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人返还保管物是保管人的一项基本义务。依据本法第899条规定,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保管期间,寄存人均享有随时领取保管物的权利,保管人得应寄存人的请求随时负有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应当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应当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保管人负有返还保管物的义务,但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使履行返还义务发生危险时,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按照本条第2款之规定,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而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这是法律规定在此种情形之下保管人的通知义务,有的学者将其称为保管人的危险通知义务。通知的目的在于使寄存人及时参加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管人可以请求法院更换寄存人为被告,因为保管人根本不是所有权人,而这是第三人与寄存人之间的争议。如果第三人向法院申请对保管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例如在诉讼前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扣押保管物,在法院扣押保管物后,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以便寄存人及时向法院交涉,或者提供担保以解除保全措施。
法律之所以规定保管人的危险通知义务,主要是因为:一方面,保管人的危险通知义务是与其返还义务相关的,因为危险的发生可能会导致保管人不能返还保管物。另一方面,要求保管人进行危险通知,也有利于维护寄存人的利益。在第三人对保管物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时,寄存人并不实际占有该保管物,其可能不知晓或者无法知晓该情况。如果保管人及时通知寄存人,则可以使寄存人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使其免受损害;如果保管人没有及时通知寄存人,造成寄存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除保管物已经被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已经被法院强制执行而不能返还的以外,保管人仍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这一规定明确了在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时,保管人应当将保管物返还给寄存人而不是第三人。这主要是因为:一方面,保管人因保管合同的约定而占有保管物,故返还保管物是其所负担的合同义务。保管人只对寄存人负有返还保管物的义务,不对第三人负有义务。如果保管人将保管物交付给第三人而不是返还给寄存人的,应当向寄存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返还保管物有利于寄存人处理与第三人的纠纷,并维护寄存人的利益。当然,如果第三人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致使保管人无法返还保管物的,其自然不应再负担将保管物返还给寄存人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是指第三人主张保管物并非属于寄存人所有等可能引发保管物的权属争议的情形,包括第三人认为该保管物是属于他所有而被他人非法占有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强令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者诉讼过程中,为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的强制措施。财产保全限于给付之诉,目的是防止因当事人一方的不当行为(如出卖、转移、隐匿、毁损争议标的物等行为)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财产保全的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运用国家的强制力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就保管合同的保管物而言,执行的措施主要是强令交付,即强令将保管物交付所有权人,或者先由法院采取扣押的措施,再转交给所有权人。例如,甲非法占有乙的财物,乙起诉到法院要求甲返还,法院判决甲向乙返还原物。但甲为对抗法院的判决,而将该财物存放在丙处,由丙保管。这时法院即可对由丙保管的财物采取执行措施,强令丙将财物返还给乙。此后丙当然不再负有向甲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适用指引
关于人民法院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时,保管费用的问题,可参照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21号指导性案例。该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指出:财产保全执行案件的保全标的物系非金钱动产且被他人保管,该保管人依人民法院通知应当协助执行。当保管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且被保全人不支付保管、租赁费用的,协助执行人无继续无偿保管的义务。
保全标的物价值足以支付保管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维持查封直至案件作出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保全标的物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支付保管人的保管费用;保全标的物价值不足以支付保管费用,申请保全人支付保管费用的,可以继续采取查封措施,不支付保管费用的,可以处置保全标的物并继续保全变价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注意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