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人应当对保管物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原则上保管人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保管有偿与无偿的情况下,保管人责任的大小(或者轻重)应有所区别。
如果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的注意义务较低,仅要求保管人尽到与保管自己的财产相同的一般注意义务;如果保管是有偿的,保管人保管他人财物应比保管自己的财物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即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
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区分保管为有偿和无偿,从而对保管人提出了不同的要求。因为无偿保管主要是社会成员之间相互协助,保管人仅负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要求其承担过重的责任对其过于苛刻;而有偿保管则是商业行为,保管人一般都是专门从事保管业务的商事主体,从商业道德的特殊要求出发,对有偿保管的保管人的要求应当更高,责任应当更重。
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对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一般轻过失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则可免除责任。保管是有偿的,保管人除证明自己对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没有过失的以外,一律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区分有偿和无偿的保管合同,分别确定保管人不同的注意义务是合理的,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也符合一般的生活常识。据此,本条规定亦区分了无偿保管和有偿保管中保管人的责任承担。
根据本条规定,保管是有偿的,保管人应当对保管期间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保管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所谓“保管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是指保管人能够证明已经尽到了妥善保管义务。此外,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是由于保管物自身的性质或者包装不符合约定造成的,保管人也不承担责任。例如,因寄存人的过错,对保管物包装不良,致使寄存的汽油挥发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仅对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情形承担赔偿责任。保管人故意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尽管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是理所应当的。此外,在保管是无偿的情况下,保管人对因重大过失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后果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谓“重大过失”,是指保管人对保管物明知可能造成毁损、灭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举证责任在于保管人一方。如其能证明自己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即可认为已尽到妥善保管之义务,对保管物之损失可以免责。
总的来说,无偿保管与有偿保管的区别是:在有偿的情况下,无论保管人是故意还是过失,保管人都应对保管物的毁损、灭失负责;在无偿的情况下,保管人只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后果负责,一般轻微过失不负责。二者的相同点是:凡是因不可归责于保管人的事由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都不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指引
原《民法总则》公布实施之前,对于保管合同适用的是特殊短期诉讼时效。原《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依据该条规定,保管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一年。
原《民法总则》实施后,删去了关于短期诉讼时效的规定,统一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原《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民法典》第188条除个别文字调整外,基本延续上述规定。也就是说,除法律另有规定诉讼时效外,法律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是3年。保管合同不再是1年短期诉讼时效,而是3年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