寄存人对货币等贵重物品的寄存应当负有声明义务。实践中,人们寄存的物品品类各异、价值不一。一般而言,寄存人不必将其寄存的物品一一向保管人进行告知,因为这不仅费时费事,保管人可能也并不关心寄存物品的具体内容。然而,当寄存人寄存的是贵重物品时,寄存人负有向保管人声明的义务。
寄存人单就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如珠宝等贵重物品进行寄存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声明的内容是保管物的性质及数量;保管人在验收后进行保管,或者以封存的方式进行保管。这主要是因为:
第一,对寄存贵重物品收取的保管费可能不同。对不同物品的寄存,保管人可能会收取不同的保管费。如果寄存的是贵重物品,保管人将承担更高的风险,不仅要采取更加严密的保管措施,而且还需要更加谨慎的态度,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因此也理应获得更高的收益。如果寄存人不声明保管物是贵重物品,则保管人对此并不知情,可能仅按照一般保管物来收取保管费。
第二,保管人对其承担的风险和责任有合理预期。保管的贵重物品一旦遗失或者受损,保管人需要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如果寄存人不声明贵重保管物品的性质,则保管人对于保管物品的保管风险以及赔偿责任等难以产生相应的预期,而此时让其承担高额的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
第三,妥当保管贵重物品的需要。声明了保管财产的性质之后,对于贵重物品,保管人要进行验收或者封存,并且采取合适的方式进行保管。保管人会对贵重物品这类特殊的保管物尽到特别的注意,以更好地履行保管义务。如果寄存人没有声明,则保管人不知情而只能按一般保管物进行保管,采用的保管方式可能并不妥当。例如,如果寄存人声明所寄存的物品为贵重的珠宝首饰,则保管人可能需要使用保险柜来进行保管。
对声明的方式,通常要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一般来说,寄存人在寄存时就应当事先声明,而不能在保管合同成立之后才进行声明。在声明之后,保管人应当对贵重物品进行验收或者封存。所谓“验收”,就是指保管人对寄存人所交付的贵重物品进行清点,在确定实际交付的物品品质、数量与寄存人声明的内容相符时予以接收。所谓“封存”,是指将贵重物品予以特定化,例如,将货币包装成捆,将珠宝进行装袋,做好特殊的标记,如进行编号等,避免贵重物品与其他同种类的物品混合。
本条规定的保管需要明确两个问题:第一,本条规定的寄存货币不属于消费保管,而是要求保管人返还原物的合同。如客人将金钱交由旅店保管,旅店之主人验收后予以封存,并负返还原物的义务。
第二,寄存货币、有价证券、珠宝等贵重物品而形成的保管合同与商业银行的保管箱业务或者饭店提供的保险箱服务不同。
如果寄存人履行了这种声明义务,寄存的贵重物品损毁、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寄存人违反了寄存贵重物品的声明义务,保管人可以只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寄存人将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夹杂于其他物品之中,按一般物品寄存,且在寄存时未声明其中有贵重物品并经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的,如果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与一般物品一并毁损、灭失,保管人不承担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只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此处所说的“一般物品”,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进行考虑,如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保管的场所等因素。
适用指引
实践中要注意本条与本法第901条的区别。本法第901条规定,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而第898条规定的寄存货币不属于消费保管,而是要求保管人返还原物的合同。如客人将金钱交由旅店保管,旅店之主人验收后予以封存,并负返还原物的义务。寄存货币、有价证券、珠宝等贵重物品而形成的保管合同与商业银行的保管箱业务或者饭店提供的保管箱服务不同。