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保管人都应当亲自保管保管物。在保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按照诚信原则,保管人在未征得寄存人同意的前提下,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即应当亲自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
法律要求保管人亲自保管,对社会生活及交易的安全、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对于为什么应当由保管人亲自保管,学界一般认为有以下几个原因:
第一,在自然人之间因为相互协助而订立的保管合同,基本上是基于彼此之间相互信任的关系而订立的。正是基于此种信任,寄存人才将保管物交给保管人进行保管。保管人如果擅自将保管物交给第三人保管,就破坏了这种信任关系。或者说,保管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成立的,这就决定了其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
第二,保管人常常可能有特殊的条件,具有可以妥善保管特定物品的技术或者设施等,从而能够实现保管合同的目的。这也是寄存人选择保管人的重要原因。如果保管物被交给第三人,可能因为缺乏相应的技术、设施等,无法妥善保管标的物。
第三,寄存人可能需要知道保管物实际上是由谁来保管。例如,在即时供货中,寄存人需要迅速将保管物取回,从而实现即时销售货物的目的。如果保管人未经寄存人同意,将保管物交给第三人保管,寄存人可能无法知道其货物的实际保管人,以至于无法及时提取货物并进行销售。此外,寄存人的保险费之中可能并不包括转保管。所以,从维护寄存人利益的角度考虑,保管人应当负有亲自保管的义务。
保管人亲自保管保管物是保管人的一项义务。亲自保管义务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保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实现合同目的而亲自保管保管物。亲自保管不仅包括保管人自己保管,也包括保管人使用辅助人进行保管。
当然,保管人要对其选择的辅助人向寄存人负责,即如果因辅助人的行为导致没有实现保管的目的,保管人亦应当对此负责。另一方面,未经寄存人的同意,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交给第三人保管。保管人将保管物交由第三人保管,在学说上一般称为“转保管”,该第三人可称为“次保管人”。在比较法上,许多国家的法律都禁止转保管。
但是,如果绝对禁止转保管,有时也可能实现不了保管合同的目的,损害寄存人的利益。因此,一些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上也允许在例外、特殊情况下,保管人可以进行转保管。例如,在奥地利,其判例认为,只有在得到寄存人同意的情况下,且处于紧急情况,出于保存货物的需要,才可以转保管。
根据法国法,一般情况下不能转保管,除非是转给具备相应保管条件的职业保管人的情况下才能允许。
在德国,只有在获得寄存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转让保管合同。英国法也规定转保管应当得到寄存人的同意。
而本条规定,“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字面意思理解,只有经过寄存人同意,保管人才能转保管。对此,有的学者提出,应当作出例外规定。因为在紧急情况下,为了寄存人的利益需要转保管,但又无法与寄存人取得联系的情况,应当允许保管人将保管物交给第三人保管。例如,保管人发现货物腐烂、变质,其并不具备必要的保管条件,此时又无法及时与寄存人取得联系的,应当允许保管人转保管。此观点不无道理。根据保管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原则上确实不允许保管人擅自进行转保管,主要是考虑擅自转保管可能损害寄存人的利益,如果保管人随意转保管,自己从中渔利,那么次保管人所获得之报酬自然低于寄存人支付保管人之报酬,可能降低保管的条件,使其不能妥善保管该保管物,导致保管物的毁损、灭失,造成寄存人的损失。但是,在理解本条规定时,还应当结合其他条款以及保管合同之性质、目的来理解。本法第892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维护寄存人利益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根据该规定,保管人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有义务尽其能力促成保管合同目的之实现。在紧急情况下,如不转保管将导致保管物毁损、灭失,又无法及时联系寄存人征得其同意的,此时,为了维护寄存人之利益,实现保管合同之目的,保管人将保管物交给具有相应保管能力和条件的次保管人代为保管,不仅是履行其妥善保管义务的要求,符合合同目的,亦符合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之要求,故应当允许其转保管。
保管人违反该义务,擅自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使保管物因此造成损害,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保管物造成的损害强调的是基于保管人转保管的过错造成的损害。即如果保管人不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而是自己亲自保管,就不会发生这种损害。在没有征得寄存人同意的情况下,第三人也即次保管人只是与保管人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如果因次保管人的过错造成了保管物毁损、灭失,次保管人应当对保管人负责,而保管人应当对寄存人负责。责任的根据主要是违约,即没有取得寄存人的同意而进行转保管,应当由保管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条规定并未要求保管人或者次保管人在承担责任时必须具有过错。不论保管人是否经寄存人同意而进行转保管,亦不论保管人或者次保管人是否具有过错,只要没有实现合同之目的而出现违约,保管人都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适用指引
如果保管协议中允许保管人将保管物交由第三人保管,保管人是否对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责任?
《民法典》对此没有规定。从其他各国和地区的立法来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经同意存放于第三人处的,保管人仅就存放时可归责于自己的过失负责。有学者提出,保管人仅对第三人的选任与指示上的过失承担责任。理由是保管合同在性质上可以参照委托合同中转委托的处理,即本法第923条规定的“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
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