表明,无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仅需尽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从普通人的视角审查,若保管人已尽一般人所应尽的注意,不存在重大过失,当然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指引
本条第2款是对保管人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的规定。如果寄存人改变保管场所导致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是否应当就保管物承担赔偿责任呢?例如,原告甲到被告乙开放的游泳馆游泳过程中,看到乙提供的240号衣物柜已被他人使用,未与被告工作人员联系即使用了233号衣物柜,用明锁上锁,导致寄存的衣物及个人物品丢失的,被告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法院认为,原告购买了游泳券游泳,被告按照交易习惯提供了存放衣物的衣物柜及锁具,双方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存放的物品负有保管义务。现被告不能证明明锁被换其没有过错,且其不能证明明锁的其他钥匙已被销毁的主张,故被告对原告保管物丢失应承担次要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领取的钥匙为240号,而其实际使用了233号衣物柜,暗锁未使用,致使被告提供的保管措施未能全面实施,故其对保管物丢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将其携带的手机作为贵重物品向保管人员声明,该物品丢失后,保管人可按一般物品予以赔偿。本案的裁判在《民法典》实施后仍有一定意义。
根据本法第888条第2款规定:“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本案中,寄存人并没有按照保管人的指定将保管物存放在“指定场所”,法院判决其对保管物的丢失承担主要责任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