寄存人对保管人负有告知的义务,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如果保管物有瑕疵的,应当将真实情况如实告知保管人。此处所说的瑕疵,不同于买卖合同中的瑕疵,主要是指保管物自身存在的、可能造成保管物自身或者其他物品毁损、灭失的缺陷。由于保管物自身存在的缺陷,需要采取必要措施,否则既可能导致保管物自身的损害,也可能导致其他的损害。
二是根据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告知保管人。所谓“保管物的性质”,即如保管物属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
之所以要对这类物品进行特殊保管,一方面是因为这些保管物的性质决定了必须对其进行特殊的保管,否则将会造成这些保管物自身受损甚至灭失。
例如,对于需要保持干燥的物品,就必须进行防潮防湿处理,保存在干燥的环境中。另一方面,对于这些物品的特殊保管,也是为了避免这些物品因保管不善造成其他物品的损害。例如,对于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品的保管,必须避免高温和明火。对于此类危险物品的保管,如果因为没有事先告知而未采取适当的保管方式,不仅可能导致保管物或者其他物品的损害,甚至可能导致保管人或者其他人的生命安全或者健康受到损害。
寄存人违反前两项义务,使保管物本身遭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即寄存人未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的,将使保管人免责。此处所说的免责,仅指因为寄存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而造成保管财产自身损毁、灭失的,保管人对此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对于易挥发的物品,由于寄存人未告知其特性,保管人未将该物品密封保存,导致保管物挥发殆尽,则保管人在没有其他过错的情况下,对此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寄存人违反前两项义务,使保管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寄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寄存人寄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未告知保管人,导致该保管物在保管过程中发生爆炸,造成保管人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寄存人应当对保管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寄存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指对保管物存在瑕疵或者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情况,寄存人已事先明确告知,或者寄存人虽未明确告知,但在保管物上以明显的警示标识等显著方式提示保管人,又或者保管人根据双方的交易惯例以及以往的经验来看应当知道,等等。
例如,寄存人寄存物品为玻璃酒杯,虽未明确告知保管人,但是在包装盒上已标注所装物品为玻璃酒杯,且在包装盒上设置了“易碎物品,轻拿轻放”的明显标识,则可推定保管人应当知道保管物为易碎物品的情况。所谓“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且未采取补救措施”,是指在保管人接受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时或者在保管期间,尽管寄存人违反了告知义务没有告知,但保管人已经发现了保管物存在瑕疵、不合理的危险或者易变质等情况,没有将发现的情况及时通知寄存人并要求寄存人取回,或者没有主动采取一些特殊的保管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保管人无权要求寄存人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指引
关于特殊物品寄存人的告知义务,寄存人对保管人负有的告知义务,主要包括:
一是保管物有瑕疵的需要告知。
二是根据保管物的性质,需要告知。除此之外,依据本法第898条的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
对于寄存人不告知的法律后果:
第一,寄存人违反告知义务,致使保管物遭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寄存人于合同生效时不知道保管物属于上述两种情形,或者知道后及时采取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对保管物的损害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保管人在接受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时或者在保管期间,寄存人违反了告知义务而没有告知,保管人发现了保管物存在瑕疵、不合理的危险或者易变质等情况的,应当将发现的情况及时通知寄存人。
此时,保管人可以根据本法第892条规定,因紧急情况或者维护寄存人利益,改变保管场所或者保管方法,或者通知寄存人并要求寄存人取回保管物。第四,对于因保管物的性质或者瑕疵而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寄存人也应当负侵权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